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永政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5時許,在豐原高中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路線700公車後,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上開時間,站立並貼近在代號AB000-H114434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後,乘A女不及抗拒時,以左手抓握A女身邊扶手,以右手撐住座椅背板,呈現雙手環抱A女之姿勢,進而擁抱A女,並於公車行駛期間不斷貼近A女喘氣,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1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52、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代號AB000-H114434B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55、65-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85-93、95-96、103-105頁、不公開卷第3、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案發當時我是在豐原高中搭客運,我環抱A女的時候,A女有穿學校的運動服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A女尚未滿18歲,仍執意從事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開罪名,然而,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3頁),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既不影響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認為:就本案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已知「不能靠近女生」,亦曾因同類案件受處罰,顯示其對於自身行為之不當及可能違法性,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尚難認其已喪失辨識能力,然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後果權衡及自我控制能力均較差,面對當下性吸引力與情境刺激時,較易忽略法律風險及對他人之侵害,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綜上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因為上述精神疾病,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6月4日草療精字第115000685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3頁),從而,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被害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先前亦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再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且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工廠幫忙,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