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釋宏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4號、114年度偵字第49253號、114年度偵字第4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1明知其未取得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亦知悉設置在臺中市東勢區新互助段粵新堤防旁土地鐵門(下稱本案鐵門)其上之鎖頭,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所有之器物,用以管理車輛進出大甲溪河川公地及揭示第三河川分署公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強制及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行為,妨害第三河川分署公務人員管理大甲溪河川公地之業務,破壞第三河川分署所有之器物,致令不堪使用,及妨害A04、A05自由通行大甲溪河川公地,以分別使用其等承租臺中市東勢區新互助段R42地號(下稱R42土地)及R46、47地號(下合稱R46等土地)河川區域土地之權利。
二、案經第三河川分署委由公務員即A02、A03告訴及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證人A04、A05、A0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A02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未具結證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3258號判決參照)。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報告書(偵23234卷第11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報告書(偵49253卷第11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陳報單(偵49253卷第19頁)、114年8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49253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報告書(偵49265卷第11至14頁)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則該職務報告書係上開員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復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上開職務報告書、刑案報告書及刑案陳報單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從而,並不得以該職務報告書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被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土地(R42地
號)使用許可書(偵49253卷第5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土地(R46、R47地號)使用許可書(偵49253卷第
61、6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現場勘查紀錄(偵23234卷第29至45頁)、經濟部水利署地籍資訊網頁截圖(偵23234卷第63頁)、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68號河川區域套繪地籍參考圖(偵23234卷第6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年5月27日函(偵23234卷第71至76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5年3月6日函及所附現場位置圖、臺灣省政府(59)00○○○○○號公告、經濟部102年4月18日經授水字第第00000000000號公告、經濟部112年5月3日經授水字第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河川圖籍等文書(本院卷第261至281)無證據能力。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河川區域土地使用許可書、現場勘查紀錄、地籍資訊網頁截圖、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68號河川區域套繪地籍參考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年5月27日函等文書,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公務員針對就本案土地地籍、位置、承租、使用現況、處理過程所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承案公務員處理本案土地使用糾紛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因承辦公務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勘查紀錄係公務員到場針對土地使用現況、地上物情形所為之客觀記載,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勘查紀錄之必要性,且上開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是前開河川區域土地使用許可書、現場勘查紀錄、地籍資訊網頁截圖、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68號河川區域套繪地籍參考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年5月27日函等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偵49253卷第65至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9265卷第33至53頁)、係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所拍攝、調取,上開照片既為員警利用機器設備拍攝現場、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11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已經有10年了。我否認全部犯罪,我只是行使我通行的權力以及居住權;本案鐵門內之土地是私人用地,不是公有地,我為進出該處,才剪除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所有之鎖頭,再自行上鎖,堆砌空心磚是為防止他人進入大小便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偵23234卷第79至80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設置鐵門、將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設置之鐵門上鎖、於上開鐵門旁以水泥堆砌空心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2(本院卷第200至231頁)、A03(本院卷第231至238頁)、A04(本院卷第231至244頁)、A05(本院卷第244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現場勘查紀錄(偵23234卷第29至45頁)、現場照片(偵49253卷第65至67頁)各1份在卷可證,上開情節堪認與實情相符。
㈢有關被告有無本案臺中市東勢區新互助段粵新堤防旁之大甲溪河川公地之所有、管理、使用權一事:
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三河川分署的駐衛警,被
告設置鐵門、將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設置之鐵門上鎖之位置屬於河川地,臺灣省政府於59年間就已經公告上開土地為河川地,並已公布河川圖籍,參考59年之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8號說明,其中標註綠線的位置,就是河川地之邊界線,綠線以左是河川地,綠線以右非河川地,目前綠線的位置上已設有粵新提防,被告設置鐵門、加鎖位置所坐落之土地,就是位於河川地的位置,並由第三河川局管理,59年之大甲溪河川圖籍後續均有更新,但河川地的位置都沒有變動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8頁),檢視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115年3月6日函及所附現場位置圖、臺灣省政府(59)00○○○○○號、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8號公告(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臺灣省政府確有以上開公告及河川圖籍皆是大甲溪河川圖之位置、界線,且比對上開現場位置圖(衛星圖套繪河川圖),被告被告設置鐵門、加鎖位置所坐落之土地亦確實坐落於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8號公告之河川地內,是上開情節足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8號公告事實不符,並認為臺
中市東勢區從未設有河川區域,主張其自始就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下新里之農業區,並於81年間就於該處設籍並有稅籍,而認為上開河川圖籍第148號公告無效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契約,證明被告上開河川地有所有權,且檢視被告所提書狀(本院卷第187至211頁)亦僅一再重述上開辯解,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河川圖籍第148號公告之土地有合法之管理、使用、處分、收益權限,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設有戶籍、房屋稅籍僅係稅務機關為管理徵稅業務所為之管理方式,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河川地有無所有、使用權之依據。且經濟部前因被告非法佔有本案河川地一事,以經濟部108年3月7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29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該違禁設施。被告因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上開判決亦認為戶籍、房屋稅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河川地有所有權、管理權之依據,且檢視全卷資料,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河川地有何所有權、管理、使用權限,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
㈣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本案河川土地的道路上設置鐵門並上鎖,阻礙第三河川分署巡防河川地及妨害河川地承租人通行承租之河川地,所以第三河川分署於113年10月7日於被告設置鐵門的位置張貼公告,要求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拆除鐵門回復原狀,但被告直到期限屆滿都沒有改善,所以第三河川分署於113年10月27日自行將該鐵門拆除,但是我們將鐵門拆除後,被告過沒幾日又自行將鐵門裝回去並上鎖,後來第三河川分署於113年11月4日到場勘查,現場還是發現鐵門有上所的情形,我們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到場協助,被告後來有到場開鎖並打開鐵門,但對於警方詢問是何人安裝鐵門的問題都不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6頁)。而第三河川分署於113年11月4日到場勘查之情節,亦有第三河川分署現場勘查紀錄(偵23234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佐,且檢視第三河川分署113年10月7日之公告,該公告認為被告設置鐵門並上所之行為,妨害河川巡防及農民通行,命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自行拆除(偵23234卷第35頁、第39頁),被告自承於上開河川地設有居所,對於上開公告自難諉為不知。而第三河川分署於113年10月27日拆除鐵門之情節,亦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偵23234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於上開鐵門拆除後,於翌(28)日亦以不詳之方式重新安裝鐵門,阻礙現有河川地道路之通行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偵23234卷第45頁)及上開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鐵門已經設置很久了,但這個門不是我設置的,是上一位住持「洪玉里」設置的,「洪玉里」往生之後就由我來管理,門的開啟與上鎖都是由我來管理,那是我自己的門,我覺得我有權力可以上鎖,因為我認為現場的道路、土地是我所有,我不同意讓其他公務機關或是私人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於113年10月7日公告要求被告解鎖並拆除鐵門後,仍未依指示拆除鐵門,且於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於113年10月27日拆除原有鐵門後,於翌(28)日再以不詳之方式安裝鐵門並阻礙現場河川地道路之通行,直至113年11月4日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會同警員到場勘查時,現場河川地道路仍有被告設置之鐵門並阻礙通行。
㈤附表編號2至6號,被告毀損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所有之大鎖,並私自安裝大鎖部分:
證人A03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三河川局的駐衛警,第三河川分署於本案河川地上設有黃色鐵門及密碼鎖,只有第三河川局及承租河川地之承租戶知道密碼可以開鎖,但是被告卻於114年3月20日、25日,分別私自安裝自己的大鎖、用油壓剪將第三河川分署設置於鐵門上的鎖剪斷等方式,阻礙進出河川地的道路,導致本案河川地的承租戶無法進出河川地耕種,我於114年3月27日有到場與被告溝通,希望他不要上鎖,如果他不上鎖,第三河川分署也可以同意不上鎖,但是被告拒絕,所以我只好僱工將被告的鎖剪除,但是當天將被告原本的鎖移除後,被告在同日下午又重新安裝新鎖;後來同年4月10日我也獲報到場,因為被告再度將現場的黃色鐵門上鎖,我到場要負責將被告的所移除。我於114年3月初某日至114年6月24日間,也經承租戶即告訴人A04跟A05反應,現場黃色鐵門鎖又再度遭到被告剪斷,這個犯罪事實也是第三河川分署的提告範圍所包含。被告私自將鐵門上鎖的行為,造成第三河川分署無法進入河川地巡防,第三河川分署每週會巡視2天,也使河川地的承租戶無法使用現場的道路進出農地耕種(本院卷第231頁至238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14年3月間,我的車子要驗車,其他兩戶都有密碼鎖的密碼,但是河川局不跟我說密碼,直到114年3月11日我要驗車我汽車要出去驗車,因為停很久所以車輛沒電不能使用,維修好之後,第三河川分署有跟我講密碼,我開車到維修場維修好之後都可以通行,但修車完的隔天,密碼所又被改掉導致我不能通行,我擔心驗車逾期會被吊銷牌照,我很怕在我居住的地方遭遇壞人,沒有交通工具無法離開,情急之下我才把密碼鎖破壞,讓我出去驗車,回來之後密碼鎖又重新換新的,後來要去豐原辦事情發現門又被鎖上了,我覺得有人要害我,我等於被關了半年,於是我就把門鎖破壞去豐原辦事情,回來之後門鎖又被鎖上了,第三天我要去買民生用品回來,鎖又被鎖了兩把,我每次只要把鎖剪開就會被換上新的鎖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至6號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設置於現場黃色鐵門之密碼鎖後,更換被告自己所有之大鎖之情節,已堪認定。
㈥附表編號6被告於現場黃色鐵門旁以水泥堆砌空心磚部分:
證人A04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向第三河川分署承租本案河川地使用,土地範圍是東勢區新互助段R42地號,但是被告在我進出河川的道路的黃色鐵門上私自安裝大鎖,並在鐵門旁以水泥堆砌空心磚,導致我無法進入承租的農地耕作,我們請河川局的公務員即證人A03小姐叫人來開鎖,但鎖開了之後被告又去剪,後來因為我先生要施肥,肥料、農藥那些東西都必須要經過現場的這道鐵門,我們都要用抬的,很不方便,所以我們一直請證人A03小姐說無論如何要幫我們把這道門打開。在被告設置空心磚之前,鐵門旁各有兩支鐵條,我們就請求證人A03,若不能拆掉這道鐵門,也把旁邊的鐵條鋸掉,讓我們可以用走不用用跨的,經過我們一直溝通,後來證人A03同意說她跟她上司反應之後,就來把鐵條鋸掉,可是被告看了不高興,她認為我們太容易進出了,她就又去搬了空心磚還有鐵條,她就在那邊要把它砌起來不讓我們進出,且被告將原本黃色鐵門的鎖剪掉,並私自上鎖的行為,也讓我無法進入我承租的農地耕作,造成我們的農業機具無法進出道路,且我們必須要抬腳跨過原本的黃色鐵門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4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河川地的承租人,承租的範圍是新互助段R46、47地號,被告剪除原本第三河川分署黃色鐵門的大鎖、私自安裝自己的大鎖,並在黃色鐵門旁堆砌空心磚的行為,導致我無法使用現場進出河川地承租農地道路,被告在鐵門旁堆砌空心磚的行為使我及農機具更難進出道路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9頁),查告訴人A04、A05為本案河川地承租人之事實,有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土地(R42地號)使用許可書(偵49253卷第57頁)、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土地(R46、R47地號)使用許可書(偵49253卷第61、63頁)各1份在卷可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現場的黃色鐵門設置之後,旁邊還留有縫隙,導致其他人還是可以進出,有時候會有人騎車進出,我覺得很不安全,所以才砌上空心磚,我只有在第一層有鋪一層水泥,後續第二層第三層的空心磚我只有放上去而已,我沒有砌水泥,我砌水泥也沒有實際上完全阻礙其他人通行,只是稍微比較不好走而已。當初河川局來設置現場的黃色閘門時,閘門位置就是我的原住處,之後我又在現場的黃色鐵門安裝我的大鎖,因為我之前只要一出門就會被上鎖,現場的道路一直以來都是我在使用,告訴人A04的先生一直在現場上鎖,我只要一剪開就會被換上新的鎖,到最後我就換我自己的鎖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及附表6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於現場黃色鐵門剪除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原有設置之鎖,私自換上大鎖,並於黃色鐵門旁以水泥堆砌空心磚阻礙他人通行之事實,故上開情節,已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妨害公務執行、毀損等犯行,然查: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河川地之管理機關為第三河川分署,第三河川分署對於
轄內河川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行政行為,自為其公務範疇之一部分,因河川地具有防洪、洩洪、水土涵養之功能,且河川地蘊含珍貴之砂石資源,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河川地因地廣人稀,亦有可能遭不法集團潛入盜採砂石或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故河川地之管理、維護為第三河川分署之重要法定職責,具有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本案河川地之道路,係供第三河川分署進行河川地巡視使用,且證人A03亦證稱第三河川分署每週有2天會巡視本案河川地,足認該道路具有協助公務機關履行公務之性質,且本案河川地道路之暢通,對於管理機關即第三河川分署亦至關重要,若公務機關對於進出河川地之道路喪失管理權限,導致公務機關必須繞路始能進出河川地,勢必延誤公務機關進出河川地之效能,且嚴重妨害第三河川分署履行上開職責之量能,將使公共利益遭受嚴重之危害。
⒊被告於本案河川地無任何所有權、管理權限,已如前述。被
告於附表1之時間,在供通行、進出本案河川地之道路上,設置鐵門並上鎖、於附表2至6之時間,將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設置於本案河川地道路之黃色鐵門之大鎖剪除,並設置自己之大鎖等行為,業為被告坦認在卷。本案審酌:被告明知其對於本案河川地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且第三河川分署亦於113年10月7日公告要求被告移除其私自設置之鐵門,被告於該時起即已知悉第三河川分署要求其不得阻礙本案河川地道路之通行,其意圖對本案河川地道路排他使用,於為上開架設鐵門、剪除第三河川分署設置之大鎖,並私自安裝大鎖行為,造成第三河川分署之大鎖毀損之結果,於物理上直接阻隔外人即第三河川分署及其承租戶使用本案河川地道路,嚴重阻礙第三河川分署使用本案道路履行公務之職責,屬於對物之強暴行為,致使第三河川分署公務員於附表1至5之時間,執行每週例行之河川地巡視公務時,必因被告設置之阻礙,妨害公務之順暢進行,核屬妨害公務、毀損之行為無誤。
㈧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於本案河川地黃色門設置大
鎖,並於黃色鐵門旁以水泥堆砌空心磚阻礙告訴人A04、A05使用本案河川地道路進入承租之農地耕作,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本案河川地及其道路無所有權、管理權,對於告訴人A0
4、A052人對於本案河川地及道路,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滿足個人佔有使用本案河川地道路、排除他人使用之私欲,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以對物間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於進出本案河川地道路時,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本案河川地道路權利之行使,亦屬刑法強制罪無誤。
㈨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長A10,以佐證本案河川
地的管理範圍,聲請傳喚林克韋,以佐證本案土地於59年間不是河川地,聲請傳喚A04之配偶、A05之配偶,待證事實為證人A04之配偶有裝設監視器,侵害被告隱私權部分。有關本案河川地範圍與管理權限歸屬,業據證人A02到庭證述詳實,並有第三河川分署115年3月6日函及所附現場位置圖、臺灣省政府(59)00○○○○○號、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8號公告在卷可佐,故被告聲請傳證人A10、林克韋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本案現場有無裝設監視器一事,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於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編號6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上揭妨害公務、毀損等犯行時,考量其時間密接,且
持續各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妨害公務、毀損等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查被告亦基於同一基於對本案河川地道路所有權排他使用之
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妨害公務、毀損及強制等犯行,手段間有部分合致之局部同一性,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本案河川地無所
有、管理權源,其為滿足個人私欲,排除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A04、A05等人使用本案河川地道路,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反而為本案妨害公務、毀損、強制等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第三河川分署、A04、A05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僧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地點 行為 偵查案號 1 113年10月7日至113年11月4日間 臺中市東勢區新互助段粵新堤防旁之大甲溪河川公地 架設鐵門並將鐵門上鎖,妨害第三河川分署公務員管理大甲溪河川公地之業務。 114年度偵字第23234號 2 114年3月20日 臺中市東勢區新互助段粵新堤防旁之大甲溪河川公地出入口 在本案鐵門上,鎖上被告所有之鎖頭,妨害第三河川分署公務員管理大甲溪河川公地之業務。 114年度偵字第49265號 3 114年3月25日 毀損本案鐵門上第三河川分署所有之鎖頭,再鎖上被告所有之鎖頭,妨害第三河川分署公務員管理大甲溪河川公地之業務。 4 114年3月27日 在本案鐵門上,鎖上被告所有之鎖頭,妨害第三河川分署公務員管理大甲溪河川公地之業務。 5 114年4月10日 在本案鐵門上,鎖上被告所有之鎖頭,妨害第三河川分署公務員管理大甲溪河川公地之業務。 6 114年3月初某日至114年6月24日 臺中市東勢區新互助段粵新堤防旁之大甲溪河川公地出入口 毀損本案鐵門上第三河川分署所有之鎖頭,再鎖上被告所有之鎖頭,並在本案鐵門旁,以水泥堆砌空心磚,妨害告訴人A04、A05自由通行大甲溪河川公地,以分別使用R42土地、R46等土地之權利。 114年度偵字第49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