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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彰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受丁○委託,持丁○錢包內之現金、及丁○所開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丁○存於該帳戶內之現金,共湊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丁○、吳采諭2人辦理具保(丁○、吳采諭2人所涉販毒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命2人各具保10萬元)。嗣丁○、吳采諭2人所涉該起販毒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2人並先後入監執行(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102號;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0843號)。惟乙○○明知上揭其繳交之具保金為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書記官通知其領回具保金後,於113年11月11日,在地檢署填具內容不實、載明「本人因故遺失國庫存款收書之第一聯刑事保證收據」等語之切結書後交予地檢署書記官,而領回地檢署發還之上揭案件具保金20萬元後,拒絕依其先前與丁○之協議內容,將上揭20萬元匯款至丁○指定銀行帳戶返還丁○,而將該筆2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及其同性配偶丙○○2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乙○○關於侵占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侵占的意思,這筆錢還在我母親那裡,完全沒有動,我跟丁○還有一些債務問題,還沒講清楚,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我們將在5月19日與丁○、吳采諭有民事調解,如雙方能釐清爭執點,被告願意與其結算,包括是否要拿報酬等,被告並無侵占犯意;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刑法335條侵占罪的主觀不法犯意,起訴書所載事實與真實有相當差異,兩造間確實曾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生糾葛,告訴人之友人與告訴人使用車輛時發生車禍,因為是用被告名義去租車,被告因此負擔7萬多元損害,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然是告訴人與其友人共同使用,應該由她們負責。另告訴人與所謂西屯那些壞人曾有債權債務糾紛,此情也牽扯到被告,此部分有將近10幾萬元糾紛,加上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具保金提領時,告訴人曾承諾各給付1萬8千元報酬,被告認為既然領取這筆錢,告訴人自然要跟其處理上開債務,不能要求將全部20萬元返還。況被告只是暫時遲延交付,那筆現金是交付母親代為保管,因為告訴人即將入監,無法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一直擱置,雙方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糾葛,為期能協議出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是暫緩歸還,本件相關事證實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167至168頁)。經查:

㈠告訴人丁○就其遭被告乙○○侵占代辦交保手續之具保金20萬元之過程,業於:

1.114年1月16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就我、吳采諭之前涉嫌毒品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10年9月17日各命具保10萬元,被告乙○○於當日前來地檢署幫我及吳采諭各辦理交保10萬元、10萬元,共計繳交保證金20萬元。我當時打電話給友人,請友人聯絡乙○○到臺中地檢署法警室拿我的提款卡及身上的現金,然後拿提款卡去ATM提款,這20萬元全部都是我提供給被告,來辦理交保手續。至於被告辯稱因為我有欠他20萬元,他才會不把20萬元還給我,但並沒有這件事,我完全没有欠他錢。被告稱於幫我辦理交保手續前幾天,我曾有跟他借10萬元,事實上,我從來没有跟他借過錢。另被告稱當時我有跟他借身分證,以他的名義租車,結果車子發生車禍,他因此賠了租車公司7萬多元,也沒有這件事。我是曾經聽被告本人跟我抱怨過,說他被兩個男性友人借他的身分證去租車,但並不是我跟他借身分證去租車,那兩位男性友人我並不認識,只是聽到被告抱怨過這件事。就所提示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訊息照片,這是我與被告間TELEGRAM通訊軟體的對話,113年9月7日之對話中,被告向我表示:「鐵枝抓手去租車,我還問過你」等語,我是有聽被告跟我抱怨過這件事,但並沒有問過我,只是事後聊天時跟我抱怨這件事。113年9月7日對話中,我跟被告表示:「我說過會給你更大的紅包」、「會比預期包至少3倍以上給你」等語,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可能會私吞我的交保金,所以當下才想說包個紅包給被告,希望他可以把交保金還給我。因為擔心他會不願意返還,我跟我老婆還請律師去臺中找他簽書面契約。我一開始說要包給被告6,000元,後來擔心紅包太少,被告會私吞我的錢,所以才想1筆包1萬8,000元,兩人兩筆共包3萬6,000元,但後來想如被告沒把交保金還給我們,就不會包給他。我之前有給他最後告誡,如果再不還,就不會包紅包給他,而且會走法律程序,被告仍然沒還,我覺得他不應該再跟我要紅包,我母親曾跟被告這樣子說,被告也知道。被告拒絕返還20萬元給我,實在沒道理等語(見偵3184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丙○○於113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從被告與丁○TELEGRAM的對話紀錄,一開始丁○就有先跟被告說這件事,說她去報到執行時,請被告跟我一起去找書記官,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過,丁○和吳采諭的收據都在丁○這邊(庭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2份,拍照後發還),尹當時也有跟被告說,請被告陪丁○去地檢署。對話紀錄裡完全沒提到有什麼欠錢的事,被告所說的應該都不是事實。我曾聽丁○說,當時被告車禍的事,是2位男生拿被告的身分證去租車,開車的人也是2位男生,我當時並不在現場。被告雖稱丁○有跟他借10萬元,但並沒有這件事,我未曾聽丁○說過這件事,被告與丁○的對話紀錄也都沒提到這件事。被告稱丁○曾跟他借身分證去租車,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如果丁○真的有欠被告錢,被告一開始在對話裡就會說了,我們下台中去找被告簽切結書時,被告也都沒說這件事,如果丁○真的有欠被告錢,被告就不會寫這個切結書。范律師也說,被告簽了這份切結書,就代表被告確定,這個保證金是丁○的錢等語(見他10457卷第160頁)。

3.告訴人丁○114年5月21日於本院證述:我是在113年10月16日入監,認識在庭被告,是從109年左右到現在。110年9月17日有聯絡被告,請他來法警室拿我的提款卡領我的錢,幫我辦具保,當時具保金額是我跟吳采諭總共20萬元,1人10萬元,總共20萬元保釋金。由我的提款卡支出,委託被告辦理,因為他當時住在附近,也願意幫我做這件事情,錢確實是從我的提款卡領出來,我的配偶叫丙○○。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頁,我有看過這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應該是上個月看到的,有寄到監所給我,裡面的內容確實與我的意思是一致,丙○○寫的告訴狀的內容與訊息,確實如實轉述我的意思。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5頁,這是一個飛機跟小彥的對話截圖,就這是我跟乙○○的Telegram截圖,上面的時間寫的是8月28日,因為我是這時候聯繫到他。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3頁,上面寫2023年2月26日「小彥joined Telegram 」,112年2月26日到8月28日這中間我都沒跟他聯絡,後來才聯繫到他,那時候他才回我,我問他在嗎?小彥,他才回我的。在此之前我們並沒有其它聯絡方式,很久以前是有他的手機,但手機換了,一陣子找不到,後來用這個才找到他。110年9月17日被告幫我辦交保之後,一直到112年8月28日這段時間,我們都沒聯絡,我試試看有想登入微信,但剛好忘記帳號密碼,就想登入飛機看看,還真的找到被告。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7頁,我給被告LINE,再加他一下「ss77777tw」,但後來我們並沒使用LINE聯絡,因為他並沒有加我,我們後面全都是用Telegram聯絡。0000000000這個手機是丙○○的手機,就所提示他字卷第41頁,9月2日跟被告提到如果我真的先去報到,我家人會跟他去,被告若有收到單子,就幫我打這電話0000000000聯繫我家人,家人會跟小彥一起去,也會包紅包給小彥,這裡的小彥指的就是被告乙○○。下面一連串的截圖是當下截的,差不多是在9月。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1頁,9月7日被告有跟我提到「對了妳還記得之前妳借我的身份證租車車禍這件事嗎」,其實並沒有這件事,我也沒向被告借過身份證,更沒有租過車。至於為何我下面有順著話說,被告講說在西屯跟一群吃壞的,害我跟小扇無緣無故被打,「小扇」是乙○○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乙○○跟小扇是否確實被打過,只有聽他們抱怨過而已,我跟此事無關,也不知道小扇有沒有拿25萬元來換取自己的自由。我所講的那群壞人我也被他們害慘,那群壞人指的是台中的那群朋友,我也不知道台中的那群朋友跟被告之間是否有糾紛,我跟台中那群朋友已經沒有聯繫很多年了,曾經跟他們借過錢。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3頁,我那時候回答說「你們有找當時租車的人嗎」,是因為被告問我這件事情,我問他有沒有找到租車的人,我會知道這件事情,完全是因為被告偶爾會跟我抱怨,至於到底是誰租車,實際情形我並不知道,只是聽被告抱怨,也不知道他在抱怨誰,有聽到被告抱怨說,他的朋友跟被告借身分證租車的事情。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1頁,他說「對了,你還記得之前你們借我的身分證租車車禍這件事嗎?」,這個你們指的是誰?我並不知道,被告就是這樣打字,也沒跟我講這個車禍大概發生在何時。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5頁,被告有說「沒,看看妳的態度而已」,至於被告為什麼要說「沒,看看妳的態度而已」,我並不知道,他可能是想要我包紅包給他。本來我一開始是有答應,被告如果有聯繫我家人,有把錢還給我,我是會包紅包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擬,錢是由我提供給被告的條文,本來是想如果他如期配合我家人一起去領具保金,我是會把紅包給他,但後來他領到具保金,人也不見了,我媽媽也有告訴被告說,如果他要走法院,我們連紅包也不會包給他,給他最後一次警告。這份切結書是在被告給我的臺中大里區的地址簽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01、103頁,切結書確實是在上面所載的日期由被告本人親簽,當時現場有我、我配偶,我媽媽她只有下來一下就上車,因為覺得很熱,被告來的時候,我跟我配偶在旁邊,最多時是有到4個人。就所提示他字卷第69頁,這個today應該也是9月,在我入監前的那一個月,有比較密集地跟被告聯繫,確定他會跟我家人聯繫。我會想要截這一串截圖,是那時心裡覺得被告要找麻煩,害我很痛。這個today我傳一些地點的訊息給被告,應該就是我們簽切結書時間9月12日的前一天。就所提示他字卷第73頁,我有跟被告說「兩筆分開給你,18加18等於36」,因為一開始我跟他說,如果他把具保金都還給我,1個人我至少會包1萬8千紅包給他,2筆就是3萬6千,但他後來把錢盜領走,我跟他說,如果他現在願意歸還,我還是會照原本的約定包紅包給他,但如果他一樣避不見面,我們就會提告,紅包也不會給。我入監服刑時,有請我的配偶聯繫被告,被告開始不見,後來律師有幫我們查,具保金已經被領走了。我從112年9月12日跟被告簽切結書,到知道這件事中間,我在入監服刑前1、2個禮拜,有跟被告說有證據,他就說好,我是用飛機跟他聯絡,因為只有這樣才聯繫得到他。在9月12日簽切結書當天,被告對過程並沒有異議,那時態度表現好,但事後人就完全不見。我們在9月12日當天是有錄音,是我錄的,為了保留證據,當時被告並沒覺得這件事情困擾他,也願意幫忙領取。就所提示本院卷第93頁,1分33秒被告說對啊,我問一下可不可以你們自己去就好,我那時候跟他說,領錢時他本人一定要在,但他表達想要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當天他並沒表達說,我們之間還有什麼事情要一起處理。我跟被告從認識到現在,除了這一筆他幫我領錢的交易外,並沒有其他金錢來往,也沒跟他借過錢,更沒有因為損害他的利益需要賠償的情況。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1頁,在對話紀錄裡面,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的朋友有使用車子的需要,請被告去替我們代為租車這件事。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01、103頁,我當時是承諾被告處理具保金,包括我跟吳采諭的部分,各1萬8千元的報酬,一開始我確實有這樣講,但後來被被告盜領走,我們要提告前,有跟他說如果把錢歸還,還是會包紅包,在9月12是日有承諾說,這件事情各給被告1萬8千的報酬作為答謝。本件所涉被告簽切結書及我所提供跟被告的對話錄音,大概都是在113年9月份的事,因為那時被告還沒去地檢署領具保金,在被告沒去領之前,我就會做這些動作,是因為已覺得被告不可靠,聯繫很久才聯繫上,叫被告加我LINE,他也沒有加,才會以防萬一。9月份時我先讓他寫切結書,跟他的對話也事先錄音起來,就是怕他會突然不去辦。我在9月份就先做了這些預備動作,因為我10月份即將入監服刑,所以提前一個月準備。以上那些錄音,幾乎都是9月份的事,11月我已經進來服刑,都由我配偶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

㈡本院訊據被告乙○○,被告固自承有去地檢署提領了20萬元刑

事保證金之事實,且這20萬元保證金,原本就是告訴人丁○的錢,當時給被告去辦理交保,但辯稱丁○尚欠其17萬元款項,並稱就17萬元與20萬元間尚有3萬元差距,是因為丁○說要包32,000元紅包,另10萬元是丁○先前欠的,7萬多元是車禍的錢,丁○的母親雖要求歸還20萬元,但丁○並沒提出要如何處理這些債務,才會把領回的保證金20萬元,先放在母親那裡。有關與丁○間的債務,並無明確資料可供參考,當時只有一些朋友在場。那時在逢甲夢想特區丁○租房子的地方,曾拿10萬元給她,她是在那邊跟我開口拿的。7萬元是丁○那時有一台綠色NISSAN汽車被拖走,要回臺北不方便,就跟我借身分證租車,那時是下午1、2 點,請我跟吳采諭,還有她一個朋友鐵枝去租車,他們在回臺北的路上出車禍,保險公司打電話給我,因為是用我的身分證辦租車,總共理賠了7萬多元,是由我先支付,以上所稱與丁○的債務,是在我去提領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前,就已經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丁○間存有其他債務關係,為期能一起處理,是將所提領之20萬元具保金暫緩歸還,然查有關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尚有10萬元借貸及7萬元因租車所生賠償情事,業據告訴人丁○當庭證述否認,且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事證,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所簽訂之2份切結書,其上明確載明:被告應領取10萬元保證金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提供各1萬8千元答謝等文字,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係於簽訂此等切結書前即已存在,則其時正是最佳處理債務之時機與場合,何以被告當時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該等債務處理事宜,其中就作為答謝性質之1萬8千元亦一併載入,何以所稱之前已存在之債務,卻未提及甚至完全未討論,顯然被告所稱與告訴人間債務情事,完全係其單方辯解之詞,實難採信。況依被告所稱債務發生之時間與地點,亦與告訴人丁○所證述之主客觀情況完全不符,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節文,對照其時被告之各項反應,完全未有已與告訴人丁○間,已存在其它債務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㈢此外,並有告訴人丁○與被告間TELEGRAM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所書寫歸還保證金之切結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2紙、告訴人丁○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2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丁○】、被告簽立之遺失刑事保證收據切結書【被告丁○】(見他10457卷第21至79、101至103、105至107、109至113、131及135、132及136、142、

145、146頁)、被告之辯護人114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告訴人丙○○114车3月3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語音譯文、光碟、告訴人丙○○114年4月18日之補充說明書、被告之辯護人114年4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和解狀暨和解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93至97、103、105至106、107至108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肇致告訴人遭受20萬元款項未能取回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1歲青壯年

齡,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友人間之信任關係,就自臺中地檢署所領取,所有權實際歸屬告訴人丁○所有之20萬元款項,竟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忠於他人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歸還20萬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丁○並於和解協議書上表達:願意接受甲方之道歉與上開之補償(賠償),願意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因本案係屬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乙方同意甲方於審理中給予無罪、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並表達:請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衣服、與母親一起生活、家中經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之20萬元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於114年4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時,當即給付告訴人20萬元款項,是該等侵占款項業已歸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