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70號114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母子,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且應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賢仁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當場宣讀裁定主文內容之方式執行,並經甲○○於當日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丙○○叮囑其放輕音量,即徒手將丙○○推去撞擊該址因辦喪事所搭建之鐵架,致丙○○因此頭部流血而受有左額頭擦傷、頭頂部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外,因不滿丙○○勸阻其飲酒,即徒手毆打丙○○之嘴巴(未成傷),使丙○○跌倒,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3070卷第40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11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以及不爭執告訴人丙○○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我有出手碰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正常第一個反應就會出手擋著,是告訴人自己去撞到的,不是我推的。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我沒有打告訴人的嘴巴,告訴人要打我,我手擋著,是告訴人自己滑倒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且應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賢仁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當場宣讀裁定主文內容之方式執行,並經被告於當日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被告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6463卷第17-19、21-25、83-84頁、偵50419卷第17-18、59-61頁;本院易字3070卷第35-43頁),並有保護令執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見偵26463卷第39-43、45、47-57頁、偵50419卷第17-18、59-61頁),此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受有左額頭擦傷、頭頂部疼痛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王明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463卷第27-
29、117-120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6463卷第31-33頁),此情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被告是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我住○○○○○○街00號打我,被告當時講話比較大聲,我跟他說人家在辦喪事不要那麼大聲,我叫他小聲一點,他突然不爽,用手推我,我的頭就去撞到隔壁住家辦喪事的鐵架,結果流血腫起來等語(見偵26463卷第27-29、117-120頁)。證人王明政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案發前,告訴人額頭上並無傷勢,我知道此事是告訴人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說遭被告打,有流血,我就請假回家,帶告訴人去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等語(見偵26463卷第117-120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頭上並無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由證人王明政帶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再依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驗傷當時之檢查結果即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額頭擦傷、頭頂部疼痛之傷害,佐以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等情,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案發時所造成無訛,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有出手碰到告訴人等語,足徵證人丙○○上開證稱被告有推其去撞到鐵架等語,所言非虛,應值採信,顯見被告確有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去撞擊鐵架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去撞到的,不是我推的等語,自委無可採。
㈢證人丙○○復於偵查中證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13年9
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這是隔壁親戚的住處,當時被告喝酒在那邊一直鬧,所以隔壁親戚叫我去勸被告,我要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打我嘴巴,但沒有打我的頭,後來證人王明政聽到吵鬧聲下來看,證人王明政下來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因為被告打我嘴巴,我車禍後遺症又發作,所以跌倒在地上,證人王明政開車送我去醫 院等語(見偵50419卷第91-94頁),與證人王明政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下班回家,告訴人跟我說他跌倒,被告也在場,我聞到被告有酒味,當時我開車載告訴人去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我看到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50419卷第91-94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當天有碰觸告訴人(本院易字71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再考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50419卷第85頁),可知案發地點距離上開醫院之車程約8分鐘,與告訴人前往就醫時間大致吻合等事實,亦可佐證告訴人之上揭證述與證人王明政之前開證詞均核有實據,可見證人丙○○證稱因被告打其嘴巴,其倒地後由證人王明政開車載其就醫等節,堪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確有在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打告訴人嘴巴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2)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母子關係,被告不顧倫常,僅因細
故而率然訴諸暴力,出手推擠告訴人及徒手打告訴人嘴巴,不僅違反保護令,亦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上開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使上開告訴人受有生理、心理上之損害,並侵害上開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3070卷第53-54頁、本院易字71卷第51-52頁),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070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違反保護令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尚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070卷第49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編號 犯罪事實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