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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翔基

許鈞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736號),嗣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翔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鈞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頭部、臉部、四肢手腳等處擦挫傷及精神上產生短暫性精神病反應等傷害結果」,及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25日刑事代行告訴狀卷附光碟1片(見偵字第49737號卷證物袋)」、「影片檔擷圖畫面6幀(見偵字第49737號卷第107至111頁)」、「明功堂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2日明醫字第17344號診斷書(見偵字第49737號卷第113頁)」、「被告鄧翔基、許鈞翔(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9、27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毆打告訴人劉修維,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各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被告許鈞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許鈞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之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許鈞翔前案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皆迥異,尚難認被告許鈞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許鈞翔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由被告許鈞翔對告訴人掌摑,被告鄧翔基則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處,造成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手腳等處均受有擦挫傷,另導致告訴人產生短暫性精神病反應等傷害結果,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許鈞翔徒手、被告鄧翔基徒手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傷害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2人之前科,其中被告許鈞翔另有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25至35頁),並審以被告鄧翔基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家中經濟勉持;被告許鈞翔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000至4萬元、離婚、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另提出112年9月7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9830367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2026038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114年2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通知單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3月18日鑑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精神狀況不佳,惟除上開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係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5日後之112年8月7日接受門診治療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診斷,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之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告訴人後續之診斷及就診紀錄,則因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上開診斷證明、強制住院及身心障礙程度與本案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翔基所使用之木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鄧翔基所有,且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