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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桐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市政香榭社區」,A03則為該社區之社區經理。A04因未落實垃圾分類,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通知應依規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潔費用,因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58分許,前往該社區一樓大廳A03之辦公處所,在該處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先朝A03扔擲前開罰款函文,隨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在該社區一樓大廳櫃台處,以朝A03方向灑落鈔票之方式繳納清潔費,以此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公然侮辱A03,繼又口出「臭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A03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取捨的意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及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放錢的動作比較大力,沒有丟到告訴人,也沒有罵三字經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中午11點58分左右,在社

區一樓大廳,被告拿著那份罰款函文朝我的臉部丟擲,還大聲斥責、語帶威脅地說不想再看到這份文件。接著在12時3分左右,她到櫃檯要繳罰款時,竟然是用「灑錢」朝我丟的方式來羞辱我。當時現場是公開場所,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名社區保全在場(偵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上述動作,且離去大廳前尚有口出「臭機掰」之穢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審理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文字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第61至7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的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市政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函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是因為不滿未依規定分類垃圾遭罰而遷怒於告訴人。

㈡按刑法上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於社區大廳之公開場所,將文件及鈔票以丟擲、灑落,及口出穢語等方式針對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述舉動含有將對方視為乞討或低下階層之輕蔑意味,顯屬侮辱性之動作,足使人感受難堪與羞辱,是被告所為已足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應是指對人施以物理力之攻擊,以此表彰侮辱之意。查本案被告雖有丟擲函文及鈔票之行為,然其丟擲之物品均為紙張類之輕物,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其動作主要目的在於透過「丟」與「灑」之肢體語言表達憤怒與羞辱,客觀上尚未達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加物理強制力或暴力攻擊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以「動作」及「言詞」為公然侮辱,而非「強暴」。公訴人認應論以強暴侮辱罪,容有未洽,惟鑒於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社區依規約對

其裁罰清潔費,不思理性溝通,竟在社區大廳之公開場合,以丟擲文件及灑錢、口出穢語之方式羞辱社區經理即告訴人,缺乏對他人人格尊嚴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