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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聖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10),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先將機檯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擺放鐵鋁罐2只,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吸取機檯內之鐵鋁罐,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800元不等),被告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15日10時14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編號10,含彈跳臺面1組、籤紙2張、公仔5個、鐵盒2個及磁吸爪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徐聖峰前因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8日14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電子遊戲機2臺,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集合犯包括一罪既判力之時點,應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114年1月23日。

㈡衡諸本案被告被訴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10時14

分許為警蒐證時止,將其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電子遊戲機1臺,自行將機臺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5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113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8日,我在本案地址及前案地址都有擺機台,我是同一時期擺放的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被告既係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把玩,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前案既判力之時點,

係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114年1月23日,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10時14分許為警蒐證時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再者,被告於本案擺設改裝機臺行為之起點為113年6月15日,而其前案係至113年7月8日始為警查獲,二者間重疊之時間有20餘日,且所擺放者均屬選物販賣機,已無從認定被告前後兩案所為,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應係包括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