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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忠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忠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處,趁告訴人郭瀚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BNR-55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車內中央扶手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瀚文於警詢時指述,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3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5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間在前開地點附近工作,並於工作結束後即晚間,在前開地點附近人行道運動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之車門手把會有我的DNA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曾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處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3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52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53、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瀚文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於同日晚間9時許出來後,就發現系爭車輛車門沒有上鎖,且置放於該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之現金15萬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惟告訴人並未實際親眼見聞被告或其他人等實際行竊之過程,且現場監視器因攝影角度關係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或被告曾徒手開啟車門情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再者,經警方自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按鈕」、「

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處,以DNA採證膠片轉移生物跡證送驗比對,顯示「自小客車中央扶手按鈕」處之DNA採證膠片雖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然經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另於該車輛「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處之DNA採證膠片則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該局函覆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2.89×10-16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3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52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53、57至60頁)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途經上開地點;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於案發地點附近人行道運動等語(見偵卷第47、138頁,本院卷第160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緊鄰該路段人行道(詳見偵卷第81頁所示),自難排除被告途經該處或於運動過程而遺留皮屑、汗水等含有DNA成分物質於系爭車輛表面之可能。

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尚屬有據,依本案卷內事證,實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現金之犯行,自無法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竊盜犯

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