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選任辯護人 蔡國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翁于舒。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00年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向陳茂發(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門牌號碼係29號,於112年11月6日變更門牌號碼為28號,下稱本案房屋),惟張世昌尚有180萬元之購屋款未給付,故陳茂發並未將本案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張世昌,然張世昌仍使用本案房屋並住居在其內。後張世昌於104年1月6日與李明芳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以58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屋出售予李明芳,並於簽訂後交付點交本案房屋予李明芳。嗣因張世昌遲未將本案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李明芳,經李明芳訪查後,始知悉張世昌並未取得本案房屋之稅籍移轉,本案房屋於陳茂發死亡後,其稅籍係於100年12月5日以繼承之原因事實,移轉登記至陳茂發之子陳宗緯名下,李明芳於105年1月間尋得陳宗緯後,遂再於105年1月9日與陳宗緯簽訂補續之讓渡契約書,且給付180萬元予陳宗緯,陳宗緯旋於105年2月23日將本案房屋之稅籍以買賣之原因事實,移轉登記予李明芳之妻潘水玉,李明芳及其妻潘水玉再於106年10月23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李月英。詎張世昌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出售並點交為他人所佔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擅自遷入本案房屋居住使用,嗣李月英於112年10月6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翁于舒後(稅籍移轉登記日為112年10月20日,翁于舒於112年11月6日申請更正門牌號碼為28號,再於113年12月5日辧理建物保存登記,而領得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翁于舒始發現本案房屋已遭張世昌佔用,而張世昌於112年10月29日經翁于舒通知後,仍拒不搬遷,翁于舒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于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于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月英、廖素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旭鋒於警詢中、證人林永富、黃元政、張益敏、陳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年10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8至1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年9月1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4273號函暨所附稅籍移轉登記資料(偵二卷第21至31頁)、104年1月6日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東建資字第1845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四卷第43至51頁)、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10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台中費核證字第112014846號函(偵四卷第63至77頁)、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四卷第87頁)、google街景照片、台中民權路郵局2833號存證信函各1份、113年12月12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本案房屋遭占用照片6張(偵四卷第137至151頁)、114年4月29日至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114年4月27日本案房屋後門錄影截圖4張(偵四卷第165至1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12年1
0月6日前某日起竊佔本案房屋,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
無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竟恣意佔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表示願意於3個月後遷出本案房屋交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本案房屋之價值等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沒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單軌車機生意、每月收入靠政府補助、經濟情形不佳、須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表示願意遷出本案房屋交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以遷出本案房屋返還為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222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權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佔本案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一事已有共識,且告訴人亦同意於被告履行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應無再行追究被告其他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意。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以房屋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為決定。衡以本案房屋為60年3月31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偵四卷第51頁),已然老舊,且所在位置亦非都市鬧區,房屋租金數額應非甚多。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就本案爭端之解決達成共識,由被告遷讓返還本案主要之犯罪標的即竊佔之本案房屋,是否再宣告沒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 偵一個資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4號個人資料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卷 偵二個資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個人資料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 偵三個資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個人資料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20號卷 本院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卷 本院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4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