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相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林祐亘、許玉幸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⒉查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

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80

元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3000元,共竊得現金6280元(計算式:3280元+3000元=6280元),經被告坦承為其竊得之財物,且已經償還債務而花用殆盡(見偵字第42677號卷第19頁、偵字第40330號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拔釘器扳手一把,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77號被 告 張正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拘役35日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8日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日月亭

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扳手(未扣案),破壞林祐亘所管領之繳費機1台,而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8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祐亘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0330號)。

㈡於113年6月28日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

誼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拔釘器扳手(未扣案),破壞許玉幸所管領之繳費機1台,而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玉幸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677號)。

二、案經林祐亘、許玉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江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告訴人林祐亘於警詢時證稱 2.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祐亘所管領位在日月亭停車場內之繳費機,遭人破壞並竊取現金3280元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幸於警詢時證稱 2.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玉幸所管領位在美誼停車場內之繳費機,遭人破壞並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許玉幸雖指訴遭竊現金為6000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許玉幸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現金為3000元,並在此範圍內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