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周指定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警衛室前,因工作糾紛與A01發生爭執,A03已預見徒手拉扯他人衣領,有高度可能導致對方在反抗過程中,碰撞、摩擦周邊物品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A01之衣領,致A01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前開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199、25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我也沒有拉他的衣領,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1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短暫抓取告訴人領口且隨即放手,告訴人全程均安坐在警衛室椅子上,客觀上無所謂大力拉扯或使其碰撞牆角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工作糾
紛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3-47、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頁);而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並有告訴人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㈢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衣
領乙節,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0:54)被告雙手抱胸,再次走向並靠近警衛室,雙方持續對話;(影片時間00:00:58)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靠近脖子領口處,告訴人上半身因而向前傾倒,隨後被告放手,告訴人繼續坐在警衛室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08-21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因此動作致告訴人上半身向前傾倒,是被告否認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乙節,並不足取。
㈣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既可見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動作,
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大力拉扯我,害我碰到警衛室周邊的牆角,所以我的左小腿及右側肩膀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抵抗突如其來之外力,過程中本有高度可能因此碰撞、摩擦周邊物體而成傷。況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身體因被告徒手拉扯明顯向前傾斜,顯見被告所施加之外力非輕;又告訴人所在之警衛室空間狹窄,周邊亦有放置桌子、電腦螢幕、文具等物品,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在身體左右兩側(一為左側小腿、一為右側肩膀),傷勢均為「擦挫傷」,足徵與前述因阻擋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合,由此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惟其前於警
詢時坦認案發當日去找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向被告前公司檢舉其上班喝酒,導致其失去工作,當時有動手拉告訴人衣領,並在拉衣服時對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害我,為什麼不跟老闆講實話」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再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有不斷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動作,且於拉扯告訴人衣領後,又以白紙撥弄告訴人帽簷數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0、206-207、211-213頁),顯見被告至工地與告訴人理論時,係處在情緒激動狀態,則在上開情況下,被告於出手之際,本有高度可能因其已處於不悅之情境,致心中已累積諸多不滿、憤怒之情緒,而無法精確掌握自己所施力道輕重或對方所在位置與周遭物體間之距離,以致在出手時用力過猛,或使對方因此撞擊、摩擦周遭物體,致使受到傷害,此當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能預見。
㈥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年逾50歲之人,前已有多次因涉犯傷
害罪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52頁),其理應知悉即便與他人發生爭執,仍不應隨意動手,且若未能妥適控制力道,極有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是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拉扯衣領之行為,於反抗過程中而受傷,仍出手為上開舉動,容任對方身體受到傷害之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要屬有據。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惟考量被告於前案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訴諸暴力行為、言語,與本案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上前拉扯告訴人領口之行為相類。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為其係因告訴人檢舉
而遭前公司辭退,進而至工地與告訴人理論、發生爭執,其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糾紛,竟在過程中以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復考量其屆期未履行調解內容,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輕重,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工地警衛室前,因工作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將坐於警衛室內之告訴人強拉至警衛室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本案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持續之時間,係自8時11分51秒至52秒許,前後約莫2秒旋即放手,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9頁),顯見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及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干涉、壓制之程度,均相當輕微,是認被告前揭強制手段,對於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甚微,基於刑罰謙抑原則,其行為尚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而欠缺實質違法性,尚難以強制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職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應成立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