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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容寀瑅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0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供通訊使用之個人重要工具,具有身分識別之特性,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如無端徵求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之掩飾身分或遂行不法目的密切相關,極易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藉以規避追緝,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恐嚇得利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恐嚇得利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恐嚇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恐嚇經過」欄所示方式對代號AC000-B114264號、AV000-B114538號之人(下分稱A男、B男)施以恐嚇行為,致A男、B男均因此心生畏懼,A男即於附表一「購買點數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點數之價值」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交付序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輝(經理)」之人,B男則交付附表一「恐嚇經過」欄所示簽帳金融卡卡號、提供簡訊驗證碼予本案恐嚇得利集團成員成員,該成員即輸入卡號購買「點數之價值」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A男、B男因此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A男、B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二乙部分),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見附表二甲部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不詳集團成員以恐嚇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購買遊戲點數,而遊戲點數尚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

有損害,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20號移送併辦意

旨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B男調解成立,迄今均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B男達成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故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門號是因為要幫前夫還債,我

也不知道我前夫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門號可免除多少之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作為恐嚇工具,

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SIM卡並非違禁物,且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恐嚇經過 購買點數時間、地點 點數之價值 (新臺幣) 1 A男 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孜孜不倦」與A男,未經A男之同意下擅自側錄A男裸露生殖器之影像。嗣該集團成員再使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輝(經理)」向A男恫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拍照之方式傳送給LINE暱稱「啊輝(經理)」,否則就將上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A男因心生畏懼而瑜右列時間、地點購買右列之點數,並將序號交予LINE暱稱「啊輝(經理)」。 114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江門市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 B男 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與B男裸聊,未經B男之同意下擅自側錄B男裸露生殖器之影像,嗣該集團成員再使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輝(經理)」向B男恫稱:須提供簽帳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否則就將上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B男因此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詳卷)及簡訊驗證碼傳送予LINE暱稱「啊輝(經理),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右列時間以該簽帳金融卡購買右列之點數。 114年9月8日14時32分許/無地點 價值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009號卷(下稱偵卷)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14頁) ㈡告訴人A男提出資料: 1.與LINE暱稱「啊輝(經理)」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 31-32頁) 2.與LINE暱稱「孜孜不倦」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頁) 3.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9頁) 4.GASH遊戲點數購買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 ㈢啊輝經理及孜孜不倦之LINE帳號MID(單一用戶識別碼)擷 取結果(偵卷第45頁) ㈣LINE暱稱孜孜不倦及啊輝經理等2個帳號之申登資料(偵卷第47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偵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009號卷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資料卷) ㈠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 ㈡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性影像檔案)擷圖(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 ㈢性影像通報表(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9-10頁) ㈣性影像民事保護令告知書(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 ㈤告訴人A男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 三、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併辦卷)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併辦卷 第11-14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LINE帳號ID擷取結果(併辦卷第23-25頁) ㈢告訴人B男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併辦卷第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併辦卷第3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及簽帳金融卡【卡號:詳卷】於114年9月8日至114年9月9日刷卡消費明細(併辦卷第39頁,併辦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3-35頁同) ㈤114年9月8日刷卡消費明細(併辦卷第41頁) ㈥全球WHOIS查詢(併辦卷第43頁) 四、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不公開卷(下稱併辦卷不公開資料卷) ㈠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併辦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 ㈡性影像通報表(併辦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6頁) ㈢LINE、臉書訊息(含性影像檔案)及簡訊擷取畫面(併辦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3-3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併辦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 五、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43號卷(下稱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81-8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男(含書狀陳述) 114.07.16警詢筆錄(114偵44009號卷第25-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B男(含書狀陳述) 114.09.08警詢筆錄(115偵1320號卷第17-21頁,其不公 開資料卷第7-11頁同)附件: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