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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得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得、告訴人潘保年、潘菲玲及同案被告潘秋月(下均逕稱其名)係兄弟姐妹,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潘保年、潘菲玲為房產事宜與潘秋月、潘信得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潘保年、潘菲玲與潘秋月、潘信得二方遂互相出手拉扯、推擠對方,4人因此跌倒在地,致潘秋月受有左胸挫擦傷、左背部挫傷、雙上臂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潘信得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右頸部挫擦傷、右背部及左下背挫傷、左肘擦挫傷及瘀青、左前臂瘀青、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潘保年受有後枕部挫傷疼痛、左肩挫傷疼痛、左肘挫傷疼痛、下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潘菲玲受有左手臂瘀傷0.5*0.5公分、左上肩挫傷、左上臂擦傷5公分、左肘擦傷4公分、左手腕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潘信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潘保年、潘秋月、潘菲玲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潘信得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均已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信得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信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前揭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潘保年、潘菲玲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