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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侹安輔 佐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社工林益民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吳佳穎律師彭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楚令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公益二餐廳,見被害人獨自用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美容剪刀,劃過被害人左側臉頰及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頸部4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及左側臉部5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在被告之母親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美容剪刀1把,因認被告涉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亦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拿指甲刀,我是不小心的(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為精神病引起,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請依法減輕其刑(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等語,然查:

⒈被告本案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可知,被告行經告訴人之座位後折返,突然自告訴人後方靠近告訴人,並以右手持不明物體攻擊告訴人,再以連跑帶跳的方式離開,同時回頭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再快速離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4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及左側臉部5公分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偵卷第),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4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獨自一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一樓座區吃宵夜,大約在同日2時40分左右,突然感到左側頸部及臉頰刺痛,看到一名穿外套胖胖的女性從我左前方跑過,還一直回頭看我,手裡拿著疑似剪刀的利器,接著跑出大門,隔著窗戶一直回頭看我(見偵卷42頁)等語,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確為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被告攻擊前未與被告有任何眼神或肢體接觸,係被告自行靠近告訴人,並突然自告訴人後方對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發動攻擊,顯非意外碰撞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辯稱係不小心造成,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好像是拿圓頭的指甲剪刀,

扣案的圓形指甲剪刀是我的;證人即被告之母A06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應該知道她拿的是剪刀,她是用美容剪刀剪指甲(見本院卷一第83、341頁),顯見被告所稱之指甲刀係指扣案之圓頭美容剪刀,故被告雖辯稱係以指甲刀擊告訴人,惟其所謂之指甲刀,應為扣案之圓頭美容剪刀。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部分:

⑴本案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①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言談雖可切題,但語言結構

鬆散容易離題。對於過去的精神症狀史,過去病史,個案多數採否認或表示記不清楚,但個案明有情緒躁動、衝動控制不佳的傾向,佐以思緒混亂、過去曾出現過的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的疾病記錄,鑑定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②在針對犯罪行為的澄清時。個案表示「我自己也沒有

想起來,是媽媽來監所看我的時候說的,我才知道…」「我後來有想起來,有印象,在監所裡就有想起來…」。個案否認精神症狀的干擾,但又無法說明自己行為的動機。澄清過去的犯罪行為,個案表示「過去從未有過類似的經驗」「我下次不會了」,但拿前案記錄面質個案,個案明顯無法做出符合現實價值的說明,也無法提供“如何預防同樣的狀況和行為再度出現”的策略。

③澄清個案暴力模式時,提及中友百貨美食街的行為,

個案只表示「他擋到我的路」,但為何這樣就要有暴力?個案表示「我也不知道」,而曾在全家超商揮舞利器的行為,個案表示「就剛好要去賣麵包…」,為什麼拿刀?「忘記了?…」記得有拿刀?「好像有…,那是自己帶的,抹奶油的刀」,但個案亦無法回應“那一般人會拿著抹奶油刀去超商嗎?”的而質詢問。

詢及個案的某件傷害前科,個案表示「上廁所靠太近,我就推她,她就拉我的衣服,我就推她第二次…」,亦無法說明行為的適切性及必要性,更無法分析行為的可能有什麼利益和負面效果。

④對於藥物治療的部份,個案表示「醫生有開但不用吃

,所以我也没吃…」「也沒有打針,在監所4個月多月…」,「我有在中國醫就診…」「住過一次,大概106年的時候,右手受傷要縫就被送去住院…,住了一個多月…」,不認為自己有住院的原因。「我有看門診,但藥我都不吃…」「很久沒去」「我媽鼓勵我不要吃藥,盡量靠跑步游泳…」。明顯的沒有病識感,而且在鑑定環境下,個案亦很清楚的表達出不會配合治療的態度。

⑤個案認知功能退化的佐證,除心理測驗呈現的內容之

外,鑑定會談時,個案表示自己高中時就讀「次優班」,因為資優班分數不到,對於分數標準、當時自己的分數記憶深刻,顯示其記憶內容精確,但病發後的生活記憶就顯得模糊,亦為個案大腦功能顯有受疾病影響的佐證。且個案的行為模式,隨著長期未接受適當治療,有明顯惡化的趨勢,且近年來行為的暴力傾向越來越明顯,其動機難以預測,多為突發、無明確工具目的之暴力,符合混亂型患者的表現,而混亂型患者無視自身症狀,亦無法將症狀正其行為聯結,亦難以意識到現實價值,復難以盡力符合相關規範,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5年4月21日彰基精字第115030000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24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與語言結構鬆散容

易離題,注意力、行為控制與社會互動能力極差,缺乏分析行為利弊之能力,且長期未接受適當治療,有明顯惡化的趨勢。在被告過往的行為模式中,常有隨機、突發、無原因、無目的攻擊他人之行為,且被告就病發前之求學期經歷之記憶較精確,惟無法確切描述病發後自身就醫情形、前案經過及本案發生之過程,故可認被告於犯案時,因大腦功能有受疾病影響。又被告經治療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辯,並能回憶前案之部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惟被告對其所為均不見悔意,多稱不小心、忘記了、他擋到我的路我就打他等語,對本案傷害行為,更辯稱為其不小心所為,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否認犯行,對方只是輕傷,就對方所受傷勢,我可以跟對方談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等語,顯見被告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後果,亦無能力依據該辨識加以抑制行為,犯案後更無任何懊悔之表現。是參酌前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歷次開庭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因精神疾病導致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然因被告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部分: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就監護處分部分,如有必要請責付給母親(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云云。惟查:

⒈被告無病識感,明顯長期拒絕就醫,且其主要照顧者即其母A06,無法亦無意願督促被告就醫:

⑴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關懷個案,有多次護送就醫及

診斷通報紀錄,並有多次嚴重病人通報紀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20897號函暨檢附個案基本資料、診斷紀錄、社區(疑似)精神病人護送就醫紀錄、個案通報及住出院紀錄、個案精神疾病診斷紀錄及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迫蹤紀錄單等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67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被告精神疾病診斷紀錄及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迫蹤紀錄單可知,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衛生局欲訪視時,均因無法聯繫上被告,並遭被告之母親掛斷電話表達拒絕訪視之意等情形,致不能確認被告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後續處遇,因而於114年4月23日依拒訪流程提報銷案,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拒絕就醫之情形,證人即被告之母A06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拒絕讓被告就醫之情形。⑵證人即被告之母A06在警詢時稱:被告曾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遭診斷出雙極性疾患,治療大約6至7年,因為我認為被告狀況已好轉,故於案發時已大約4個月左右沒有看診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照顧被告24小時,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個事情,被告在中國醫要吃比較多藥,被告覺得會被陷害,所以不想進去,也不願意住院(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83、84頁)等語,顯見證人A06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曾自認被告病情好轉,而自行令被告停藥之情形。

⑶依前述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表示「醫生有開但不用

吃,所以我也没吃…」、「我有看門診,但藥我都不吃…」、「很久沒去」、「我媽鼓勵我不要吃藥,盡量靠跑步游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自稱其沒病,不用治療,不用服藥(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被告毫無病識感,且不遵從相關醫療處置,證人A06亦不能理解被告之病情及身心狀況,足認被告無自行配合治療之可能,證人A06亦無配合或督促被告接受治療之可能。

⒉證人A06無法正視被告之病情,且無能力糾正或預防被告之攻擊行為:

⑴被告於113年10月及12月、114年5月至7月間,曾有多次

涉犯傷害、恐嚇及毀損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10號、第52558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7號、第28199號、第33882號、第5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4774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緝字第2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357至3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隨機、突發之攻擊行為。

⑵證人A06於警詢時稱:如果有人盯著被告看,被告會覺得

有人想要攻擊她,而先出手攻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的記憶很短暫,因為九月初有人跟她說封口,我那時候只是上廁所5鐘,就發生這件情;我有跟被告說不能隨便攻擊別人,可以告訴我,不要生氣,不要衝動,多數攻擊行為發生時,我均在場,惟與被告有一段距離(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79、83、345、34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母親一起去,但都是各逛各的(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顯見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即證人A06並未確實糾正及控制被告之攻擊行為,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被告之突發攻擊行為,且即便兩人同在一個空間,亦對被告行為採取放任態度,任由其擅自行動,復拒絕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即證人A06亦無法正視被告之病情,且無能力糾正、控制及預防被告之攻擊行為。

⑶綜上,被告雖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傷害、恐嚇及毀損行

為,然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未曾因其突發攻擊行為負擔刑責,且其主要照顧者即證人A06顯然無法正視被告之病情,且無能力糾正、控制及預防被告之攻擊行為,故足認被告已因罹患精神疾病難以認知此類攻擊行為不當,並無法維持遵守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又未受到適當之糾正、控制及管教,亦未接受妥適之治療,更欠缺任何有效預防被告再次突發攻擊行為之措施或機制,其情狀顯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⒊依前述鑑定報告可知,鑑定團隊與證人A06接觸後,依據會

談時所見、法庭提供資料及證人A06的書面文字等資料,鑑定團隊傾向認為證人A06,與臨床能夠協助治療病患的家屬相比,可能難以與醫療團隊結成治療同盟,故建議避免責付證人A06(見本院卷一第520頁)等語。再參酌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函文表示,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對暫行安置院所之工作人員抱有敵意,常態不配合醫療處置,常有拒藥、闖門逃跑之行為,足證被告仍嚴重欠缺病識感,且強烈拒絕治療,對醫療指示之服從性極低;證人A06於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多次向本院陳報表示其認為被告已經正常、被告需要運動以利回歸社會等理由,希望被告可以出院由其照顧,或希望被告可以每日請假外出4小時再返院等語,顯見證人A06無法依據客觀現實狀況及專業醫療診治結果正視被告之病況與醫療需求,已嚴重妨害被告正常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更每日提供過量物資予在暫行安置院所安暫之被告,復多次表示欲對暫行安置院所提起訴訟,其行為已嚴重干擾醫療院所正常運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4月8日中檢原義115院安執1字第1159045580號函、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護個案診斷性評估單、115年4月9日龍安精字第11505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7、421、439、457、459至505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A06無法支持及配合被告後續之醫療照顧。

⒋依被告前案記錄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惡化造成突發暴力

行為,有逐漸頻繁而惡化的趨勢,惟被告自身並無病識感,亦不願意配合治療,而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即證人A06,亦無法正視被告之病情,且無能力糾正、管教、預防被告之違法行為,更不會協助或督促被告就醫及配合治療,顯然不宜將被告責付其母即證人A06照顧,故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目前欠缺可穩定支持其持續就醫之系統,亦無

可有效監控與介入其不當行為之照護模式,並有接受治療之急迫及必要性,若不施以強制治療,可能導致其病況持續惡化,是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