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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佩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向乙○○執行保護令並告以內容;嗣丙○○聲請延長及追加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延長111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主文第一、二項「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准自112年5月23日起延長1年,並增加「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內容。詎乙○○明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延長及追加保護令之內容,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神岡

圖書館B1,阻擋丙○○帶離2人之未成年子女,並伸手抓傷丙○○之胸膛及手肘,致其受有右胸發紅及右手肘發紅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3年5月1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不顧丙○○正在住處前更換機車機油,仍朝屋內持續呼喊其未成年子女之名字及按鳴喇叭,並逗留至同日9時16分許,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6日22時10分至1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續撥打9通電話予丙○○而對其為騷擾行為。

㈣於113年5月8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於同日9時31分許,進入車庫內竊取懸掛在鐵架上之蒜頭1包(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丙○○不堪騷擾報警處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詢答時之反應,為保障其訴訟權益,依法函請法扶基金會委派律師協助辯護事宜(見本院卷第225、235、237頁),然本院114年6月18日審理時,被告表示:

我希望自己親自說明就好,不需要法扶律師,因為我並沒有要請律師協助,也不願意簽法律扶助案件撤回書,不願意簽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本件即由被告自行辯護,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完全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家庭暴力、騷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想知道為什麼對方可以一再申請保護令,一再提起違反保護令告訴,對方最終目的是要讓我遠離小孩、讓我看不到小孩,我婆婆說要讓我永遠都看不到孩子,說我是神經病、有暴力傾向、會偷竊,刻意用各種圈套。即使我沒有靠近對方,為和他可以一再申請保護令,為什麼他申請就會有,而我申請就沒有,我所控告的還有附上傷單,難倒他有什麼特權,竟然還可以在警察局玩手機、嬉笑,難道媽媽要接近自己的孩子,卻因保護令而無法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然查:

㈠就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各次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明確指訴:我今日(113年04月13日)9時30分帶小孩至神岡圖市○○區○○路0000號)給乙○○探視,在同(13)日11時28分許乙○○的媽媽傳LINE通知我,叫我提早於11時50分接小還回去,11時40分許我到神岡圖書館B1兒童閱覽室,準備接小孩走。乙○○就阻擾並抓傷我的手臂,而後他媽媽阻止她的行為,我就帶小朋友往樓梯口走,在B1往1樓的樓梯轉角處又攔住我去路,並用手抓傷我的胸膛,又言語辱罵我不孝等話語,然後她媽媽又出面阻止她,我就趕緊帶小孩去牽機車。她就追上來坐在機車上不走,我女兒因而嚇哭,我就打電話報警,她聽到我報警就趕緊騎機車離開了(見偵39065卷第29頁)。……我有申請保護令,保護令案號是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效力至113年5月23日,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禁止對被害人騷擾行為及離開住家50公尺遠;今(113年5月8日)日上午9時10分,我跟乙○○預計要在臺中地方法院離婚開庭,乙○○沒有到庭,回家之後我觀看監視器,發現乙○○5月8日8時28分,騎乘NILB-6139普重機車到我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繞行。9時31分乙○○到我家門口車庫,拿走掛在鐵架上的一袋蒜頭,然後騎機車離開。另外乙○○有精神疾病,4月份都沒有就醫,5月6日22時許乙○○也連續撥9通電話騷擾我。MLB-6139普重機車車主是乙○○,都由乙○○使用,乙○○到我家,已經違反違反保護令中遠離令規定,並偷拿蒜頭、不斷打電話騷擾,我的通常保護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所核發,有效時間為112年5月23日延長1年至113年5月23日。保護令內容為1.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騷擾行為。2.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50公尺等語(見偵39065卷第33至35頁)。

㈡告訴人丙○○偵查中證述:我不曉得乙○○有無收到臺中地院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民是裁定,乙○○跟我同住在戶籍地至110年,之後就沒有住了,我辦離婚登記後一星期,就把他的戶籍遷出去了。乙○○有精神分裂及重度憂鬱症,他100年就發病過一次,110年又發病,我跟乙○○是106年9月28日結婚,小孩的監護權是我的。113年4月13日我帶小孩去神岡圖書館跟乙○○會面交往,我沒有留在那裡等,要先離開,早上9點交付,中午12點去接小孩,當天乙○○有他爸爸陪他來,中間他爸爸先走,換他媽媽來。乙○○抓我手臂、胸膛的地點就在神岡圖書館,因為他看到我來接小孩走,就情緒激動起來,他抓我的地點是在B1,警察有調監視器,但剛好我被抓的地點在角落沒有拍到。乙○○的母親跟二個小孩都有到我被抓的經過,乙○○上手就抓,他媽媽有上前去制止他。就所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59到61頁,丙○○1113日清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這是我被乙○○抓傷所受的傷勢,沒有要追究傷害的部分,只追究乙○○違反保護令的部分。乙○○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他的電話我存在電話簿是存「佩青」的名字。就所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79頁,手機翻拍照片,這是從我手機翻拍的照片,「佩青」一直打電話來,我都有接電畫起來掛掉,如果不接就不會顯示通話紀錄。我家有裝2支監視器,2支都裝在車庫,1支對車庫門口,1支對馬路。就所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77頁,113年5月8日9時31分1分住處視器影像擷圖2張,騎機車的人是乙○○,乙○○是去騷擾,拿我家蒜頭,竊盗的部分我沒有要提告。113年5月8日我不太記得是否在家,當天我要上班。就所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35頁警詢筆錄,我說113年5月8日是來開離婚庭,但乙○○沒有來,乙○○去拿蒜頭時,家裡沒有人在,乙○○騎的機車是乙○○的名下的機車,車牌是000-0000號。就所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卷第51到57頁,113年5月1日住處前後監視器影像,騎機車載安全帽的女子就是我前妻乙○○,乙○○於113年5月1日去我家,他說要看小孩,小孩在家,我是在車庫換機車的機油。乙○○騷擾,而且按喇叭,我跟他說這個時間不是看小孩的時間,我報警他才離開。我要控告乙○○於113年4月13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8日違反保護令。我的這份保護令是到113年5月23日,但法院書記官有通知家防官說保護令會延長,所以警察才有依據讓我做筆錄等語(見偵39065卷第162至164頁)。

㈢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共有2個小孩,曾經就2個

小孩約定會面交往權,是在還沒離婚判決之前有私自約定,約定好的時間是每個禮拜六的早上9點到12點,在神岡的圖書館給被告看2個小孩,其他的週一到週五她也可以打電話來跟小朋友視訊,時間上並無限制。就所提示113偵39065號卷第63頁,在113年4月13日11時34分,我是有去神岡區中山路460號神岡圖書館,因為被告探視時間快到了,我先在那邊等,時間到就要去接小孩,但對方看到我情緒就開始激動,她一直有妄想說我沒跟她在一起,想要跟她離婚,是因為我有外遇之類的,但這都是她的妄想,我並沒有這樣做。當天我有把小孩接走,因為她先抓傷我之後,我打電話報警,警察來處理時,還有調閱圖書館監視器,因為剛好有死角,沒有拍到明確的事實,就先叫我去驗傷,後面再製作筆錄,我先把小孩送回家。被告當時抓傷我的手臂、搥打我的胸口,小孩當時在旁邊,也都有看到。就所提示113偵39065號卷第63頁編號4照片,在我的右手的前臂上面有一隻手,那是被告的手,她那時候在拉扯,都是為了我跟她之間的事情,跟小孩教養並沒有關係。照片上面的時間是113年 4月13日11時34分,這個時間是還在會面交往權的時間,我只是遠距離在那邊等而已,並沒拉近距離,所以並不是因為小孩接送要提早或延後所產生的紛爭。就所提示113偵39065 號卷第59頁,我是在4月13日下午1點14分去清泉醫院做驗傷,傷勢是被告徒手毆打我造成的,上面寫的傷害描述是左胸及右手肘發紅。在警察到場前,我先逃去1樓,小孩還在B1地下室,B1是兒童閱覽室,我們發生糾紛時小孩是在旁邊,小孩一開始就在B1。就所提示113偵39600號卷第51頁,這個地方是我家車庫門口,監視器是我裝的,為了要保留證據,影像上面的時間是113年5月1日早上9時12分,那天剛好是勞動節放假,這個時間有經過確認,這個機車距離我家的直線距離大概10公尺左右。就所提示113偵39600號卷第51 頁編號2照片,照片右邊有一個帶眼鏡的男生穿著灰色的T恤的人是我,我在車子旁邊換機車機油。至於旁邊白色的機車跟白色長袖外套,帶口罩有帶4分之3罩的女士是被告,因為她的摩托車還有她的裝扮,所以我麼確定是被告。當時我對她說妳來幹嘛,她說她要看小孩,我說這並不是妳會面時間,她站在門口按喇叭要喊小朋友名字,我說妳再不走我就要報警了,她就離開了,小孩當時在家,但沒有出來,因為 9點多哥哥還在睡覺,妹妹在客廳看電視,看電視時沒有注意到外面的聲音。小孩都是晚上9點半睡覺,這是我的規定,我有規定他們9點半要睡覺,但他們都會拖到10點,這件事情被告不見得知道,因為她110年就離開家了,她沒有說希望小孩子幾點睡,我們也沒有就這件事情討論過,因為她離開時候,兒子才3歲,女兒也只有11個月大而已。就所提示113偵39065號卷第79頁,我的電話簿裡面叫做佩青的人就是被告乙○○,聯絡人對像確實是在座的乙○○所持用的手機沒有錯。被告在113年5月16日晚上10時10分到17分,是有打如畫面這些電話給我,因為我要接通才會有紀錄,如果要去調通訊紀錄,警察跟我講,要有接通、電信公司才會有紀錄,所以我接通後就把她掛掉,其中有一通是30秒,好像是她按起來講話,我發現她是亂講就掛掉了,被告打電話來的目的就是謾罵,印象中30秒那通她有在謾罵,我才會把她掛掉,因為她連續打,我先接起來掛掉、接起來掛掉,因為受不了,才接起來看她到底是要說什麼,可能是說小朋友的事,那OK,但結果並不是,這幾通電話跟小孩之間的視訊是沒有關係的,因為這是電話並不是LINE視訊,被告如要跟小孩視訊,她會直接打LINE給我,她打LINE給我有先約定要晚上6點之後才可以打,但沒約定幾點以前。就所提示113偵39065號卷第75頁,這個監視器跟我剛剛說的5月1日監視器,是同一個監視器,時間點就是5月8日早上5時28分,這個是有確認過,機車黑色上衣、紅色褲子的女士就是被告乙○○,MLB-6139也是被告的機車,也只有她在用。就所提示113偵39065號卷第77頁,畫面中可以看到紅色上衣的女士在拿一包東西,這包東西是蒜頭,是我媽放在門口曬的蒜頭。這包蒜頭遭被告拿走,就再也沒回來了,至於她為何要拿這個蒜頭我就不清楚。這個地方是我家門口,是門口車庫,鐵皮搭的,這個車是我的車,距離我家不到10公尺,應該是更近。剛剛所說每個禮拜六9點到12點以讓被告看小孩3個小時,這是法院就離婚案第一次開庭時,被告有先擬定這個時間,因為中途換了法官,判決確定要離婚時,法官知道她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由第三方張老師基金會來安排會面交往,可是基金會的社工一直聯絡不到被告,就放棄會面的申請,下次她如果要看小孩,就要由她自己去跟法院申請會面交往,上次開庭時被告說所有的糾紛是因為我不讓她看小孩,其實是法院有給她機會,我也有給她機會,她現在不能看小孩,那我讓她視訊,視訊時不可以謾罵,小孩年紀還小會受到影響,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卻沒有固定去就醫,社工有聯絡衛生所,知道被告都不按時就醫,種種情況下我才拒絕讓她跟小孩視訊,2個小孩到現在,哥哥7歲,妹妹5歲。被告離開這個家已經4年了,是到去年法院才判決離婚,我也有給被告機會去視訊小孩,但是她一直在騷擾學校,癱瘓我公司電話,讓我不能好好上班,因為這樣子,也造成我有情緒不穩、憂鬱的情形,社工也有安排我諮商。被告的經濟來源是她爸媽給的,他們寧願給她花費、住宿費,也不願意送她去住院治療,我跟他們講好幾次了,好好帶她就醫治療,我會帶小朋友給她看,但他們都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8頁)。

㈣依告訴人丙○○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對應

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相關證據資料等,均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㈤本件告訴人業已依法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向被告乙○○執行保護令並告以內容;嗣告訴人聲請延長及追加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延長111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主文第一、二項「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准自112年5月23日起延長1年,並增加「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內容,分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等在卷為憑(見偵39065卷第139至141、149至151、188頁),被告既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違反上開本院所為之裁定。㈥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保護令執行【相對人查訪未遇】、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告訴人之清泉醫院113 年

4 月1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4月13日神岡圖書館B1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住處於113年5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告訴人之手機來電擷圖2張、被告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拒簽拒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39065卷第25、39至41及71至72、43及73、43及73、49至51、53至57、59至61、63至69、75至77、79、91、139至142、153、187-1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住處於113年5月1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9600卷第25、33至35、47至49、51至57、79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其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卻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1.113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在神岡圖書館B1阻擋告訴人丙○○帶離2人之未成年子女,並伸手抓傷告訴人之胸膛及手肘,致其受有右胸發紅及右手肘發紅之傷害;2.113年5月1日9時1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不顧告訴人正在住處前更換機車機油,仍朝屋內持續呼喊其未成年子女之名字及按鳴喇叭,並逗留至同日9時16分許,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113年5月6日22時10分至1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續撥打9通電話予告訴人而對其為騷擾行為;4.113年5月8日8時2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進入車庫內竊取懸掛在鐵架上之蒜頭1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衡諸其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已達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程度,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被告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多次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當,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我希望被告能被重判,不要再易科罰金了,她爸媽有錢,前面幾次都是易科罰金處理,我希望一罪一罰,否則我每個星期都要去派出所做筆錄,她一直騷擾我、打公司電話、騷擾小孩,老師一打給我,我就要馬上衝過去,她除了住院以外,都在騷擾我,我已經想死了,希望重判、一罪一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經歷事項係私人部分,不予回答,工作及經濟來源均不予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4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犯罪手法雖有家庭暴力、騷擾之不同,但具有一定關聯性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