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君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立新」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許立新」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紹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紹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宜君、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門號予「許立新」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許立新」於113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就與「許立新」約定於113年7月30日見面,「許立新」原本要求我提供汽、機車作為借款的擔保,但因為我名下無動產,所以「許立新」才說我可以提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抵押,供「許立新」作為催債使用,若之後清償借款後無再繼續借款之需求就會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65至66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許立新」,嗣「許立新」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方式等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通話對象、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名下門號資料、被告與「許立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3、27至
31、33至35、45至46、49至50、53至75、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事由,一般均由個
人妥為保管,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其先前借款經驗均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擔保之情形,亦無法控制「許立新」持本案門號作何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足資判斷「許立新」所稱提供行動門號抵押等語與社會常情顯有不符,被告既得預見提供前開門號予「許立新」後,可能會遭「許立新」為非法之使用,詎被告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提供前開門號予「許立新」,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係被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本身即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甲、乙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許立新」交付2,500元供其購買前開門號(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黃紹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紹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交易等語,致黃紹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8月9日18時4分許,轉帳99,987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9日18時33分許,轉帳9,987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9日19時1分許,轉帳20,08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