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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YE HWEE HOONG WILLIS(中文名:黎輝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 ○○ ○○ ○○○ (中文名:黎輝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 ○○ ○○○ (中文名:黎輝豐)前與甲○○交往發生婚外情而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暱稱「黎上豪WillisLoy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以公開張貼限時動態及貼文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針對甲○○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委由陳貞宜律師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 ○○ ○○ ○○○ (中文名:黎輝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暱稱「黎上豪WillisLoye」之帳號,以公開張貼限時動態及貼文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雖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限時動態及貼文中我並沒有清楚說明告訴人甲○○的名字,也沒有指名道姓;因為告訴人追求我不成,已經騷擾我一年多,造成我心理、工作上非常多的困擾,當時在我張貼這些文章及信息的時候,我是處在情緒非常不穩定的狀況,可能大腦也不是很清楚,才會去張貼這些文字,我也吃了很多精神科的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交往發生婚外情而有感情糾紛,被告乃使用本案帳號,接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公開張貼限時動態及貼文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308卷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他225卷第67至77頁),且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證據(見他225卷第3至8頁):⑴被告112年12月11日臉書發文截圖【即附表編號1】(見他225卷第13至19頁)、⑵被告112年12月14日、15日、20日臉書發文截圖【即附表編號2】(見他225卷第21至25頁)、⑶被告112年12月20日臉書限時動態截圖【即附表編號3】(見他225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113年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他225卷第53至55頁)暨檢附證據:⑴被告之臉書限時動態截圖(見他225卷第57頁)、⑵被告112年12月26日臉書發文截圖【即附表編號4】(見他225卷第59頁)、告訴人113年6月20日刑事告訴補充狀(見他2308卷第15至18頁)暨檢附證據:⑴ 被告113年3月9日臉書限時動態截圖【即附表編號5】(見他2308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308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及貼文有對告訴人指名道姓,然觀諸【附表】編號1及編號4之張貼內容中載明告訴人之英文名字「Meng Ling」,且以諧音「髒夢咦小姐」影射告訴人之中文名字,復張貼告訴人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之張貼內容中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未完全遮蔽告訴人帳號名稱,編號5甚至張貼告訴人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由其張貼內容均可辨識出被告所指摘、辱罵之人為告訴人,被告猶以未明明白白指出告訴人之名字為辯,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追求其不成,並騷擾其一年多,造成其心理、工作上非常多的困擾,而致使其在張貼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及信息時,是處在情緒非常不穩定的狀況,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況云云,然被告所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於114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中記載「個案於113年02月19日、113年02月26日、113年03月20日及114年06月20日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接受藥物及精神科會談治療,建議持續追蹤。」等語,惟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2月間,此期間被告尚未至身心內科門診,且縱被告確有因「憂鬱症」至身心內科門診就診,然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該身心病症係告訴人所造成;是被告以其犯罪時係處在情緒非常不穩定的狀況所為云云,亦不足憑採。

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生活中關於精神狀態、性生活、感情生活等私領域之情事,而審酌現今普遍觀念,上開私領域之不良評價,多為大眾所不接受,如予指摘、傳述確足令聞者對於遭指摘、傳述之對象產生負面印象而損及名譽,且縱使指摘、傳述之內容屬實,不過僅涉及個人私德,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免責,觀其內容亦堪認是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進行侮辱,且審酌被告此等言行之目的、內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論、舉動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與該等言行實際上全然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之文字內容,已屬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於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見解下,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應具有優先保障之必要性,故被告此等言行亦足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有多次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本案帳號以公開張貼限時動態及貼文之方式,針對告訴人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但審酌其各次舉止時間接近,且其是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而為之犯罪動機,其各舉動手段均是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各個舉動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其是在同一犯罪意念、動機下,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交往發生婚外情而有感情糾紛,縱其自覺受告訴人騷擾而致其生活、工作受有重大影響,然以其年紀、資歷,當知尋求合法、理性途徑以資解決、溝通,且知倘若藉由非理性、和平之手段,非但無助於彼此糾紛之解決,更易孳生事端、紛爭,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行為內容及所生結果等),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張貼時間及方式 張貼內容 1 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貼文) 「墮胎四次神經了嗎」、「你截圖就愛截圖你很可憐的那面給粉絲看?」、「你是不是墮胎四次“肯定不是我的”變成有點神經病了啊」、「你自己多有問題你不知道」、「你是被甩,開房人家又不陪你睡的女生」、「你看她怎麼把那個老公罵的像狗一樣就知道她脾氣不好」、「你女神“你老婆”求我上她我都沒」、「法院見?你要告我什麼?不要跟你睡」、「知道你睡時可以離開老公跟他們睡。你會更多粉絲好嗎。要謝謝我」、「這神經病的女生」、「得不到我就要毀了我還看不懂嗎?這女人多可怕」等文字,並於貼文中載明甲○○之英文名字「Meng Ling」、中文名字諧音「髒夢咦小姐」,及張貼甲○○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 2 112年12月14日、15日、20日(貼文) 「看到的都是她在追我的對話。所以她才攻擊布丁」、「因為我知道她脾氣很不好,你看她怎麼像狗這樣罵那個老公就知道了」、「她的個性會不想太難看?這麼常在臉書上發文罵人摸你等回家再發問裝可憐。沒證據的發文。害了那個saxophone老師多殘」、「這個發文就是找同情很做作的一個女人」、「二月26你被我甩的那一天你開始狂發文罵布丁」、「這裡被我甩了就開始發瘋了發文」等文字,並張貼與甲○○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未完全遮蔽甲○○帳號名稱)。 3 112年12月20日(限時動態) 「白癡」、「亂叫…瘋狗」、「被一個神經病愛成這樣」、「瘋了...因為對話是她追我追不到後就發瘋到現在」、「這裡被我甩了就開始發瘋了發文」、「你覺得你這麼噁心的個性我會愛上你」、「這個發文就是找同情很做作的一個女人」、「我真的不想一直發神經病的東西」等文字,並張貼與甲○○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未完全遮蔽甲○○帳號名稱)。 4 112年12月26日20時25分許(貼文) 「我想請問,一個墮胎四次的女人可以有多善良?都是裝的吧?做了四次的決定來殺了自己的骨肉。多可怕」等文字,並於貼文中載明甲○○之英文名字「Meng Ling」、中文名字諧音「髒夢咦小姐」。 5 113年3月9日(貼文) 「才會跟你這麼難看的女人曖昧一個禮拜」、「我忘了他不會丟臉的」、「精神有問題」、「沒在怕丟臉」等文字,辱罵、羞辱甲○○,並張貼與甲○○間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未完全遮蔽甲○○帳號名稱)及張貼甲○○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