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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04號114年度易字第3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茂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4號、第14035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茂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茂川(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外側快車道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昌平路1段3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劉育均沿同路段逆向徒步行在道路上至上開地點,顏茂川有前述疏失而閃避不及,不慎擦撞劉育均之右手臂,使劉育均受有右手前臂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劉育均懷疑顏茂川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要求報警處理,詎顏茂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劉育均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欲駕車逃離現場。劉育均為阻止顏茂川離去,站在顏茂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要求報警處理,詎顏茂川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往前行駛衝撞劉育均,劉育均因此倒地後,立即起身阻止顏茂川離去,並拔起機車鑰匙後,顏茂川即自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劉育均因此次撞擊受有右膝挫傷血腫、腰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顏茂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劉育均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只是後照鏡滑到告訴人的手臂,又不是身體,我有把車停下來,告訴人把我的鑰匙搶走,不讓我走,告訴人說要叫人來,因為我有糖尿病、高血壓,頭在暈所以就先走路回家,告訴人受的傷應該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外側快車道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昌平路1段30之2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沿同路段逆向徒步行至上開地點,被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手臂。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並拔起被告之機車鑰匙後,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自行步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4035卷第13至19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77至84頁、第113至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035卷第21至25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04至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4035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14035卷第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英吉醫院(診所)診斷書(見偵14035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14035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4035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4035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14035卷第53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35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14035卷第6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對方是逆向朝我方向走過來,我的機車照後鏡才會撞到對方手臂,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偵14035卷第15頁、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其前方告訴人之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步行在道路上時,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右手前臂挫傷血腫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然

告訴人就其右手臂遭後方撞擊、發現傷勢、前往醫院製作筆錄、驗傷等過程、時序,已於歷次陳述中證述一致,核與告訴人之英吉醫院(診所)診斷書(見偵14035卷第33頁)中所示關於受傷部位之記載一致,亦與前開被告自承其機車後照鏡有撞擊到告訴人手肘乙情相符;又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0分許,告訴人於警方現場處理完畢,再於同日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見偵14035卷第33頁),均在合理之時間範圍內,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前互不相識,且無怨隙(見偵14035卷第23至24頁),自無無端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查無任何外力介入造成傷勢之情存在,自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確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逆向步行在快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4035卷第41頁)1份可參,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是被告執詞否認過失傷害,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委無可採。㈢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已明白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上述罪名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延誤就醫,甚至喪失生命及求償無門,乃課予肇事者以救助義務,且未獲傷者之同意,不得任意逃離現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於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右手臂後,被告並未留

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自行步行離去等情,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歷次陳述中證述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騎機車後照鏡滑到告訴人右手臂後,告訴人就把我機車抓住,我有聽到告訴人有叫人來,但因為我有糖尿病、高血壓,頭在暈,我就先走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有人受傷,且與該交通事故有關而遭告訴人勸阻不得離開現場等情,亦知之甚詳。詎被告已知悉其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明確要求其不得離開,卻仍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甚至以騎車衝撞告訴人之方式強行逃逸致告訴人受有二次傷害,並經告訴人攔阻且拔取機車鑰匙後,仍執意以步行方式離去,足認其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我只是後照鏡滑到告訴人手臂,他沒有跌倒

,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又說要叫人來,我血壓升高所以先離開云云。然其既然知悉其機車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則不論肇事原因為何及被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被告顯然與該交通事故有直接關聯性(即因有直接碰撞之情形而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方),被告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均應知悉其有對傷者急難救護、防免二次車禍及盡速報警處理等法律上之義務,甚至通常須協助處理出險理賠等事宜,更遑論其實際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事主因,且告訴人以言語明確要求其不得擅自離開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容其以自認為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甚至以自認為他人未受有任何傷害,即可置傷者之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並使肇事責任之認定與追究有發生困難之危險,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有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撞到我後本想騎機車離開,我去擋

住他的機車時又撞到我,我正要拿手機錄影,他又撥掉我的手機,還用腳踩我的手機,我才將他的機車鑰匙拔掉等警方到場,他就直接走路離開現場,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等語(見偵14035卷第23頁、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先騎機車後照鏡撞到我手臂,我說要報警等警察到場,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又騎機車要離開,我去搶他的鑰匙,並去前面攔住被告的機車,才會有第二次衝撞等語(見偵14035卷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發生第一次碰撞是對方的後照鏡撞到我的右手手臂,所以造成我右手前臂挫傷血腫,當下我說要報警,被告說好,之後被告有逃走的企圖,我就站在被告機車車頭的前面阻止被告逃走,然後被告就騎車把我撞倒,我整個屁股摔到地上,造成我背部挫傷,我爬起來,把被告的機車鑰匙取走,這件事情過後,我回到家,我先躺在家裡休息,發現我的背異常疼痛,我隔天去醫院檢查,才發現腰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16日下午5點10分左右,步行在昌平路1段30之2號附近要去買晚餐,當時因為那邊沒有人行道,我是逆向行走在路邊。對方騎摩托車過來,我有注意也有閃,但是他的右後照鏡還是撞到我的右手臂。撞到後,我跟他說「你撞到人了」,對方回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就說「不然報警阿」,我就站路邊打電話報警。之後對方不耐煩打算逃走,不打算理會我,我拿手機起來準備錄影,他撥掉我手機之後準備逃走,我衝到他前面把他攔下來,他就第二次衝撞我正前方,害我當場倒下來。我當下怕他再次衝撞我,趕快爬起來拔掉他摩托車鑰匙等警方過來,對方後來就步行離開現場。因為英吉診所就在旁邊,我當下先去那邊驗傷,右膝挫傷血腫確實是跟他發生車禍時造成的;後來回到家半夜12點脊椎痛到不行,凌晨3點多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關於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碰撞之交通事故後,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騎車離去而站立在被告機車前方,卻遭被告騎乘機車第二次衝撞而倒地,告訴人立即起身拔取被告機車鑰匙等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所受之右膝挫傷血腫、腰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正面衝撞後身體向後倒地之姿勢相符,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傷害罪為重,復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再騎乘機車第二次衝撞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等情甚明。

⒉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4年1月16日前往英吉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手前臂挫傷血腫及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等節,有該醫院之診斷書附卷為憑(見偵14035卷第33頁)在卷可稽,其中右手前臂挫傷血腫為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如上述,關於上開診斷書所載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右膝挫傷血腫確實是跟他發生車禍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僅有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臂乙情均未爭執,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第二次撞擊告訴人時,係告訴人站立在被告機車前方,正面衝撞告訴人之身體,堪認上開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勢,為被告第二次騎車衝撞告訴人時所造成無訛。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陳稱:右膝挫傷血腫及臉部挫傷係因返家後腰痛無法起身,在地爬行所致,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英吉醫院診斷證明書予告訴人確認,並告以該診斷書所載右膝挫傷血腫之就診時間乃案發當日,顯見其前揭所述返家後始致傷之時序與客觀卷證不符,告訴人始釐清並更正前詞,確認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審酌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相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陳應係記憶不清或口誤所致,自應以其於審理時經提示證據後所為之陳述為可採。

⒊又告訴人亦陳明其車禍後當下未察覺腰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背

挫傷之傷勢,同日返家後因發現不適,翌日凌晨至醫院驗傷結果而另受有腰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勢乙情,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英吉醫院(診所)診斷書(見偵14035卷第31頁),可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其於第二次就醫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接近,而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為腰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核屬身體內部骨骼或深層組織之傷害,非若一般皮肉外傷即時可見流血或紅腫,外觀上本具隱蔽性而難以肉眼即時察覺。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人體於突發車禍事故當下,常因驚魂未定、精神高度緊張或腎上腺素分泌等生理反應,致痛覺神經傳導暫時受到抑制,往往須待情緒平復或返家休息一段時間後,患部腫脹壓迫神經,劇烈疼痛始逐漸浮現。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並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直至隔日凌晨因痛楚難耐始前往醫院驗傷,時序上仍屬緊接,且與臨床醫學常見之症狀顯現歷程相符,是告訴人前開陳稱係因前往醫院製作筆錄後,始發現該等傷勢,進而驗傷等情,應屬可信,堪認告訴人之上開右膝挫傷血腫、腰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確係被告第二次騎車衝撞後所造成。則被告否認有第二次衝撞告訴人,並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竟未遵守

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無視告訴人已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報警處理,竟為規避警方到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不惜採取騎車衝撞告訴人、甚至於機車鑰匙遭告訴人拔取後,仍執意徒步離去之極端方式,竭力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其心態顯係為脫免自身責任,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因其辯稱係肇事後飲酒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犯罪事實及量刑因子之認定,本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同日19時18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佐以其前述不顧一切、強行逃離現場之客觀行徑,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慮及自身飲酒駕車恐遭查獲,始萌生畏罪逃逸之強烈動機。更甚者,縱認被告所辯車禍後跑去朋友家喝酒乙節屬實,此種刻意在肇事後、酒測前之關鍵時刻飲酒之舉動,顯係利用酒精代謝與科學回溯推算之極限,以此人為加工之方式,混淆偵查機關對於其案發當下酒測數值之判斷,意圖製造證據斷層。此等行徑,客觀上已構成妨害司法發現真相之脫法行為,主觀上更見其為求脫免刑責,不惜弄虛作假、愚弄司法之狡黠心態,較諸一般單純驚慌逃逸者,其惡性尤為重大,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涉過失行為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固亦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右膝挫傷血腫及臉部挫傷係因返家後腰痛無法起身,在地爬行所致,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互核告訴人所述遭撞擊部位,衡情尚難造成臉部受傷之結果,足認該部分傷勢確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成立犯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顏茂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肇事逃逸部分) 顏茂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 顏茂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