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後因雙方進行離婚訴訟而分居。甲○○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基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取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寄發予乙○○之封緘信件(無證據證明為郵局所遞送)2封後,即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嗣因甲○○拍攝上開封緘信件2封之內容,並以上揭二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閱覽,乙○○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3日收受合迪公司寄送予告訴人乙○○之信件,並傳送信件內容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開拆信件,而是在拿取信箱內信件時,信件自行掉出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分居之上揭時間,取得合迪公司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並將信件內容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倘如被告所陳,被告取出信箱物品時,其信件即自行掉出,則合迪公司所寄送之信封自應仍留存在原信箱內,被告自可將之提出,俾利確認該等信封之封緘情況,即可自證其說,惟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能提出,甚於偵查中更表示:信封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實與常情有違,所辯顯有可疑。
2.再者,合迪公司所寄送之信件,均係以密封方式寄送,業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並有合迪公司114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載明該公司寄出的信件「均有以信封緘封後再行寄出」等文字內容可憑(見偵卷第59頁),亦與告訴人提出之合迪公司寄送之信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當庭勘驗後,可見業經啟封之信封有明顯撕開之痕跡封口;而未遭啟封之信封封口均有膠帶或黏著劑黏貼完整,信件無法取出,情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合迪公司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確有確實彌封,被告所辯難認與實情相符。又倘非被告刻意開拆信封,當無可見聞信件內容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開拆告訴人信件之事實,顯可認定。
3.至信件重要與否,是否係以掛號方式寄出等,端視寄件人之選擇,惟非可單憑信件寄送方式遽認信件內容是否容任他人任意開拆、閱覽,是被告以信件未以掛號方式寄出,主張該等信件並非重要,甚或作為所為犯行之辯解,自屬無稽。遑論,合迪公司寄送之上揭文件上即載明「重要文件」等文字,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參,是對於該等文件具有一定重要性,在未徵得本人同意下,自不得恣意開拆,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由被告刻意以前詞置辯之情節,再參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取得告訴人同意開拆該等信件時,答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確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開拆告訴人信件,主觀上亦有犯罪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函詢合迪公司說明該公司封緘信件之方式為何(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部分業有前開合迪公司回函及本院勘驗之合迪公司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結果可證,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顯然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現因離婚訴訟分居而關係惡劣之狀況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拆本案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仍執前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博士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情節、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犯罪時間、相互關係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