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莨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莨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莨宇因與路邊不明人士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鐵條1支(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3787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莊莨宇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前,持上開鐵條敲擊江錦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及後擋風玻璃,致上開駕駛座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碎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江錦龍。
⒉莊莨宇於114年11月1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前,持上開鐵條敲擊林昭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上開後擋風玻璃破碎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林昭宏。
⒊莊莨宇於114年11月1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持上開鐵條敲擊黃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上開後擋風玻璃破碎及該車後左上方板金凹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黃淑娟。
⒋莊莨宇於114年11月1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持上開鐵條敲擊林文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座位之玻璃,致上開右後方座位之玻璃破碎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林文州。
⒌莊莨宇於114年11月1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前,持上開鐵條敲擊林怡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上開後擋風玻璃破碎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林怡岑。
㈡案經林昭宏、黃淑娟、江錦龍、林怡岑及林文州委由林進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莊莨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宏、黃淑娟、江錦龍、林怡岑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進銘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證人廖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鐵條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3787號)。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持鐵條分別毀損告訴人林昭宏、黃淑娟、江錦龍、林怡岑、林文州各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或板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條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3787號),係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165頁、本院卷第90、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錦龍 犯罪事實一㈠⒈ 莊莨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昭宏 犯罪事實一㈠⒉ 莊莨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淑娟 犯罪事實一㈠⒊ 莊莨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文州 犯罪事實一㈠⒋ 莊莨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怡岑 犯罪事實一㈠⒌ 莊莨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