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品治明知無可販售之機車,亦無交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0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不詳廠牌手機,以原名「張晰錞」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七期環保車」之不實貼文,致李家洋於112年1月11日上午0時57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張品治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向張品治購買機車1臺,並於同日上午1時17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張品治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經張品治用於扣繳行政罰鍰而花用殆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9097卷第32-33頁)相符,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截圖照片與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9097卷第34-36頁,本院114易72卷第15-3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亦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本院114易72卷第70頁),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114易72卷第62頁、第6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應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是否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利用網路之便,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以遂行詐欺犯行,固值非議,惟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及行為造成之危害未必盡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酌以被告係單獨犯之,詐欺對象僅1人,且詐得金額尚微,對個人財產私益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4易72卷第9頁),而未能調解或和解,整體以觀,縱使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4易72卷第37-52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廣泛散布特性,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互信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等個人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手機張貼販賣「七期環保車」之不實貼文,以此方式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偵39097卷第61頁),該不詳廠牌手機1支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明,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