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文為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之員工,由聯陽公司人員在臉書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聯陽公司聯繫貸款事宜。適高啓恩因在外積欠款項致名下房屋即將遭法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點擊上開廣告加入陳柏文所使用之LINE暱稱「理財規劃-小陳」之帳號,而與陳柏文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償還先前積欠之民間貸款132萬元,嗣陳柏文則覓得金主張宏宇(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資,張宏宇則委由廖政棋(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詎被告陳柏文明知高啓恩急需用錢,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1月25日14時許,由陳柏文載同高啓恩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要求高啓恩提出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高啓恩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陳柏文即告知高啓恩可貸款400萬元,並約定借款400萬元,須收取180萬元做為服務酬金;另由廖政棋向高啓恩告知須收取開辦費12萬元、代書對保費1萬4,000元及預扣第1個月利息4萬元(月息1分),高啓恩遂改為貸款400萬元,並簽立另1份委託書,及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廖政棋當場交付350萬元與高啓恩,高啓恩再支付開辦費12萬元、代書對保費1萬4,000元及預扣第1個月利息4萬元(月息1分)與廖政棋,被告陳柏文續陪同高啓恩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清償民間貸款132萬元,並向高啓恩收取180萬元之服務費,高啓恩將餘款25萬4,000元存入其所有之帳戶;而本案房地則於113年1月2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宏宇,設定完畢,高啓恩再收取尾款50萬元,被告陳柏文利用上開貸款方式,收取合計18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啓恩之指訴、告訴人高啓恩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張宏宇、債權人張宏宇提供400萬元借款後,給付180萬元予被告陳柏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柏文堅詞否認重利犯罪,辯稱:我認為這是雙方合意下定出的金額,我並沒有賺取任何利息,這筆400萬元民間貸款,跟告訴人高啓恩收取180萬元服務費,我的報酬費用是公司分給我25%。180萬元服務費是當初我與告訴人協議好的金額,至於收取開辦費、代書費、預扣利息的部分,是張宏宇、廖政棋與告訴人之間的事務,這部分跟我無關。當時幫告訴人辦理的貸款,之所以收取如此高的服務費,是因為他的條件太爛,幫他評估過許多間銀行、融資、民間窗口,到最後只有1個人願意承做,且因為有跟告訴人說他的案件比較麻煩一點,會收的比較高,費用是180萬元,這180萬元也包含後續的轉貸,金額一定是開出來經大家討論過後,在告訴人同意我們也同意的情況下,才會簽約、完成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9至51頁)。

五、就本件告訴人高啓恩因急需辦理貸款,經接洽被告陳柏文協助辦理,並自貸款人張宏宇處取得400萬元(先取得350萬元,待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手續後再取得50萬元),而被告陳柏文自承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180萬元,告訴人亦以被告陳柏文收取其180萬元款項為由,提起本件重利告訴,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至本案最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取得上開180萬元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重利罪。經查:㈠告訴人高啓恩分別於:

1.113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訴:「問:今(26)日因何事而至本隊製作警詢筆錄?答:因我有向民間貸款公司借錢,後來才發覺他們話術,誆騙我借超高額度的重利,我已無力償還,跟家人們討論才來向警方報案…截至目前已缺繳2期,對方是還沒有來催繳…本案中我借款400萬元,實際上扣除180萬(一開始說是要進銀行,後來才承認是代辦費)、第一期的利息(4萬元)、8萬元代書費、6,000元設定費、132萬元(一胎的貸款),我實際拿到的只有70萬元左右。…我是因為要還原有的第一胎貸款,原本也是要跟銀行(我原有向台新銀行諮詢借款,但台新說我不符合借款資格)借錢來償還,是「小陳」說他是銀行業務,我想銀行業務應該是正直的,才向他借款;後來才知道他是用話術,在我需要錢還貸款時欺騙我,希望警方能將這群人抓到,保住我父親留下來的祖產。」等語(見偵22951卷第305至308頁)。

2.113年6月20日警詢時指訴:「問:113年1月25日金主小廖在安南地政事務所給了你現金350萬元,後續你分別將這筆金額做何用途?答:金主綽號「小廖」於當(25)日在安南地政事務所先跟我收第一期利息費用4萬元,且還有跟我收代書費8萬元、設定費用6,000元;業務綽號「小陳」於當(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有跟我拿現金180萬元,說這筆錢要用來當銀行的財力證明,但後續我詢問他這筆錢去哪的時候,他又說是服務費;我當

(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親自結清我一胎貸款132萬元,剩餘的現金25萬4,000元,我直接存入我土地銀行戶頭」(見偵22951卷第309至310頁)。

3.113年7月10日警詢時指訴:「問:113年1月25日金主小廖在安南地政事務所給了你簽委託書時,他當時如何向你說明180萬元的用途?答:當(25)天在台南安南地政事務所與金主「小廖」見面辦理貸款時,起初金主「小廖」拿了很多資料出來,然後詢問我:「高先生你是要借款400萬對嗎?」,我就心中愣了一下回覆金主「小廖」:「我要借款200萬為何變成400萬?」,金主「小廖」回覆我說:這個他就不曉得,說他知道的就是負責借貸400萬」,後續業務綽號「小陳」也進來事務所內,我就詢問業務「小陳」:「為什麼變成400萬?」,業務「小陳」就說:「這個180萬是要幫我做財力證明,這筆錢不需要我還清的」,同時綽號「小陳」也叫有我出去外面跟他談。綽號「小陳」在安南地政事務所外向我詳細解釋:「要先结清我的一胎貸款,然後再把金主「小廖」這邊的貸款轉到新光銀行裡面,而這180萬就是用來放在新光銀行證明我有財力,這樣新光銀行才願意幫我結清金主「小廖」這邊的貸款,最後這就會變成說只有我和新光銀行間有借款關係」。問:為何你看到委託書上「貸款核准後,收取180萬元」仍要簽字?答:當(25)日我在安南地政事務所簽署文書時,因為綽號「小陳」在安南地政事務所外面有向我說:「不能得罪金主,不然金主不會借款給我」,所以我很害怕金主「小廖」不放款給我,以致於金主「小廖」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由於先前綽號「小陳」有在事務所外頭,向我解釋180萬是用來向新光銀行證明金流,所以當我在填寫180萬元時,我就簽名蓋指印上去。問:你於何時曾向台新銀行借款而被該銀行說沒有借款資格?答:我於113年1月23日19時37分許有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襄理王志軒,我是否能申請二胎貸款。…當時在電話中,我與襄理王志軒有談論申請二胎貸款,我是以我名下的房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作為擔保,但後續襄理王志軒說我的一胎貸款未滿一年,並且因為新鑫是民間貸款公司,所以台新銀行沒辦法辦理二胎貸款。」等語(見偵22951卷第315至316頁)。

4.114年3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如何接觸陳柏文、張宏宇等人?答:我是從網路找到的,我當時要貸款200萬元,但是銀行無法貸款給我,我就從網路上找,對方說他是新光銀行專員,我就想說找他辦理,因為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就是先找一個金主借錢給我。問:為何新光銀行專員需要找金主代放款項,而不是透過銀行放貸,你不覺得奇怪?答:當時我去銀行都無法貸款,因為我是第一次用房子去借,我也不知道這些。當時他們說先幫我找一個金主,之後要再幫我做信用,我有將資料給警方了。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理財規劃-小陳」是要先幫你找金主,再幫你做信用讓你去銀行貸款之資料?答:沒有,那是我們用LINE通話講的。問:後續如何貸款?答:陳柏文自己去找金主,我們約在安南地政事務所,我當天有準備了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當時我要跟他貸款200萬元,但見面時他說要貸款400萬元,因為其中有180萬元要拿去做信用。問:如何做信用?答:他說一個月的時間會幫我洗信用。問:如何洗信用?答:他說他們會用,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洗信用。問:後續去地政事務所,是跟誰見面?答:小陳去載我,到現場時小廖已經在那邊了。是小陳跟我說要借400萬元,是小廖在現場要跟我辦貸款,他當天先拿400萬元出來,只先給我350萬元,說等全部設定完再匯給我剩下的50萬元。問:當天你就用你台南的房子去設定抵押?答:是。問:

你有拿到350萬元?答:因為我還有其他貸款,所以我跟小陳一起去清償第一胎132萬元的貸款,有確實清償掉,這也是用房子去借的。當天先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因為快下午3點了,所以先去土地銀行清償132萬元,取得清償證明後,後續我們就去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他跟我說塗銷完畢就會匯款50萬元,我有拿到這50萬元。到土地銀行時,我有拿180萬元給小陳,他說要幫我做金流、做信用。問:過程有無簽協議書、同意書?答:有簽很多、蓋很多指印,但我沒有注意看,對方沒有很詳細跟我說明,我只是一直簽一直簽。問:(提示113他6140卷70頁之委託書)内容提及委託人委託公司進行還款能力評估,若核貸成功,會收取180萬元費用,委託書上的子都是你自己寫的?答:我有寫180,我有問他這180是什麼,小陳說這是在做信用,金主先拿錢出來,等我取得銀行核貸資格後,我再跟銀行借錢出來還給金主。問:廖政棋也有跟你這樣說?答:

沒有,是小陳跟我講的。問:你所說的小陳就是你於警局指認的陳柏文?答:是。問:400萬借款利息為為何?答:一個月4萬元,之前小陳說借一個月而已,我就可以銀行貸款。問:小陳在跟你說這些錢是要做信用部分,有無證據證明?答:我有錄音檔,是我妹妹妹問的。小陳在跟我講的當下,在LINE對話紀錄中可以證明,我要找一下。問:(提示他字卷29頁至53頁附件一對話紀錄)對話中有無小陳跟你說他是要做信用的紀錄?答:沒有。問: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當下小陳是跟你說要做信用?答:沒有。

」等語(見他6140卷第391至363頁)。

㈡告訴人高啓恩於本院證述:

1.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銀行貸款廣告跟被告陳柏文聯繫上的,透過Line跟被告接洽對談,在跟金主見面之前,我們有出來見面過1次,那次主要是他叫我簽東西,可是我還不太敢簽,所以先帶回家,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就所提示偵卷第175頁委託書契約,我們在跟金主見面之前,有約出來見面簽東西,就是簽這個,還有一堆新光銀行的資料,但當天我並沒有簽,有先帶回去看,當天他給我的委託書跟這張的並不一樣。我在去年1月20日跟金主見面時,是要貸200萬,並沒說利息要怎麼算,只跟被告說我要借200萬,利息也還沒講,被告後來有跟我表明,他找到金主願意借我錢,但並沒有跟我談到借貸的細節,諸如本金多少、利息多少、還款期限等。我們是在1月25日第一次見面,是在設定完抵押之後,但還沒拿到全部現金,我在1月25日有簽1張委託書,就是所提示的這張,但這是後面我跟他要,他一直拖後面才給我的,這張應該就是在113年1月25日簽的。

2.在1月25日到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登記前,我是有先簽了這張委託書,那時候簽了很多張,當天也有見到金主,就貸款細節我說我要200萬元,金主拿400萬元出來,我就問陳柏文為什麼會有400萬元,他說有200萬元要拿去放,他是銀行業務,會幫我做金流,才可以入銀行,但並沒有說到服務費這種東西。我的意思是當初原本是要200萬元資金,後來他卻跟金主說我要借400萬元,因為陳柏文跟我表示說,有200萬元是要做信用證明。至於我在簽這張委託書時,上面有寫「貸款核准後,收取180萬元」,我有問陳柏文是什麼意思,他之前跟我說,那個是要幫我做金流,我剛剛說的200萬元,就是指這個180萬元。對於這個180萬元,陳柏文是說要幫我洗,洗完之後,就會從銀行貸400萬元出來還金主,這樣我的利息就會比較少。至於所稱幫我洗,這個錢要怎麼給我,因為拖了很久,我有說那不要辦了,但他說這些錢會拿不回來。我在簽的時候,金主就蓋住很多地方,我也沒仔細看,文字的意思是要收180萬元,那時陳柏文就在旁邊,他叫我問題不要那麼多,不然金主會不借我。

3.我當時是很急需要這筆資金,因為不動產已經有一胎,急需先從銀行借出來、先還掉、好讓利息不用那麼多,因為我評分不夠,銀行說雖有房子也無法借我,所以要尋求民間借貸,剛好找到被告陳柏文。在請陳柏文幫我找金主之前,我並沒有任何民間借款經驗,是知道民間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但因為陳柏文跟我說1個月而已,1個月整個借的400萬元,就馬上轉銀行,當初陳柏文就借款細節,跟我說要用到200萬,後面我們一直談,談到後面,當天就改說要借400萬。113年1月25日我到了現場,突然就變成要借400萬元,他就跟我說200萬,是要做信用評分,讓我比較好通過,然後我就借了400萬元。一開始他先跟我說,一個月就可以幫我處理掉400萬元,但沒提到幫我還房貸、還款期限、利息的事,跟陳柏文並沒有約定他幫我處理這些事情的報酬。至於陳柏文為何會願意幫我做這些事,我想說他是業務,業務應該會做這種事,所以都沒有談到報酬,如果是要180萬元報酬,我哪會做。我們之間並沒有講到任何報酬,我想說業務就是幫我們做這些事情,至於他的報酬,應該是從金主那邊收。

4.我之前跟被告就這180萬元是有一些爭執,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2頁以下對話記錄 ,3月20日的時候,被告詢問:「請問目前有要做結清?」,我因為等很久,想要拿回180萬元,他說拿不回來就變這樣。當時我說:「我沒有轉銀行那180萬元,是否能歸還?當初你可不是說180萬元是你的代辦費。」,因為當初並沒有說那180萬元是代辦費,而是要轉進銀行做的那種,我想說我要拿回來,因為我簽的就是400萬元,但我原本只要借200萬元,結果簽400萬元,那180萬元我不辦了,是不是要還我?就我借400萬元的利息,對方已經收3個月,至於陳柏文回我「當初我還說的不夠清楚嗎?這180萬就是費用,不會退的,合約書也是你白紙黑字寫的。」,而我回「當初沒有講到是放銀行有財力證明,現在又變成費用,況且那張委託書也沒進行操作,這樣是否能歸還?」,被告在我質疑這180萬元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180萬元是費用,如果有講,我幹嘛跟他講這種東西。剛剛我有提到,如果知道180萬元是費用,那我也就不會借,如果要180萬費用那麼高,我也不會傻傻拿去借。對於陳柏文說他幫我跑這些、找金主、跑銀行、審核我的還債能力等等,認為180萬元本來就是我應該要付的報酬,但我可不是這樣理解。

5.我之前並沒有民間借貸的經驗,但我知道民間借貸利息本來就比較高,但因為被告跟我說跳板1個月,我想說還好,他當初就是用銀行業務的身分來跟我談,當初提到180萬元,只是財力證明,至於為何陳柏文一直跟我說「這是費用,不是財力證明。」,我是回「當初你是要放在銀行,要給銀行看我的財力證明,也是因為你們新轉的這些東西,我也不會給你全拿,既然你今天有在跑,費用該給的會,但是拿180萬元太高,借400萬元手續費180萬元。」,是我在質疑被告,當初並沒有跟我講,就拿180萬走,當初說180萬元,是要給我做財力證明。就我的理解委託書上所稱的費用,就是財力證明,至於如果是財力證明,明寫就好,為什麼要寫成是費用,這我就不知道,後來我跟家人講,他們也有提出一些質疑。我後來是有請妹妹打電話給陳柏文,我妹妹問我說「錢怎麼樣了?」,她就打電話給陳柏文了。我借完款之後,發現180萬元沒辦法再從銀行中領出來,被告本來跟我說1個月,後來快過年,又再拖一下,我差不多快兩個月才發現無法領出來。我提告的內容,是陳柏文在跟我核貸的時候,並沒有講清楚,對於白字黑字委託書就是這樣簽,因為那時候要簽很多東西,我也沒看清楚,我那時候很急,陳柏文也給我施了一點壓力,我緊張了就一直簽。

6.在去找金主的路上,陳柏文還跟我說不要問太多東西,有什麼事情直接問他就好,不要去問金主,簽的當下更不要去問金主,所以我就一直簽。我在簽的時候,涉及一些還款、利息重要事情,但我都沒有仔細看就簽,因為我是第一次辦民間借貸,被告雖說有跟我講清楚180萬元就是服務費用,但他實際上並沒有跟我講,從頭到尾都沒跟我講。這400萬元貸款數額,我也是113年1月25日到現場才知道,我那時候資金是很急切需要,來不及思考那麼多。對於陳柏文提出質疑,當初應該有跟我講「180萬元是費用」,但當初如果有跟我講這些事情,我怎麼會簽這些委託書?當初跟我說是要進銀行的。我原本就本案安南區公學路的不動產,之前是有設定抵押132萬元,就是為了要還這132萬款項,才會辦理民間貸款,本件要辦貸款時,他們說要先把前面的抵押塗銷掉,他們要當第一順位,為了要辦第一順位抵押權,要先給對方132萬元,讓對方塗銷,我們再辦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我前面雖曾經借過132萬元抵押權設定債務,像利息、約定什麼時候還等事項,似乎都有經驗,但那次是我家人過世,我跟我妹妹討論,我只是去簽字而已。之前是有辦理過抵押權設定,並跟別人借錢,對於要怎麼還、利息等等是有約定,所以對於借錢要還利息等,這些是有了解。

7.之前原押設定借款,是找我妹妹去辦理的,找妹妹辦理所以就沒有費用,當然該有的行政規費,一定有付。我本來不認識被告陳柏文,是想請他辦貸款,對於請別人做事情是要付費用,這是眾所皆知,即便沒有講要多少錢,但仍是要付費用,當時我認知上跟陳柏文並沒有約定費用是多少,當時他說180萬元是要做金流,並不是服務費。請一個不認識的人去辦理事情,雖然沒有提要多少錢,但我知道請人家辦事情,是要收費用的。對於我說連約定都沒有約定,或許是不合常理,但我想說陳柏文是銀行業務,雖然我知道是要付費用,但是並沒有約定。貸款人張宏宇是有給我400萬元,是先給350萬元,後再給我50萬元,對張宏宇來講,他確實有借我400萬元,我們約定的利息也是要給付,對於是否是我在5月26日因為還不出貸款,所以去報案的疑問?我並不是還不出貸款,我一直有在還。就所提示偵22951號卷第305頁5月26日的筆錄:「問:你為何要到本隊作警詢筆錄?答:因為我有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後來才發覺他們用話術,哄騙我借超高額度的重利,我已無力償還,跟家人討論後才來報案」,我那時候是這麼說,但我要補充的是,因為我覺得被騙了,才會去報案,並不是無力償還。我當時是有這樣講的,也簽名了,至於當初為何會這樣講,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了。5月26日我是有這樣講,因為付不出利息,才去報案的。

8.我利息給付對象是張宏宇,幫我處理事情的是被告陳柏文,他有拿180萬元,而張宏宇是有借我400萬元,張宏宇先給我350萬元,後再匯50萬元給我。我後來在5月間,付不出利息才去報案,至於報案的動機,並不是因為付不出貸款利息,想透過報案可以不用還,報案的真正目的,是因為我覺得我被騙了,我一直在等進銀行,但都沒有等到。我覺得被騙是,我並沒有拿到全部的錢,本來只要借200萬元,但張宏宇確實匯給我400萬元沒錯。我認為被騙,並不是因為我只要借200萬元,沒事幹嘛借我400萬元,而是說為何陳柏文要騙我收180萬元服務費,陳柏文不應該收180萬元這麼高,因為他並沒有跟我說是服務費,對於張宏宇借我錢要付利息,這部分問題不大,但我是對全部的人都提告。我是針對陳柏文拿180萬元部分,覺得是陳柏文騙我,針對這180萬元部分主張,針對張宏宇收取利息部分,並不覺得收取利息太高,因為我也不懂利息。我是要告陳柏文,因為他不應該收180萬元,180萬元並不是這個用途。至於當時為何要給陳柏文180萬元,因為他是以銀行的身分過來,我的資格也不夠,是他說要幫我做金流。

9.就所提示偵卷第219頁委託書,這份文件左下角是我簽的,180萬元金額應該也是我寫的,我簽很多,這份委託書左下角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上面貸款額度、擔保品有無、貸款核准後收取180萬元,這些內容也都是我寫的,委託書上手寫的部分都是我自己寫的筆跡。上面的東西,被告陳柏文是有提早跟我講過,我自己也寫上去,但我並不太知道寫的是什麼意思。就貸款額度400萬、保證人有無、擔保品有無、貸款核准後要給多少錢,是全部都寫得很清楚,也對得上,因為上面是有寫,但我是有疑惑,我看陳柏文,他就說是剛剛講的那樣。我簽的時候,是我的筆跡,內容前後吻合,也對得起來,但我主張並沒看內容。為了要先把前面132萬元塗銷抵押,再辦這邊的抵押設定,張宏宇有先拿給我錢,我先拿去還,拿了錢塗銷前面設定的抵押,後面他們要變成第一順位設定,才再給我50萬元。前面設定抵押的人,是先拿到錢之後,才會去塗銷,而我辦貸款的錢,是先出去一部分,等辦了抵押權設定,再給我另一部分的錢,這過程前後約有2個禮拜時間。從一開始洽談要去塗銷原抵押設定,再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後約2個禮拜時間,至於辦理這些手續,都是在我簽委託書之後進行,是在簽委託書後,才去辦先前的抵押權塗銷,再去辦後面的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105頁)。

㈢綜觀告訴人高啓恩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對應本案之相關事證

,當可發現證述內容,存有諸多不符實情與常理之情事,整理說明如下:

1.首先,就告訴人高啓恩與被告陳柏文雙方是否有服務費之約定,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並沒與其提到180萬元服務費之事,雙方也未有服務費用之約定等語。然就本院當庭提及,不管是辦理銀行業務,或請人辦事,一定會要付費用,此乃社會正常情事,且告訴人之前是委請其妹妹辦理貸款抵押之事,因為彼此是親人,未收取費用還算合理,但本次係委請透過網路認識的被告來辦理,既然請人辦事卻稱不用付費用,顯然並不合常理,而告訴人對此亦答稱是不合理。對應偵22951卷第219頁之委託書,其上即有「貸款核准後,收取180萬元」之記載,對於此份委託書上之手寫文字,告訴人既已證述均為其所書寫、均為其筆跡(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卻一再證稱並無與被告約定服務費用情事,其所證述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2.再就本案所涉被告收取180萬元情事,告訴人稱所謂180萬元,只是為了要給被告,讓被告提供告訴人之財力證明使用,並不是服務費用,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所簽訂之委託書(即偵22951卷第219頁所示),姑不論雙方約定之數額為多少,然其上即載明「貸款核准後,收取180萬元」文字,且此等手寫文字均係出於告訴人之手,依此等文字觀之,明確約定180萬元,且係在核准貸款後始得收取,實質上即屬服務之對價性質,何以告訴人一再否認雙方曾有服務費之約定,其動機為何?實令人起疑。尤其,雙方約定此180萬元給付之時程,係在辦理貸款完成及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始得收取,果係告訴人所稱,此180萬元是作為財力證明而提供,在時程上應是在進行實際貸放款項之前,先行提供財力證明以示金主,俾讓金主信任告訴人之資力,因此同意提供貸款,如何可能是在已辦理貸款完成並取得款項後,反要求事後再提供財力證明之理?單就告訴人實際交付被告此180萬元之時點,與告訴人所稱係作為提供財力證明之說詞,完全無法合致。

3.況就告訴人證稱,約定貸款利息之數額、給付之方式、給付之對象均為債權人張宏宇,此部分與被告陳柏文無關,則在本案因借款所涉及之利息計算、約定、收取等事項,實際並非與被告進行接洽,被告亦無收取利息之情況下,又何能以收取過高利息之重利罪相繩?尤其,本案實際收取利息者既為債權人張宏宇,而張宏宇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實際提供金錢借貸、實際收取利息之人,業經檢察官認定,並不構成重利罪之情況下,又何來就居中接洽貸款事務,並以「服務費」名目收取報酬之被告陳柏文,反而構成重利罪之理。

4.本案之爭執點既為被告就本件為告訴人辦理400萬元貸款事務,有無收取服務費之合法權限?以及縱使有服務費之約定,約定之數額是否過高?此其中涉及是否有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抑或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規定適用之疑義。然就以上所涉事項,實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今實難單以告訴人所為被告陳柏文不應收取180萬元款項之主張,在未考量此其中是否涉及利息之計算與給付等,與刑法重利罪之成立息息相關之事項下,率即認定被告成立重利犯罪。

5.觀諸告訴人一再指稱,認為被告陳柏文收取之款項過高,甚至主張被告收取如此高額之款項,應屬詐欺行為等語。在告訴人實際指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並不相同,審酌經檢察官係以重利罪起訴在案,而在重利罪與詐欺罪所涉及之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之情況下,本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本案所涉事實是否涉及詐欺犯罪進行審理,而被告之行為既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犯罪,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