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呂素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昉與告訴人王秀如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18時37分許及113 年7 月19日8 時59分許,在告訴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前,手持長柄漁網及長條棍狀物撥動告訴人裝設於屋簷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致上開監視器之天線損壞(價值新臺幣1500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棄損壞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勘驗筆錄、㈣監視器天線毀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係鄰居而雙方素有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天線沒有被損壞;功能有無毀損,會影響到什麼,須問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且素有糾紛乙節,為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告訴人素來不睦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毀棄損壞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毀棄損壞告訴人裝設於屋簷之監視器天線。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⒈本案勘驗結果不能證明本案監視器天線有何遭破壞或達於不堪用之結果: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下列3 檔案,其結果為(本院易卷第
155 至157 頁):⑴檔案名稱「113.7.12毀損A 」:本檔案為裝設在告訴人房屋
右側之本案監視器影像,錄影時間為113 年7 月12日18時37分2 秒至18時37分44秒。於18時37分16秒至18時37分24秒間,本案監視器遭人以長柄漁網不斷撥動,拍攝角度因而往下調。
⑵檔案名稱「113.7.19.毀損B 」:本檔案為裝設在告訴人房屋
左側之監視器(非本案監視器,下稱左側監視器)影像,錄影時間為113 年7 月19日8 時59分21秒至9 時0 分8 秒。於
8 時59分30秒至8 時59分34秒間,被告手持長棍觸碰本案監視器之機體下方,將本案監視器往上推。之後,被告走向畫面下方,左側監視器拍攝角度往上調,被告走回住處。
⑶檔案名稱「000-00-00 監視器天線被林昉弄壞」:拍攝人朝
本案監視器(機身有「tapo」字樣,裝設位置之右方為淺色外牆)錄影,本案監視器左側天線朝8 點鐘方向,拍攝人(
即告訴人之未婚夫張登貴)以手指將左側天線往上撥動,左側天線隨即掉回8 點鐘位置,拍攝人再將左側天線往上撥動 ,左側天線停在12點鐘方向,拍攝人繼續撥動左側天線數下,左側天線均掉回到8 至10點鐘位置。
核此勘驗結果,只能證明:⑴113 年7 月12日18時3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長柄漁網不斷撥動、⑵113 年7 月19日8 時59分許被告手持長棍觸碰本案監視器機體、⑶本案監視器天線無法固定,經撥動均會掉到8 至10點鐘位置等事實,但顯不能證明本案監視器天線有何遭破壞或達於不堪用之結果。
⒉依告訴人之指(證)述,亦不能證明本案監視器天線有何遭毀棄損壞:
告訴人有下列指(證)述:⑴於警詢時指訴:113 年7 月12日18時37分許,我的監視器遭被告使用長柄漁網敲打;113年7 月19日8 時59分許,被告使用長棍觸碰我的監視器;我的監視器天線斷掉,無法回復原狀,導致無法正常錄影等語(偵卷第46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3 年7 月12日約1
8、19時30分許,被告用長柄漁網不斷地撥我房屋的右側監視鏡頭,使Wi-Fi 天線壞掉,沒辦法依照它正常的方式來指定方向;我監視器的影像是很清晰、飽和的,113 年7 月19日被被告觸碰之後,我的監視器影像就糊化了等語。固可證明:⑴被告於113 年7 月12日18時37分許以長柄漁網不斷撥動本案監視器;⑵被告於113 年7 月19日8 時59分許手持長棍觸碰本案監視器機體等事實,但:
①關於本案113 年7 月19日8 時59分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述:113 年7 月19日被告毀損的是右側監視器的天線
、影像;(改稱)毀損是3 月13日,113 年7 月19日沒有天線毀損;(復改稱)113 年7 月19日毀損的是我的右邊監視器;(又改稱)113 年7 月19日被告弄壞的是我的左監視器像,鏡頭糊化等語,則其就本案監視器之天線是否有毀損,證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指訴真實可採。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2 次後,我們有用自己的方式
修繕本案監視錄影器,它現在接收沒有那麼靈敏,就是堪用
;113 年7 月12日18時37分許,被告以長柄漁網撥動本案監視器,使固定的天線變成搖晃的,而Wi-Fi 天線接收沒有那麼靈敏,經常斷線,我們自己修繕,沒有請外面的工程行或監視器設備商來修,故沒有修繕單據;我沒辦法提出任何維修的單據作為依據等語。可認告訴人對於其指訴之①113年7 月12日18時37分許本案監視器天線呈搖晃狀致Wi-Fi 天線接收經常斷線、②113 年7 月19日8 時59分許本案監視器機體是否有物理上遭破壞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等情,均無法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例如廠商之維修單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法律見解,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毀棄毀壞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毀棄損壞行為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棄損壞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