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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婷與告訴人林○甫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分手後,張○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1日某時使用電子設備操作社群軟體臉書,以「張小婷」之名義公開發表不實指摘告訴人與自己曾婚外生子等文字(內容詳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告訴人經友人轉告,發現上開貼文,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履行告訴人之條件,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至41、42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