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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宗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宗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具玖拾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6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應屬於告訴人惟豐製模有限公司之模具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同時負責

保管告訴人公司之模具及塑膠射出產品,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侵占模具總價值逾千萬,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境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㈠本案遭被告侵占、由告訴人自行尋回之模具48組,已合法發

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遭被告侵占、尚未尋回之模具90組,雖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賣得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金額(11、12萬元),遠低於告訴人所稱遭侵占之物之總價值(2,130萬元,見他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原物。是未據扣案之模具90組,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1號被 告 徐宗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良先前任職於帷豐製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蘇暐益,下稱帷豐公司),負責將帷豐公司之模具及塑膠射出產品,駕車搬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射出廠及倉庫保管,並持有倉庫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徐宗良因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5次利用加班之機會,從上開倉庫,駕駛堆高機,將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模具,運上帷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該部小貨車,前往李安邦(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136巷靠近后科南路口之三利資源回收場,以模具老舊公司用不到且佔用空間為由,將帷豐公司模具變賣予不知情之李安邦,而將帷豐公司模具侵占入己。李安邦轉售予臺中市豐原區之嘉鋒廢鐵廠,嘉鋒廢鐵廠再載往臺中市后里區之豐興鋼鐵廠熔化。徐宗良合計侵占帷豐公司模具138組,賣得新臺幣(下同)現金約11萬元,均用於清償債務。蘇暐益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在三利資源回收場發現帷豐公司模具,通報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後,警方在三利資源回收場發現扣得帷豐公司模具48組(已發還蘇暐益),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帷豐公司委任陳映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帷豐公司負責人蘇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蘇暐益提出之模具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BEU-2679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倉庫照片、三利資源回收場照片、三利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被告於113年4月1日出售2880公斤,賣得2萬5920元;於113年5月4日出售1440公斤,賣得1萬3680元)及告訴人尋回之模具照片,113年4月1日告訴人倉庫監視器畫面照片及113年5月4日三利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記載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犯罪所得11萬元及未尋獲模具90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