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保年
潘菲玲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劉力綝律師黃靖閔律師被 告 潘秋月
潘信得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潘保年、潘秋月、潘信得、潘菲玲(下均逕稱其名)係兄弟姐妹,告訴人潘瑞郎則為其等之父;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潘保年、潘菲玲為房產事宜與潘秋月、潘信得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潘保年、潘菲玲與潘秋月、潘信得二方遂互相出手拉扯、推擠對方,4人因此跌倒在地,致潘秋月受有左胸挫擦傷、左背部挫傷、雙上臂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潘信得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右頸部挫擦傷、右背部及左下背挫傷、左肘擦挫傷及瘀青、左前臂瘀青、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潘保年受有後枕部挫傷疼痛、左肩挫傷疼痛、左肘挫傷疼痛、下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潘菲玲受有左手臂瘀傷0.5*0.5公分、左上肩挫傷、左上臂擦傷5公分、左肘擦傷4公分、左手腕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期間,告訴人潘瑞郎自一旁椅子起身欲勸阻,而伸手欲將潘信得拉至一旁時,潘信得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潘瑞郎推至一旁,雙方拉扯時,致告訴人潘瑞郎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背5*10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潘保年、潘秋月、潘菲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潘信得則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潘保年、潘秋月、潘信得、潘菲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潘保年、潘秋月、潘菲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潘信得則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潘瑞郎、潘保年、潘秋月、潘菲玲、潘信得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