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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31號、114年度偵字第4417號、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耀慶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耀慶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耀慶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前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不詳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上開不詳之人)表示要訂製一比一客製化車牌,上開不詳之人明知謝耀慶要購買偽造之車牌,仍應允之,謝耀慶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委請上開不詳之人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購買之,並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且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違停在路邊,排氣管發出噪音,為警盤查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逾期檢驗遭註銷,而依規定扣牌,經警將車牌送鑑後,發現係偽造車牌,遂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

㈡謝耀慶於前揭㈠遭查獲後,於113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22日間

某日,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委請上開不詳之人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購買之,並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且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天祥街口之金母橋上,因行經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路檢點,為警盤查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逾期檢驗遭註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經警將車牌送鑑後,發現係偽造車牌,遂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

㈢謝耀慶於前揭㈡遭查獲後,於113年8月22日至114年1月12日間

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委請上開不詳之人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購買之,並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且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旁,為警發現車牌與車身顏色不符而攔查,經警比對發現前揭車牌與一般車牌迥異,謝耀慶始坦承係在網路上購買之偽造車牌,員警遂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謝耀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98、

103、104頁),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所犯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容屬有誤,則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並未舉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前已有

行使偽造車牌經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悟,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經警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 扣案時持有人:謝耀慶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61031卷第45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偵6103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經警於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天祥街口之金母橋上查獲 扣案時持有人:謝耀慶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經警於114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旁查獲 扣案時持有人:謝耀慶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5835卷第63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7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113偵61031卷第35至37、69至70頁) ⑵113年11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113偵61031卷第3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61031卷第41至4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113偵61031卷第47頁) 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3年9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297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9號函(見113偵61031卷第49、5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61031卷第77、83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5835卷第69頁) 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114偵4417卷第65至66頁) ⑵偵查報告(見114偵4417卷第29頁) ⑶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照片(見114偵4417卷第3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見114偵4417卷第31頁) 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彩車監字第1131129004號函(見114偵4417卷第33頁、本院卷第75頁)暨檢附偽造之AFH-9675號車牌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5835卷第6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2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 ⑻警員114年4月2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 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114偵5835卷第41至47、97、98頁) ⑵證人陳孟村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⑶114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4偵5835卷第3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5835卷第55至6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114偵5835卷第67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5835卷第71頁) ⑺查扣車輛照片(見114偵5835卷第81頁) ⑻偽造之AXV-2501號車牌照片(見114偵5835卷第81至83頁) ⑼參考比對照片(見114偵5835卷第85至89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2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7頁) ⑾陳孟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65頁) 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