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維

侯達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陳柏憲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維免訴。

侯達倫、陳柏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維、侯達倫、陳柏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共同合夥開設「西屯鮮取日貨本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下稱「台中西屯鮮取」),侯達倫在店內擔任店長。陳品維、陳柏憲、侯達倫均明知自外國輸入加熱菸、日本紙菸等各種菸品,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渠等未經許可,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5、6月間某日,由陳柏憲負責與日本境內不詳賣家聯繫,以不詳價格訂購加熱菸20盒(200支/盒),渠等共同決意由「台中西屯鮮取」為收貨地,陳柏憲即以「台中西屯鮮取」之地址而下單訂購,為規避刑責即偽以「Yuan Lin」為收件人,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與侯達倫手機門號差1碼)為收件人電話,預計寄至「台中西屯鮮取」」由侯達倫收受。該批私菸即由不詳賣家,於112年9月15日自日本以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JP、落地編號041748)運抵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2年9月21日查驗該包裹,發現所載貨名為「SHOES」之包裹之實際來貨為加熱菸20盒(下稱本案私菸),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侯達倫、陳柏憲部分):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侯達倫、陳柏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無非係以陳品維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侯達倫、陳柏憲之供述、證人楊住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住茂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加熱菸照片、扣案加熱菸包裹之託運單為其論據。

三、訊據侯達倫、陳柏憲固坦承其等有與陳品維於112年3月間起,共同合夥開設「台中西屯鮮取」,並由侯達倫擔任該店店長,「台中西屯鮮取」有販售加熱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侯達倫辯稱:我沒有參與過進貨,亦不知有本案私菸乙事。

店裡訂貨係由陳品維處理,陳品維訂貨後,貨物寄到「台中西屯鮮取」,收件人是我,電話留我的手機。陳品維提過加熱菸的貨源是在臺灣收現貨。陳柏憲沒有聯絡我關於從日本買加熱菸的事,亦因此無打電話跟我索要收件資料。我不知道為何本案私菸收件資訊之門號與我手機號碼差一碼等語。侯達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侯達倫擔任「台中西屯鮮取」之店長,負責整理及出售商品,加熱菸進貨是陳品維負責,進貨來源為跑單幫之現貨,侯達倫主觀上不知情本案私菸輸入之事,客觀上亦無侯達倫參與本案之證據,僅陳品維單一指訴,且為陳品維臆測之詞,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侯達倫犯罪之依據。侯達倫與陳品維或陳柏憲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陳柏憲辯稱:我不清楚本案私菸的事。我沒有參與「台中西

屯鮮取」實際運營、訂貨、收貨、接洽聯絡店舖營運的事。我參與的部分是看到網路臉書社團上有人賣便宜的加熱菸時,我就跟陳品維、侯達倫講,讓他們自己去看是否購買以在店內販賣,這是在臺灣購買現貨。陳品維或侯達倫與我講電話時聊天曾提到若店裡缺加熱菸、日貨,陳品維負責從臺北發貨到「台中西屯鮮取」給侯達倫收,我不知道陳品維的貨源,亦不知誰負責訂貨。我不知道為何陳品維說本案私菸是我訂購的,我跟陳品維在112年底不歡而散,包含本案店舖合夥的事,可能是因我沒有什麼貢獻等語。陳柏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柏憲否認曾於112年5、6月間撥打電話予陳品維告知要從日本進口加熱菸,並要求提供收件人名、地址及電話之事。陳柏憲本知店長侯達倫之姓名、連絡電話及店鋪地址,實無必要特地打電話向陳品維詢問上開收件資訊,陳品維之證言明顯違反常情,況侯達倫已表示沒接到陳柏憲的電話,且包裹若不是記載他名字,他會退貨。又本案私菸是112年9月15日才從日本運抵我國,若是要用隱匿的名字跟錯誤的電話號碼,以此種特殊收貨情況,不可能在5、6月就告知侯達倫,但9月才收貨,店內平常有諸多貨物,時間相隔2、3月以上,一般人早就忘記,且此種特殊交易模式不太可能間隔如此久時間,起訴事實顯與一般常情交易型態不符。陳柏憲僅是「台中西屯鮮取」之小股東,對於該店之營運事項沒有實際決策權,平日亦未在店鋪內處理業務,且陳柏憲於112年12月底與負責人即最大股東陳品維因理念不合,發生爭執不快而退股。本案除陳品維片面之供、證述、扣案之本案私菸及託運單等資料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陳柏憲有參與輸入私菸之犯意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陳品維、侯達倫、陳柏憲於112年3月間起,共同合夥開設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台中西屯鮮取」,出資比例為陳品維45%、侯達倫35%、陳柏憲20%,侯達倫擔任該店店長,該店有販售加熱菸。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由不詳人負責與日本境內不詳賣家聯繫,以不詳價格訂購加熱菸20盒(200支/盒)(即本案私菸),並以「Yuan Lin」為收件人,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與侯達倫手機門號差1碼)為收件人電話,復以「台中西屯鮮取」為收貨地而下單訂購。嗣由不詳賣家於112年9月15日將本案私菸自日本以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JP、落地編號041748)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2年9月21日查驗該包裹,發現所載貨名為「SHOES」之包裹之實際來貨為加熱菸20盒等情,為侯達倫、陳柏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123頁,本院卷第61-62、214-241頁),並有本案私菸之託運單及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0月3日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國庫署113年1月25日台庫酒字第11303614130號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西屯鮮取」之Google搜尋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69-70、73、75-85、95-97、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陳品維於偵查中證稱:「台中西屯鮮取」的加熱菸貨源是

跑單幫帶貨進臺灣之後,我會透過網路訂貨然後收貨,只有本案這一次陳柏憲從日本訂購。陳柏憲在5、6月間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要從日本訂貨輸入加熱菸,要我提供收貨人名、地址及電話,因為當時我在忙,所以我叫他聯絡侯達倫。這批私菸的貨款要由陳柏憲付款,我不清楚他如何訂貨及付款細節,這是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要人名、地址。這是我們三個合夥的知會,算是互相尊重。我不知道本案私菸之收件人為何記載「Yuan Lin」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侯達倫、陳柏憲都會負責進貨加熱菸,會商討要向哪個買家進貨,有買貨、進貨的人都會跟對方講,且會講要買多少貨,(改稱)「台中西屯鮮取」是我負責經營、進貨,加熱菸的進貨大部分由陳柏憲負責,侯達倫顧店,(改稱)有時候侯達倫也會向網路上背包客買加熱菸,負責進貨的人要付貨款。本案私菸是陳柏憲購買,這是第一次陳柏憲說要從日本進口私菸,陳柏憲進貨前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名字、地址、電話,因為我在忙,我猜日本寄貨需要更多資料,我說直接打給侯達倫就好。陳柏憲當時說除要寄「台中西屯鮮取」,還要寄其他地方,因為我那時開了很多家店,我還有叫陳柏憲聯絡白楚平,即臺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之店長。同日晚上我有打電話問侯達倫,確認陳柏憲有聯絡侯達倫。我有向侯達倫提過從日本進口加熱菸的事。本案進貨前,有進過其他加熱菸,大部分是網路向背包客收貨,臺中面交或從臺北寄到「台中西屯鮮取」,收件人是侯達倫,進貨到「台中西屯鮮取」的商品都是寄到「台中西屯鮮取」,由侯達倫收受,且留侯達倫的手機號碼。如果是網路向背包客收貨,陳柏憲就直接寄給侯達倫,都有地址、姓名、電話,他不會打電話跟我要收件人名、地址。我不知道為何本案私菸的收件人不是寫侯達倫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6、228-229、231-233、236-237、239-241頁)。

㈢陳品維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菸係由陳柏憲訂購

,且陳柏憲訂購前曾致電陳品維詢問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陳品維則請陳柏憲聯絡侯達倫詢問上開收件資訊等節,惟侯達倫、陳柏憲均否認上情。依陳品維之證言,寄送至「台中西屯鮮取」之貨物均係以侯達倫為收件人,留存侯達倫之手機號碼供以連繫,並由侯達倫收貨,此與侯達倫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7、242-243頁),衡以侯達倫為「台中西屯鮮取」之店長,負責平時顧店,由其負責收貨事務,要屬合理,足認「台中西屯鮮取」之進貨係以侯達倫為收件人,留存侯達倫之手機號碼供以聯絡,並由侯達倫收貨。而設如是由陳柏憲負責處理「台中西屯鮮取」之加熱菸訂購、進貨,陳柏憲訂貨時應當知悉以前述方式交由侯達倫收件即可,實無必要於訂購本案私菸時,致電陳品維或侯達倫詢問收件姓名、電話、地址。又稽之陳品維所證陳柏憲係於112年5、6月間即聯絡陳品維、侯達倫關於訂購本案私菸之事,惟本案私菸係於112年9月15日始運抵我國,此期間相隔已至少3月,且本案私菸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既非侯達倫,收件之手機號碼亦非侯達倫所持用,顯有別於侯達倫平時收取「台中西屯鮮取」貨物之模式,參以「台中西屯鮮取」尚有販售如日貨、冷凍食品等多種商品,此為陳品維、侯達倫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231、250頁),衡情「台中西屯鮮取」訂購、收取貨品之事務應非僅有本案私菸,則店長侯達倫是否能牢記陳柏憲曾於約3個月以前聯絡要訂購本案私菸,並以「Yuan Lin」姓名、與侯達倫手機號碼差1碼之手機門號等虛偽資訊收件之包裹,復加以收貨,容屬有疑。基上,陳品維所證稱本案私菸之訂購過程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㈣再查,侯達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證稱:我

沒有訂購本案私菸,亦不知道本案私菸的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中西屯鮮取」的加熱菸貨源是陳品維寄給我或送過來給我,陳品維會固定時間來巡察,如有短缺則以前述方式補貨,如果有寄貨會告知我,收貨後我需要向陳品維回報,但陳品維不會跟我討論要進貨的事。陳柏憲不曾打電話聯絡我關於要寄加熱菸及收件資訊的事。「台中西屯鮮取」的進貨是寄到該店地址,以我為收件人,我在「台中西屯鮮取」只收過寫我名字的包裹,包裹收件人若非我的名字,我不會收貨,且並未發生過進貨物品不是寫我名字為收件人的情形。「台中西屯鮮取」開幕時陳柏憲有來過一次,之後他並無經常來店裡或巡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251、253、255-256頁)。陳品維、侯達倫上開均證稱「台中西屯鮮取」之貨物均係以侯達倫為收件人,留存侯達倫之手機號碼供以連繫,由侯達倫收取一情,侯達倫復證稱收貨時不曾收取過其他姓名為收件人之包裹,而觀之本案私菸之收件人「Yuan Lin」顯非侯達倫,收件人電話與侯達倫之手機門號亦相差1碼,自無法遽指係由侯達倫提供上開虛偽收件資訊,或認為侯達倫與之相關。復衡以「台中西屯鮮取」平時即由侯達倫負責收貨事務,縱使本案私菸係以「台中西屯鮮取」為收件地址,尚無法排除其他人自行聯繫訂購本案私菸而未告知侯達倫之可能性,自不能遽認侯達倫對輸入本案私菸之事必然有所知悉。

㈤再者,陳品維對於「台中西屯鮮取」是由何人負責訂購、進

貨加熱菸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無論陳柏憲是否曾處理過「台中西屯鮮取」之加熱菸進貨,尚無從遽指本案私菸即係由陳柏憲聯繫訂購而輸入,且陳品維就本案私菸訂購過程之證述,均與侯達倫、陳柏憲供、證詞不合,其證述復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又陳品維、侯達倫、陳柏憲均承認其等合夥經營「台中西屯鮮取」最終不歡而散(見本院卷第238-239、254、256-257、266頁),是以,陳品維所述與侯達倫、陳柏憲共犯本案之證詞,憑信性實堪存疑。綜前,陳品維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㈥又查,陳品維因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負責與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及日本等地之賣家周微等人聯繫購買日本紙菸、加熱菸而走私各種菸品入境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陳品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聯絡過從日本進口加熱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陳品維確實有從日本進口加熱菸之管道。又衡侯達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品維為「台中西屯鮮取」之「老闆」,營運與進貨均由陳品維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陳柏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台中西屯鮮取」係由陳品維負責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參以被告三人就「台中西屯鮮取」之出資比例,陳品維係出資最多者,陳品維亦自承為「台中西屯鮮取」之實際負責人(見偵卷第33頁),足徵陳品維為「台中西屯鮮取」之主要經營者,而不能排除陳品維自行聯繫訂購本案私菸而未告知侯達倫、陳柏憲之可能性。

㈦除陳品維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陳柏

憲曾於112年5、6月間向不詳賣家訂購本案私菸,及與陳品維、侯達倫共同決意以上開方式輸入本案私菸等節,自難僅憑陳品維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侯達倫、陳柏憲之認定。而無從認定侯達倫、陳柏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侯達倫、陳柏憲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等犯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私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侯達倫、陳柏憲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陳品維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如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65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查陳品維與周祖帆、陳昱禎、賴元傑、MIYOSHI SYO(即三好

祥)、FUJITA YUSUKE(即藤田悠介)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接續由陳品維負責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及日本等地之賣家周微等人聯繫購買日本紙菸、加熱菸之數量、金額,並預付價金後,再以賴元傑之名義快遞進口(112年11月8日遭查獲快遞包裹內600支TEREA加熱菸)、貨櫃夾帶(112年1月9日中天運通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內夾帶198條日本紙菸)或由賣家周微等人聯繫周祖帆在日本等地找尋每次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之人員等方式走私各種菸品入境。陳品維預計私運加熱菸等各種菸品之數量及到達時間後,再由周祖帆於113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帶領夾帶加熱菸之旅客(以觀光名義入境卻一日後隨即離境)入境後,由陳品維聯繫陳昱禎、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櫻珍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桃花園飯店等地接受走私之加熱菸等管制物品,陳昱禎、賴元傑等人接貨後,隨即運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鮮取」等地存放,並擇日派送至陳品維所經營之台中西屯鮮取、台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等地後,再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以店面販售或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伺機販售牟利(統計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銷售金額,112年迄今已逾1億元)。陳品維於上開期間內與陳柏憲(陳柏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未領有財政部國庫署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不得輸入菸類商品,竟接續前揭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向日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未申報IQOS加熱式菸草柱10條(共計2,000支),而於112年7月26日自境外輸入已逾一定數量之加熱式菸草柱,並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名稱:IQOS加熱式菸草柱,郵包發遞單號:CZ000000000JP號,收件人:Bai chuping,中文音譯:白楚平),嗣先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關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開箱查驗,扣得如前揭數量之IQOS加熱式菸草柱,復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協同入境後,隨即遭海關攔檢,並扣得300條之TEREA加熱菸,再經警同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鮮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中西屯鮮取」、台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市○巷0號倉庫、臺中市西區模範市○0巷00號倉庫、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處所等地,當場合計扣得加熱菸13萬8,014包、電子菸加熱器586台、不法所得735萬9,594元及手機23支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08號案件判決判處陳品維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576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撤銷改判陳品維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10萬元,於115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查陳品維本案犯行係於112年5、6月間某日訂購本案私菸,以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中西屯鮮取」作為收貨地,嗣由不詳賣家,於112年9月15日將本案私菸自日本以國際郵包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2年9月21日查獲,可見陳品維本案犯行係於後案期間內(即112年1月起迄113年6月27日)為之,且後案亦有以國際快遞方式輸入私菸,可見陳品維就本案及後案係基於同一犯意多次輸入私菸,且輸入私菸之期間部分重疊、密接,侵害菸品之管制秩序與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同一法益,應合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評價為當。是本案陳品維被訴輸入私菸之行為,亦屬後案接續犯一罪範圍內之行為,本案陳品維部分與後案所起訴陳品維輸入私菸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陳品維犯行應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