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書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書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黃偉綸雖不具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李俊明財產之身分,然被告對告訴人仍具有業務持有財產之身分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與共犯黃偉倫間,就業務侵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非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侵占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達不予追究等語(偵51532號卷第94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利用擔任店
員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達不予追究等語(偵51532號卷第9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敘明被告已將侵占金額清償完畢、不予追究等語(本院卷第51頁、偵51532號卷第94頁),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被 告 吳書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緯任職於李俊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豐樂店擔任店員,為替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吳書緯於民國113年4月22日3時14分輪值大夜班時,適有友人黃偉綸前往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遊戲點數,吳書緯本應確實向黃偉綸收足款項,竟意圖為黃偉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向黃偉綸收取2萬元款項,即掃描繳費條碼,短收貨款2萬元,足生損害於李俊明。嗣吳書緯於同日7時交班後,攜帶業務上所持有,本應於交班時入庫之29,557元貨款,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與黃偉綸相約見面,商討如何彌補短收之2萬元貨款,詎吳書緯及黃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其中2萬元貨款侵占入己,供黃偉綸用於購買遊戲點數把玩賭博遊戲。(黃偉綸所涉與吳書緯共犯業務侵占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告訴人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與不具業務上持有告訴人財產身分之同案被告黃偉綸共犯業務侵占罪,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背信及業務侵占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黃偉綸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