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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享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億鑫輕鋼架工程行」之負責人,A06(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其員工。「晶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下稱晶鋼公司)將三井國泰MOST+、

The Park輕質灌漿牆與矽酸鈣平頂工程委由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堃壕金屬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A02處理,A05則承包前後陽臺鋁板天花工程。A05因工程款與A02生有糾紛,於114年2月5日15時許,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搭載A06,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惠文停車場,並將車輛橫停在A02車輛前方,A05因要求A02給付工程款未果,詎A06竟徒手勒住A02脖子,並將A02壓制在地,致A02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後;A05與A06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A02需給付工程款,經A02當場撥打電話向晶鋼公司確認工程款事宜,經晶鋼公司表示撥款需要作業時間等語,A05仍不滿其未能當場取得款項,復向A02恫稱:今日要拿到錢才會放你走等語,A02因甫受A06毆打成傷、跌坐在地,又經A05、A02強命其坐在地上,只得被迫撥打電話予其妻陳依帆求助,迄至陳依帆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停車場,將款項交予A05後,A05與A06始駕車離開現場,A02方得自由離去。A05、A06以上揭強暴、恐嚇方式,限制A02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A02自己跟晶鋼公司協調後,自願要付工程款給我的,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強制或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2月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搭載同案被告A06(下逕稱其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惠文停車場,並將車輛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A06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當場撥打電話向晶鋼公司確認工程款事宜,嗣經告訴人之配偶陳依帆攜帶現金23萬元到場,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始與A06駕車離開現場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停車場進場紀錄(0758-T2)、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3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其女兒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1至71、95至101、153至199、263至26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114年2月5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於114年2月5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日月光惠文停車場内牽車離開時,因有向下包廠商負責人即被告A05告知目前位置,對方便與1名疑似員工之人來到停車場,要與我討論工程款問題,因款項都是由我上包公司即晶鋼公司支付的,但對方卻一直向我索要款項,期間我與被告談不攏,該疑似員工之人就突然將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臉朝地上,所以不知是誰攻擊我,最後又要脅我打電話給晶鋼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公司稱需要作業時間,要到2月6日才能撥款,然而被告向我表示:今天如果沒拿到工程款的話,是不會讓我走,我只好請我太太陳依帆從豐原拿取23萬元到現場給被告,最後才放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於114年7月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上包公司的代理工務,負責管理現場。被告2人是我上包找來的工班,平常他們工作對我,但請款需要對我們的上包公司。我跟他們是第一次合作,但我不知道他們跟我上包公司是不是第一次。114年2月5日15時6分許,我與被告及A06在日月光惠文停車場見面,不是我與被告相約的,那天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工地現場,我說我在現場,等一下就要走了,我要離開的時候到停車場,對方就開車開進來。被告來找我,他把我擋下來我才知道他是要來找我拿工程款。錢的部分應該是要跟上包公司拿,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去找上包公司,但他之前拿的工程款,是跟我拿,我算代墊,因為對方2、3天就會想要跟我拿一些錢,想要周轉。我之前都有代墊,我後面不給他,是因為有一些工作要收,他們想要進去工地把一些工程結束,但工地因為過年期間不准工班進場,所以被告他們沒有辦法進入工地收工程,因為有一些款項是保留款,在被告還沒有完成工程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先把這筆錢給他。過程中要跟被告解釋他也不聽,就把我壓在地上打,但因為是從背面,我看不清楚是誰打我。過程中被告等人有說今天要拿到錢才會放我走。毆打完沒有壓著我,但是要我坐在地上。他們還開車擋在我的車前,事情發生到我太太拿款項過來至少30分鐘。我打電話聯繫我太太的時候,是跟她說被告說今天要拿到錢才會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50頁);於115年3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被告與A06是晶鋼公司找來的工班,被告他們在工地是做天花板的項目,被告的薪資是由晶鋼公司發放的,他們的契約也是跟晶鋼公司簽的,被告要請款是要向晶鋼公司請。114年2月5日下午3點多,在南屯區向上路2段48號日月光惠文停車場,被告及A06跟我是因為工程款發生糾紛。被告要跟我請剩餘的工程款,我跟被告說沒有辦法。後來談不攏,我想要直接上我的車就好、不想理被告,我背對被告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06,就把我壓下去然後開始打、打我的頭。打完之後被告就講要拿錢,我就說我不要,被告說他就是要拿。後來就把我壓在地上,被告有跟我說,我今天如果錢不拿出來,他就不放我走。被告要我打電話去晶鋼公司,我就打去晶鋼公司找管理部還有王總,說明目前有這個狀況,我跟王總說我被打,問王總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晶鋼公司跟被告最後談定的金額是23萬元,但晶鋼公司說放款需要作業時間2至3天,被告不要。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我太太,請我太太從我2個女兒的帳戶先領錢出來,拿23萬元給被告,之後我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27頁)。是告訴人始終證述其在遭A06毆打後,確有遭被告脅迫稱:「需將錢拿出來才能離去」等語,且經被告等人強命其坐在地上、不得起身,而無法自由離去現場,嗣其撥打電話委由其妻子攜帶款項到場交予被告後,被告等人始離去等節,就被告與A06上開強制犯行所為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

2、而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114年2月25日14時58分55秒許,被告將車輛橫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於畫面時間15時0分21秒許,被告、告訴人與A06在交談,於畫面時間15時1分57秒至15時3分15秒,A06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且有用力勾拉的動作,A06更有2次揮動手臂、將告訴人撂倒在地等動作,迄至畫面時間16時4分8秒,告訴人之妻子出現,被告與A06始於畫面時間16時13分4秒離去等節(偵卷第155至199頁),確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與A06強制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強行索要工程款等節相合,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稱:因為當時其實我也怕,我被他們壓著打。如果當天我太太沒有拿23萬元到現場,我沒有辦法自由離開現場,因為被告他們兩個就把我壓在地上、叫我坐在地上不讓我起來。如果案發當天不是被告跟A06到停車場現場去找我,我不會用從我太太、女兒金融帳戶提款的方式,交付本件的工程款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7頁),已明確證述係因先遭A06毆打後,被告與A06復強令其坐在地上,並稱若該日未拿到款項不得離去,其始依被告要求,委由其配偶攜帶現金到場交予被告。實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款給付、預支或借款,均係透過Line對話記錄事前告知,且大多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告訴人轉帳後並會在對話中上傳相關轉帳或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33、237至239、243至261頁);而被告在場既已知悉經告訴人與晶鋼公司確認,晶鋼公司承諾願給付工程款,僅是需等待作業撥款時間,於此情下,若非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對待,其應無義務亦不需如此急迫,竟於現場撥打電話聯繫配偶,由其配偶自女兒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即刻趕赴現場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給付、沒有對其強制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A06對告訴人徒手毆打後,又強命被告在地、復為言語恫嚇之強暴、脅迫作為強制手段,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乃強制罪「脅迫」手段之實施,應無於強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06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生有糾紛,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其不能接受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希望被告勇於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本案意見,顯見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程,離婚,單親撫養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