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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達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67、36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二、經查,被告李春達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7、3686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經賢德醫院診斷為雙極性精神病,因精神病症狀明顯,且完全無病識感,故不適合離開醫院,宜治療5至6個月,此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現仍在賢德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精神上仍有現實感差與被害妄想及相關妄想的症狀,表達能力明顯受到想法及情緒影響,被告容易因高度焦慮情緒而誘發正性症狀,導致言行失控,尚無出庭應訊能力等情,有賢德醫院114年11月20日114年賢字第226號函、115年5月1日115賢字第1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85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