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運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運鴻與告訴人黃蕎卉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Apple AirTag(藍芽訊號之物品追蹤器)放置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接續前開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9時許,在大安黃金城社區(臺中市○區○○街00號至103號)之停車場,將Apple AirTag放置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透過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前開車輛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