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偉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律師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張宏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宏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偉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供油中心(下稱臺中港供油中心)之機械維修員。林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文偉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港供油中心,以車
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吊卡車,竊取H型鋼柱9支、8吋油彎管1支、8吋油直管2支,並載運至不知情之張宏裕(所涉贓物罪嫌部分,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㈡林文偉事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男子
議定以每座噸桶(俗稱IBC桶,每桶容量約1,200公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噸桶所儲存之柴油後,由林文偉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供油中心內之軟管,外接在編號TK-807號儲油槽出油孔處,抽取柴油存放至噸桶內,駕駛堆高機將噸桶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吊卡車後,載運至本案停車場,由不知情之張宏裕駕駛其所有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借與林文偉,以堆高機傾斜噸桶,開啟噸桶開關後,將噸桶內之柴油卸流至「阿元」事先預備之噸桶,再由「阿元」於1至3日後,自行前往本案停車場載運柴油。3至7日後,林文偉與「阿元」再相約在本案停車場交付購油之贓款。
二、案經林文偉自首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佩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文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文偉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0、143至150頁、偵卷第275至279、287至291、341至344頁、本院卷第54、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裕、楊順仁、洪士仁、李青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佩宜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誌郎、鄭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至154頁、偵卷第25至33、35至37、299至302、305至309、327至328、341至344頁),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12年5月26日中政發字第1121038592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臺中港供油中心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2日TK-807自用柴油油槽液位趨勢圖、臺中港供油中心公務吊卡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平日影像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吊卡車於112年ETC通行紀錄查詢網頁截圖、112年3、4月份吊卡車公務車行駛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港供油中心TK-807異常變化量紀錄及電腦紀錄截圖、臺中港供油中心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紀錄電子檔及截圖、公務吊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檔案、臺中港供油中心差勤紀錄明細表及下班刷卡影像、臺中港供油服務中心安全警衛值勤輪班表、臺中港供油中心物料放行許可證、臺中港供油中心出門證(放行證)統計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簿(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臺中港供油中心TK-807油槽及鍋爐泵房實景影像、汽、柴油歷史價格、宇峰起重工程行網路查詢資料頁面、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品儲運作業手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截圖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BRT-00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林文偉涉嫌竊盜案、犯罪時間、數量、價格等時序表、臺中港供油中心TK807異常變化量紀錄、汽、柴、燃油歷史價格、2月份出貨價格收據2紙、112年4月10日臺中港供油中心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堆高機運送本案所竊油品至吊卡車上之過程)、112年2月臺中港供油中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文偉竊取H型鋼材等贓物之過程)、112年2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宏裕協助被告卸貨之過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油品行銷事業部作業車使用及管理要點、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作業車112年1至4月費用彙總(見他卷第19至29、31至35、37至43、45至57、59至65、67至71、73、75至80、89至93、95、97至104、115至133、135至138、155至159、161至163、165至170、179頁、偵卷第11、39至43、45至47、91至143、145至165、167至191、193至201、349至390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文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林文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罪數:
被告林文偉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文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見他卷第9至1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其8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型鋼柱9支、8吋油彎管1支、8吋油直管2支、18,853.45公升油,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文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林文偉所犯8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林文偉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林文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又被告林文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林文偉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諒被告林文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林文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林文偉因本案犯行竊得H型鋼柱9支、8吋油彎管1支、8吋油直管2支(價值12,200元,見偵卷第11頁)、18,853.45公升油(價值518,15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林文偉業與告訴人以642,240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林文偉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宏裕係宇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張宏裕明知被告林文偉前開竊得物品為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本案停車場供被告林文偉寄藏,並以下列方式處分贓物:㈠H型鋼柱9支部分,由被告林文偉委託被告張宏裕以2,000元之工資,聯絡楊順仁駕駛夾子貨車載運至太平區永豐路,以11,000元之價格,代為販賣予「清楊回收場」之環保工程師洪士仁。㈡被告林文偉將載油噸桶載運至被告張宏裕所提供之本案停車場後,由被告林文偉以1,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張宏裕駕駛其所有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借與林文偉,以堆高機傾斜噸桶,開啟噸桶開關後,將噸桶內之柴油卸流至「阿元」事先預備之噸桶,並寄藏上開竊得之柴油在本案停車場,再由「阿元」於1至3日後,自行前往本案停車場載運柴油,因認被告張宏裕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裕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宏裕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文偉前開所竊之物為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54頁)。經查,被告張宏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其知悉被告林文偉前開所竊之物為贓物,被告林文偉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宏裕應該知道我載的油是來路不明的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然其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張宏裕說鋼樑都是廢料,他應該不知道我的油是偷來的,因為他有問過我,我跟他說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91、342頁),顯見被告林文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張宏裕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林文偉載運至本案停車場之鋼樑及油桶均為其竊得之贓物,顯有疑問,自難逕以前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張宏裕之認定。嗣經檢察官聲請通知被告林文偉到庭,被告林文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H型鋼柱、油管載出來的時候,沒有跟被告張宏裕說那些東西是偷來的,只跟他說是淘汰的東西,油桶的部分也是跟他說是維修留下來的,他不知道前開物品是我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由被告林文偉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林文偉自始至終均未告知被告張宏裕其所載運鋼樑、油桶係其偷竊而來,自難認定被告張宏裕對於被告林文偉所竊前開之物係屬贓物一情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宏裕有寄藏贓物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竊油時間 (民國) 數量 (公升) 損失油價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 2,062.55 56,307元 2 112年3月23日 2,091.6 57,728元 3 112年3月25日 2,120.65 58,529元 4 112年3月31日 3,166.45 85,810元 5 112年4月10日 3,137.4 87,219元 6 112年4月21日 3,166.45 87,394元 7 112年4月28日 3,108.35 85,168元 合計 18,853.45 518,155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林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林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林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林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林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林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7 林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