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偉綸於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拾獲張○○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4年1月3日15時18分,持本案悠遊卡搭乘火車,而將本案悠遊卡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5元消費殆盡。嗣經張○○接獲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欠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偉綸前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應於114年11月19日到庭行訊問程序,然傳票遭退回;嗣本院再依其住所為傳喚,且併為公示送達,命其應於115年1月28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該次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經退回,然公示送達部分於114年12月10日經本院公告,於12月18日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公告,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仍未到庭,且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事,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回證、本院115年1月28日點名單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要件。因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係專科罰金之罪名;而就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犯行,則應判決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被告未到庭,故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侵占本案悠遊卡,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悠遊卡,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悠遊卡遭侵占時之餘額15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

1、3、5、9所示之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金額之款項,致使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地點之收費設備或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即告訴人張弘彬消費而提供服務,被告並因而獲得上述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3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紙、被告照片1紙、悠遊卡消費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而悠遊卡之儲值與扣款功能,在悠遊卡不具自動加值功能時,讀卡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具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讀取卡片資料進行扣款,過程中並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無需輸入密碼,是若行為人持悠遊卡消費時,僅係單純花用悠遊卡內之餘額,而不涉及自動加值時,行為人顯未使用何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甚明,自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不正方法」相符。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消費,屬於不罰後行為

1.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悠遊卡於1月3日前某時許,經被告侵占後,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各消費,均係被告所為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承認,並有悠遊卡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次查,本案悠遊卡經被告所侵占時,其卡內餘額尚有15元,且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時,係將本案悠遊卡之餘額15元消費殆盡,並導致本案悠遊卡之餘額變為-3元;而此-3元餘額則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經加值而補回,此有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悠遊字第1140005870號函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時,因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其僅係處分本案悠遊卡內之餘額15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被告處分本案悠遊卡內已有餘額之行為,顯然並未加深法益侵害內涵,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9所為消費,係花用被告自己之金錢,且並未使收費設備或者特約商店誤認被告係告訴人,而不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1.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其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亦有以本案悠遊卡加值等語;而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已如前述,再觀諸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亦可見得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多筆現金加值,與被告所述曾加值之情況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3日15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本案悠遊卡即處於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乙情,堪認附表二編號2、4、6至8之加值,均係被告自己所加值。

2.進言之,綜觀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加值情況,可見得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所消費之總計138元款項中,僅有15元係本案悠遊卡內原有之餘額,其餘款項均係經被告加值而來,被告顯然係花用其自己之款項,已難認其所為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況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已如前述,被告持用本案悠遊卡自不可能使收費設備或者特約商店誤認被告係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會使收費設備或者特約商店誤認被告係告訴人,實有誤會。

4.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9所為消費,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名稱 備註 1 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未扣案 2 新臺幣15元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 消費時間/加值時間 消費地點/加值地點 消費項目及消費金額(新臺幣)/加值金額 悠遊卡餘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3日1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車站 搭乘台鐵,消費18元。 -3元 2 114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及00號全家超商○○店 加值14元 11元 3 114年1月21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Ubike綠川東中山路口站 騎乘Ubike,消費10元。 1元 4 114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加值20元 21元 5 114年1月21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Ubike祥興忠明南路1240巷口站 騎乘Ubike,消費10元。 11元 6 114年1月22日2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及00號全家超商○○店 加值8元 19元 7 114年1月22日23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店 加值50元 69元 8 114年1月22日23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店 加值50元 119元 9 114年1月23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及00號1樓全家超商○○店 購買GASH點數100元,消費100元。 19元 合計金額 無 無 共消費138元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