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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言濬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25、5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告訴人A02(下稱A02)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10年2月13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因懷疑A02與告訴人A03(下稱A03,與A02合稱告訴人2人

)間有親密關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1時24分許,在被告與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未經A02同意,持A02之手機,無故輸入A02之手機密碼以解鎖該手機,並於該手機解鎖後,即開啟A02所使用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帳號,搜尋A03之IG帳號,而從中發現由A03所設定,僅A03、A02可觀看之非公開限時動態(內容含A03、A02之合照,及A03非公開之言論),被告旋持自身手機以錄影方式,無故竊錄前開非公開之限時動態為影片(下稱本案影音)。㈡被告明知本案影音為A02與A03間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

,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秘密,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前,在其與A02之住處內,將本案影音,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予A02之母親傅湘玲(下稱A02母親),並於同年6月間,再將本案影音傳送予其與A02共同任職之部隊保防官王世委、監察官尚宜汝(下稱部隊長官2人)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與A02間於113年3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㈣民事起訴狀暨所附本案影音截圖7張、㈤A02母親儲存影片之影片資訊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輸入A02之手機密碼,解鎖該手機,且以該手機IG程式搜尋、查看A03之個人頁面,於該個人頁面中找到告訴人2人互動照片後,再以被告手機錄影取得本案影音,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內,將本案影音傳送予A02母親、部隊長官2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們夫妻之間都知道彼此的手機密碼,也都同意互相觀看,而我是因為蒐集A02出軌的證據才這樣做,我傳給A02母親是讓她知道A02有出軌的事實,至於傳給部隊長官2人,是因為部隊有程序要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配偶間互相提供密碼,這是符合經驗法則,縱使認為被告瀏覽手機未經配偶授權,被告是為維持婚姻,才觀看告訴人手機,並未過度侵害其隱私權,且被告動機,係希望A02母親,能協助勸說,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另提供給部隊長官2人,是落實軍紀才讓程序中必要的第三人觀看,均非屬無正當理由,此外衡酌本案情況,被告僅一次性瀏覽告訴人手機內容,且沒有將內容公開給不特定人觀看,參酌告訴人兩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經有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衡酌雙方之權利,被告之配偶權相較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更值得保護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A02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間有親密關係,於113年3月12日21時24分許,在被告與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持A02之手機,輸入A02之手機密碼以解鎖該手機,並於該手機解鎖後,即開啟A02所使用之IG帳號,搜尋A03之IG帳號,從中發現由A03所設定,僅A03、A02可觀看之非公開限時動態(內容含A03、A02之合照,及A03非公開之言論),被告則持自身手機以錄影方式,將前開非公開之限時動態翻拍錄影。被告翻拍後,於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前,在其與A02之住處內,將前開翻拍之影片,以LINE傳送予A02母親,並於同年6月間,再將前開翻拍影片傳送予部隊長官2人等事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02於113年3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前開非公開之限時動態截圖7張、A02母親儲存影片之影片資訊截圖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58條、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A02於113年7月16日偵查中具結陳稱:有設定開機密碼

,但我沒有告訴過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4頁);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具結陳稱:之前剛結婚可以互相看對方手機,但112年中我有改過密碼就沒再告知對方等語(見他卷第119頁)。觀諸A02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其就「手機開機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不知密碼,後改稱被告僅剛結婚知道密碼。而參以被告則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與A02均知悉彼此手機開機密碼等語(見他卷第64、128頁;軍偵卷第64頁),前後供述一致,似非全然無據。且觀諸A02另證稱:不清楚被告如何解鎖我的手機開機密碼,推測是被告偷看我輸入密碼時得知等語(見他卷第54、120頁),而無法提出此部分其他證明,未能佐證其說法為真。又依A02提出之113年3月12日錄音譯文,被告雖於審判外自陳有偷看A02手機等語(見他卷第25頁),惟經被告審理時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難認為其自白,則被告是否確實未獲A02同意查看A02手機而犯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已屬有疑。

⒊而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權利。準此,被告因懷疑A02出軌而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事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錄影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55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判決命A02應與A03連帶賠償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軍偵卷第205至220頁),足認本案被告輸入開機密碼查閱A02手機,並以錄影方式取得本案影音之行為(侵害手段),確實有助於前開所述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被告僅持開機密碼打開A02手機1次,且本案影音,僅為告訴人2人出遊照、定情話語等情(見他卷第33至47頁),並無任何告訴人2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基此,權衡被告本案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被告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於告訴人2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本案輸入開機密碼打開A02手機,並錄影取得本案影音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58條、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

決意旨主張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之舉措,率謂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等語。惟上開案例之犯罪事實為該案被告以裝設諸如針孔攝影機、發射器、監聽器、GPS衛星追蹤器或行車紀錄器等工具,採持續不間斷之方式全面監視他人之活動,此觀上開判決內容自明,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手段、侵害時間及程度顯然不同,且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通姦行為仍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可訴諸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與本案發生時,通姦行為已除罪化,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被告僅能私人蒐證,是本案與前揭案件情節迥異,難以直接比附援引而率認被告錄影本案本案影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㈢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此處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

⒈國軍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為

風紀違失,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有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者,應受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亦定有明文,並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及陸海空軍懲罰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則被告透過軍中管道提供本案本案影音向軍方提出檢舉告訴人2人有不當情感關係,而經空軍第三聯隊修補大隊對被告、A02訪談後,該部隊仍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始為處分等情,有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14年5月1日空三聯督字第1140097296號函檢附之A02訪談紀錄、暫停對被告懲罰程序簽呈、被告訪談紀錄、不當行止案瞭解情形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是被告提出本案本案影音與部隊長官2人為告訴人2人不當男女關係之檢舉,參以前揭規範,難認被告向軍方檢舉而提供影片係無正當理由。加以男女不正當關係本為軍中所訂之風紀違失行為,被告依此向軍方提出檢舉,並非提出與無關之第三人閱覽,被告以此維護、端正國軍風紀之國家公益,實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⒉至被告將本案本案影音分別給予A02母親觀看部分,經查,被

告傳送本案影音予A02母親同時,向A02母親表示:我要崩潰,這就是她所謂的沒聯絡,妳有什麼想法等語,A02母親則回應被告:怎麼會這樣,你希望我怎麼說,我的角色不適合發表任何意見等語(見他卷第21頁;軍偵卷第43頁),爾後A02與其母親則有長達近50分鐘之視訊通話(見軍偵卷第43頁),核與被告辯稱期驥A02母親能夠協助維持婚姻等語相當,尚非屬無正當理由。基上,均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