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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全曾為告訴人陳志勳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受僱醫師,其與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於僱傭期間互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實貼文(下分稱本案貼文1、2、3,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巾倪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科隆白金Kolnplatinum DC之LINE群組貼文、科隆白金牙醫診所112年醫生助理名冊、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刑事告訴補充(一)狀暨檢附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被告刑事陳報(一)狀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告訴人刑事陳報(一)、(二)、(三)狀暨檢附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意,本案貼文內容均係我服務於本案牙醫診所時,親身經歷之所見所聞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可以佐證,並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且欠缺誹謗告訴人之實際惡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本案貼文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

45、129至131頁)、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3、129至131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貼文截圖(見偵卷第81、121、123、311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貼文1,其上記載內容有關病人醫療延誤、違約金等

語,本案貼文2之內容則有關不重複使用針頭、助理回繳福利金等語,本案貼文3亦記載有關診察費、健保申報與薪資單等內容,足見本案貼文之內容均係涉及本案診所之醫病關係、薪資費用之計算、申報等公共利益事項,是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㈣本案貼文1、2均有明確指明告訴人之姓名及本案診所,被告

確已特定指涉對象,又該2則貼文提及背信、妨害名譽、詐欺、教唆傷害、偽造文書等,本案貼文3則寫到業務侵占(被告誤載為佔),然被告曾向衛生福利部針對告訴人及本案診所提出檢舉,嗣聲請覆議,並有檢附診所內部未依規定於當月書寫病歷統計表、診所內部初診病歷不實證據、診所內容重複申報費用等資料,有被告提出之覆議聲請狀暨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84頁);被告尚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報備支援管理系統網頁截圖、被告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醫事系統客服中心之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從該等資料可知於系統申請註銷大千綜合醫院報備支援之操作人員並非被告,而係本案診所之行政人員;證人黃巾倪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本案診所擔任牙科助理,我不是自願離職,告訴人不知道跟我的前夫說什麼,我就被家暴,我前夫之後直接跟告訴人說我不做了,因我有2週無法下床,所以之後就沒有再去上班,告訴人就把我資遣,我曾因小孩發燒人事不給請假而跟被告求助過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0頁),並有被告跟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6頁),是被告顯係基於其於本案診所工作時,就告訴人及證人等同事工作中,其親身經歷之行為,認為告訴人經營本案診所可能確有病歷不實、重複申報費用等情,且有他人未經其同意註銷其於大千綜合醫院之報備支援、證人黃巾倪並曾有遭受家庭暴力等節,故縱此未經過嚴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故被告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至告訴人雖提出本案貼文1所載「陳志勲真的是心裡有點障礙」、「可能涉及1.背信2.妨礙名譽

3.妨礙醫療業務執行4.詐欺 5.偽造文書 6.教唆傷害 7.性侵滅證 8.毀損他人電磁紀錄 9.洗錢10逃稅 洗錢 11.放任健保點值浮報 病歷登載不實 12.醫療財團法人法 13.侵佔等等等等等等諸多刑事及民事相關事件」,本案貼文2所載「病歷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領健保數百萬、背信詐欺、教唆傷害、妨礙名譽」,本案貼文3所載「業務侵佔金額破萬」等內容(見偵卷第81、121、123、311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係不實指摘,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然觀看本案貼文之網友如何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反應,乃屬其等個人的價值判斷而為之言論表達,尚難遽以上開留言內容即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或聲譽已遭貶損。是參以上情,被告前述發表之言論,不足使大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在惡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就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證據及卷證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5日 在被告個人臉書貼文「陳志勲真的是心裡有點障礙,自己造成病人醫療延誤,不好好處理還在那邊自許多大總裁。群組上提醒一下病人跟違約金要他付,居然直接踢出醫院群組。以上有爆料型YouTuber、律師對此錯綜複雜有興趣的、稅務專業的、醫勞盟、政黨、社會團體或衛生局員工甚至對於中區健保業務有相關的人請私訊。這種惡質醫療裁罰應該受到應有的處置,我會傾囊可能涉及1.背信2.妨礙名譽3.妨礙醫療業務執行4.詐欺 5.偽造文書 6.教唆傷害 7.性侵滅證 8.毀損他人電磁紀錄 9.洗錢10逃稅 洗錢 11.放任健保點值浮報 病歷登載不實 12.醫療財團法人法 13.侵佔等等等等等等諸多刑事及民事相關事件」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3日 被告在個人臉書貼文「志宜國際的陳志勳醫師…病歷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領健保數百萬、背信詐欺、教唆傷害、妨礙名譽」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121、123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4年1月19日 在被告個人臉書貼文「…業務侵佔(起訴書誤載為占)金額破萬…陳志勳」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