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廷偉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李廷偉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2年6、7月間,與郭晉瑜係男女朋友,並使用郭晉瑜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詎李廷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某日,向郭晉瑜佯稱其需要資金周轉,且郭晉瑜之姚姓友人持有郭晉瑜之私密影片、委託黑道人士找郭晉瑜,若欲尋求其友人協助,亦需支付對價云云,致郭晉瑜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與李廷偉;李廷偉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某時,佯以相同藉口向郭晉瑜稱其需要再付款處理姚姓友人之事云云,致郭晉瑜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15萬元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與李廷偉,並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與李廷偉,李廷偉遂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1年12月17日間,接續多次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郵局帳戶內共計39萬6345元。李廷偉因此取得共計78萬4345元(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並花用殆盡。
二、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以郭晉瑜之名義,多次透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蔡宜庭,向蔡宜庭佯稱其需清償借款、向父母證明其資力足以扶養子女、支付借貸利息及房租等費用、證明資力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欲借款云云,或以自己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蔡宜庭,向蔡宜庭佯稱郭晉瑜緊急生產,需立刻給付醫療費用,欲借款云云,致蔡宜庭持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8時21分許後某時,交付15萬元與李廷偉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李廷偉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廷偉藉此取得共計82萬1000元,並花用殆盡。
三、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以郭晉瑜之名義,多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昕儒,向李昕儒佯稱其需清償高利貸及車貸、支付生活費用、證明資力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需賠償,欲借款云云,或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出錯,故未取得李昕儒先前匯入之款項,需再匯款一次云云,或以自己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昕儒,向李昕儒佯稱其外公死亡,其需和其他繼承人或買受人協商土地事宜、支付規費或稅賦、贖回抵押予他人之土地權狀,故欲借款云云,致李昕儒持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李廷偉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李廷偉藉此取得共計198萬8000元(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並花用殆盡。
四、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郭晉瑜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郭振堃,向郭振堃佯稱其酒後駕車發生事故,需賠償云云,致郭振堃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7時54分許、翌(29)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序轉帳3萬元、2萬元至李廷偉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賀怡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賀怡潔中國信託帳戶)。李廷偉即藉此支付其購買彩券之價款。
五、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郭晉瑜之名義,透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柴台倩,向柴台倩佯稱其需借款以清償其他借款云云,致柴台倩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郭振堃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後,承前犯意,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至翌(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偽以郭晉瑜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柴台倩,向柴台倩佯稱其需借款以清償其他借款云云,致柴台倩陷於錯誤,委由郭振堃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李廷偉即藉此取得共計30萬元,並花用殆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廷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3他458卷第3-27頁、第129-132頁,本院卷第120-126頁、第254-258頁)、告訴人蔡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3他458卷第3-27頁、第131頁)、告訴人李昕儒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3他458卷第3-27頁、第130-132頁)、告訴人郭振堃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3他458卷第3-27頁、第131頁、第217頁)相符,亦有李昕儒之轉帳交易明細、蔡宜庭之匯款紀錄、郭晉瑜與郭振堃、柴台倩、蔡宜庭及李昕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蔡宜庭及李昕儒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宜庭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郭晉瑜之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晉瑜之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郭振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郭振堃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郭晉瑜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郭晉瑜等4人之補充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儲字第1140059681號函所附蔡宜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4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7526號函所附王榮斌、李健福及賀怡潔所申辦該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0069號函所附吳健廷所申辦該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他458卷29-37頁、第45-48頁、第51-124頁、第135-169頁、第173頁、第179-183頁、第193頁、第199-209頁、第233-256頁,本院卷第215-246頁、第283-29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各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向同一人
詐取多筆款項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開,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對同一人詐欺財物之相同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密接時間,向告訴人郭晉瑜施用詐術
,取得款項、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持以接續提款,其目的單一,行為具有重疊性,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郭晉瑜詐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持以提款,因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對告訴人郭晉瑜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雙方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郭晉瑜對其之信任、告訴人郭晉瑜之親友對本人之信任,於上開期間,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郭晉瑜等4人及被害人柴台倩施用詐術,致前述5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應嚴加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前述5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彌補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前述5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此外,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斟酌被告係於相近期間犯本案數罪、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等情,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分別因上開各次犯行所取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分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郭晉瑜等4人及被害人柴台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蔡宜庭受騙轉帳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112年1月14日下午8時21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112年1月14日下午8時23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38分許 5萬元 4 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 5萬元 5 112年2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6 112年2月4日下午10時36分許 1萬2000元 7 112年2月17日上午0時41分許 1萬元 8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9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 10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 8000元 11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 12 112年4月26日下午9時39分許 5萬元 13 112年4月26日下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4 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5 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16 112年4月30日上午0時44分許 3萬元 17 112年5月1日上午0時35分許 2萬5000元 18 112年5月6日下午12時53分許 2萬元 19 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 1萬元 20 112年5月17日下午8時6分許 5000元 21 112年5月21日上午0時12分許 2000元 22 112年6月2日下午10時48分許 5000元 23 112年6月12日上午1時40分許 8000元 24 112年6月12日下午10時48分許 4000元 25 112年6月13日下午11時54分許 2萬元 26 112年6月15日上午1時24分許 2000元 不詳之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李昕儒受騙轉帳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112年1月10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 4萬元 4 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5 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6 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 1萬元 7 112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8 112年1月27日下午7時1分許 1萬元 9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10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11 112年2月19日上午1時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2 112年2月20日下午11時25分許 3萬元 13 112年2月20日下午11時4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元 15 112年2月23日下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6 112年2月28日上午4時35分許 4萬元 17 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 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8 112年2月28日下午12時2分許 500元 19 112年2月28日下午12時10分許 3萬9500元 20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1 112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 2萬元 22 112年3月15日上午5時18分許 4萬元 23 112年3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 3萬元 24 112年3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 3萬元 不知情之吳健廷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2年3月25日下午12時4分許 3萬元 26 112年3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 3萬元 27 112年3月25日下午12時7分許 1萬元 28 112年3月27日上午0時9分許 3萬元 29 2萬元 30 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1 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32 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33 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 5萬元 34 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3000元 35 112年4月2日下午8時11分許 5萬元 36 3萬元 37 112年4月3日上午7時37分許 2萬元 38 112年4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元 39 112年4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 2萬元 40 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3分許 1萬5000元 41 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4分許 5萬元 42 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5分許 2萬元 43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8000元 44 112年4月8日下午6時32分許 5萬元 45 112年4月8日下午6時35分許 1萬元 46 112年4月8日下午6時37分許 1萬元 47 112年4月9日上午8時48分許 2000元 48 1萬元 49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 5萬元 50 5萬元 51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 2萬元 52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53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54 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59分許 3萬元 55 112年4月18日上午0時2分許 3萬元 56 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53分許 3萬元 57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 3萬元 58 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 5萬元 59 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37分許 5萬元 60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元 61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62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萬元 63 112年4月19日下午8時7分許 4萬5000元 64 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1分許 3萬元 65 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元 66 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 3萬元 67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萬5000元 68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 1萬3000元 69 112年6月17日某時 5000元 不詳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 112年6月18日上午5時18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王榮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1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 1500元 不知情之李健福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2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