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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鋒

林雪玲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鋒與被告林雪玲為兄妹關係(下均逕稱其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雪玲於民國113年8月9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見聞其母之房客陳采瀅之夫,在陳采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處,因細故與林金鋒發生糾紛,林雪玲遂報警處理並朝林金鋒之方向表示:「我已經報警了,你們不要再吵了」等語,林金鋒因不滿而向林雪玲表示:「我為了母親跟房客發生糾紛,你竟幫外人說話」等語,林金鋒、林雪玲旋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林金鋒以徒手毆打林雪玲之右側臉部,再以徒腳踢擊林雪玲之身體,林雪玲則以徒手毆打林金鋒之頭部、手部,並扯破林金鋒之衣服,林雪玲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林金鋒則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眩暈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林金鋒、林雪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林金鋒、林雪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林金鋒、林雪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