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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昌

林靖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進昌、林靖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進昌與林靖雅為配偶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搭乘被告林靖雅之胞姊林淑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土地及工寮均為告訴人江嘉明所有,下稱本案工寮)附近爬山。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被告賴進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被告林靖雅則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工寮後,被告賴進昌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工寮內桌上之辣椒2根,被告林靖雅則前往工寮內之廁所如廁。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進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林靖雅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進昌涉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林靖雅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明(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5至144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淑敏(偵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全慶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15至144頁)之供述,及114年3月24日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2頁)、臺中市太平區竹村路工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賴進昌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他只是承租人,我沒有進入他的住宅,廁所在資材室的外面,我沒有進入告訴人承租的資材室,且現場無人居住;我爬山多年都會經過這裡,且地主陳全慶從以前就同意我上廁所,地主陳全慶也會送我們辣椒,還說他的農產品放在桌上,我如果有要可以自己拿走,但是陳全慶將現場出租給告訴人之後,我誤以為告訴人也同意我取走他放在桌上的農產品,我才會將現場的2根辣椒取走等語;被告林靖雅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辯稱:地主陳全慶是我的國中同學,現場的廁所是他長期提供給登山的人來使用,我當天因為登山路過本案廁所,才會進去使用,我認為我有經過地主之同意使用本案廁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賴進昌與林靖雅於11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前往本案工

寮,並於同日8時15分許,被告賴進昌、林靖雅進入本案工寮後,被告林靖雅使用工寮內之廁所,被告賴進昌則徒手拾取放置於桌上之辣椒2根,旋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昌與林靖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2頁)、臺中市太平區竹村路工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115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寮的地主是陳全慶

,我向陳全慶自113年1月1日承租至今,本案工寮上之鐵皮建築是我的承租範圍,上開鐵皮建築有一半是我所增建,另一半是我承租時已存在。我大約2、3天會去工寮一次,忙的時候整天都待在工寮。我在工作時,不會有人跟我借廁所,除了我的工人,也不會有其他人使用本案廁所。要使用工寮的廁所,必須要從工寮的門進入(即現場照片編號6,偵卷第49頁),本案我發現被告2人侵入我的工寮並竊取辣椒,我很生氣所以才報警,被告賴進昌竊取的辣椒是我買來要做種子使用,辣椒大約於案發幾天前就放在工寮內的桌子上(即現場照片編號5,偵卷第49頁),放在工寮桌子上的物品都是我所有,只有現場照片編號4(偵卷第48頁)最左邊的木椅是地主陳全慶所有,照片中所的物品都是我的。被告2人於案發前就有使用過現場工寮的廁所,那些爬山的人要借廁所前不會跟我說,被告賴進昌拿走辣椒前也沒有先問過我,被告林靖雅使用工寮廁所前也沒有先問過我,我跟陳全慶簽立租約時,陳全慶也沒有要求我必須同意本案工寮廁所需提供給外人使用,且我於114年1月1日就有公告禁止外人進入本案工寮,我當時貼在廁所門口,但是過沒有多久公告就不見了;本案發生後,地主陳全慶有跟我說他的朋友登山時會使用廁所,要徵求我的同意,但是我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31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所涉罪嫌,固指證歷歷,惟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證人陳全慶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寮廁是我所興建,當初之

所以建在工寮的外面,因為爬山時山友有使用廁所的需求,用廁所是人之常情,所以就把廁所建在工寮外面讓山友可以使用。我有同意本案工寮的廁所給爬山的山友使用,我也有將本案工寮租給告訴人,範圍是工寮的資材室跟附近的龍眼樹跟荔枝樹的樹下,也包含本案廁所。但我也有向告訴人說,雖然我將工寮租給他,但我的農具,如鋤頭、鋸子還有籮筐都還在工寮裡面,且我在工寮附近繼續從事農作,也會繼續使用工寮及廁所,告訴人知悉上情也同意,所以工寮部分也有擺放我的個人物品,我雖然已經把工寮跟鐵棚裡之設備租給告訴人,但我們也協議讓我有需要時也可以把東西放進倉庫裡,有需要時也可以使用廁所。我於工寮附近從事農作時,如有上廁所的需要,我會直接使用,不會問告訴人,我在工作時,如果我認識的朋友要來用廁所,我也會帶他們去使用廁所。我雖然把工寮租給告訴人,但如果我還去工寮附近工作的話,有認識的人來借廁所,我也會同意他們使用。我將本案工寮租給告訴人,就有告知告訴人山友會來借用廁所,但告訴人對此事沒有反應。我印象中曾有我及告訴人都在場,而山友進入工寮使用廁所,但也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工寮外的辣椒是我所種植,工寮內除了現場照片的木椅、鐵桌、洗手台是我所有外,其他都是告訴人所有,木椅跟鐵桌都是給告訴人使用。放在本案工寮桌上的辣椒,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買的還是他去採過來的,我不知是何人所有,我沒有將我種植的辣椒放在工寮內的鐵桌上。我將本案工寮租給告訴人後,就有將此事告知被告2人,我有跟被告2人說,我會跟請告訴人同意其2人使用廁所,但是告訴人是否同意由其決定。被告2人爬山時要用廁所,也不會透過我聯繫告訴人徵求其同意,本案案發後我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山友使用廁所,但是告訴人沒有同意。我將工寮租給告訴人後,我也會在工寮附近從事農作,我也會使用本案工寮的廁所,也會讓其他人使用工寮的廁所,我之前有向被告2人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去拔我種的辣椒,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桌上的辣椒是我種的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42頁)。而證人陳全慶上開所述,並有證人陳全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在卷可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認定本案工寮雖由證人陳全慶出租予告訴人,惟證人陳全慶仍有將部分農具放置於工寮內,且仍會於工寮附近從事農作,而有繼續使用工寮及廁所之必要,且此事亦經告訴人同意,堪認證人陳全慶對於本案工寮及其相關設施,仍保有部分之使用、管理權限。

㈣證人陳全慶既然對本案工寮仍有使用、管理之權限,堪認本

案工寮應係證人陳全慶與告訴人所共同管理、使用。則證人陳全慶既然同意山友(即被告林靖雅)於登山時可以使用工寮廁所,則被告林靖雅基於信賴本案工寮管理、使用人即證人陳全慶之事前同意,而進入本案工寮使用廁所,即非無正當理由,難認被告林靖雅行為時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難僅以被告林靖雅進入本案工寮使用廁所未經告訴人同意一事,而認被告林靖雅涉有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而以上開罪則相繩。

㈤證人陳全慶對本案工寮仍有使用、管理之權限,業如前述。

則被告賴進昌於案發時進入本案工寮之行為,亦難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且證人陳全慶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同意被告賴進昌有需要時可以自行摘取證人陳全慶種植於工寮外之辣椒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賴進昌有獲得證人陳全慶之授權摘取工寮外由證人陳全慶種植之辣椒。而被告賴進昌實際所拾取者,雖係告訴人放置於工寮桌上、且為告訴人所有之辣椒2根,而與證人陳全慶同意拾取辣椒之範圍不符,惟考量被告賴進昌既已獲得證人陳全慶授權摘取辣椒,則被告賴進昌於案發時發現工寮鐵桌上放置之辣椒,則其亦有可能出於誤會,而誤認該辣椒係證人陳全慶摘取而同意被告賴進昌自行取走使用,因為證人陳全慶既然同意被告賴進昌可自行摘取辣椒,則解釋上由證人陳全慶自行摘取而放置於工寮內之辣椒,也可能包含在被告賴進昌可自行拾取之範圍。是被告賴進昌於持取本案辣椒時,無法完全排除係出於信賴證人陳全慶摘取辣椒之授權,誤以為現場桌上之辣椒2根亦為證人陳全慶所摘取而同意被告賴進昌取走而拾取,實難僅以被告賴進昌實際拾取之辣椒所有人為告訴人,而認被告賴進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竊盜罪責相繩。

㈥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14年1月1日有張貼公告於工寮,

禁止外人進入本案工寮,然其亦自承上開公告自張貼後不久即不知所蹤,且檢視全卷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閱覽上開公告,則被告2人是否曾閱覽上開公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不同意被告2人進入本案工寮及使用廁所,則容有合理懷疑,實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則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賴進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及被告林靖雅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