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翊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3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害人之損失已彌補;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刑案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本案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8326號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大樓,進入甲○○位在該址1樓租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薪資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47元)及班費袋(內有現金80元、護身符1個)各1只,得手後,甲○○返回屋內發現丙○○在其房內行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丙○○竊得之前揭薪資袋及班費袋(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查扣證物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另有竊取被害人前開現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住家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其傳真書狀予本署陳稱: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案發時現金2000元是否在房內桌上或遭竊取等語,此有被害人傳真書狀1份附卷可稽。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認定之依據,因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