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華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5號、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117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7行「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三)第4行「詐欺得利」均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臺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刑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至於修正前電業法另以專條規範「竊電」行為,僅係立法技術上對特定型態之竊取電能予以明確化,並非表示該等行為原不該屬於刑法竊盜而需另立創設規範。於電業法刪除此條文後,反足證此行為之刑事評價本可回歸刑法第323條之一般規範即可,則起訴意旨主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被告所犯法條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辯護人主張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拆下之「同」字鉛封,更換偽造之鉛封,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尚不涉及罪刑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就起訴書附表「委託竊電之用電人」欄所示共犯,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為分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編號2、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犯行,均各於上開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偽造車牌,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八)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亦為以相同手法竊取電能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竊電之行為,然被告卻故意再次重操舊業,因而觸犯上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所為犯案情節不輕,且未與臺電公司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得數額,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物,均為竊電所用或預備供竊電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車牌,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電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臺電公司遭竊電損失(即委託竊電之人犯罪所得)」欄所示減省之支出電費,亦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母親已與臺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繳清追償之電費,業據起訴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9、32頁),此部分被告之不法利得已達到排除之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阻 1批 2. 仿製同字鉛封壓接鉗 1支 3. 工具 1批 4. 封印鎖(共13個) 1包 5. 銅線 1捲 6. 封印鎖拆除器 1個 7. 仿製同字鉛封 1盒 8. 電度錶檢定合格編號章(編號: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個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梯子 1個 11. 台電電表(含封印鎖)(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個 12. 電表 2具 13. 封印鎖(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 4個 14 偽造車牌(EAB-2185號) 2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1 林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貳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編號2 林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編號3 林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4 林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5 林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6 林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7 林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8 林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9 林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10 林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林嘉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5號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9號被 告 林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王秋滿律師被 告 閔全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
徐瑞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嘉華(綽號「阿華」、「黑夜」)前已有多件以改裝電表竊取電能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嘉華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荃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城公司)負責人閔全於112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成立臺中營運IDC機房(下稱本件機房),營運項目包含光纖電信系統等高用電設備,其透過友人介紹知悉林嘉華可在電表施工後節省電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嘉華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日委託林嘉華至上址機房大樓改裝電表。林嘉華先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情、經閔全指示之東豐公司員工周克寰帶至該公司電表裝設處勘察後,林嘉華為避免其更改電表犯行經見聞之人察覺而遭查緝,即於112年11月2日晚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改電表工具即電阻、同字鉛封壓接鉗、白鐵六角扳手、封印鎖拆除器等物,以封印鎖拆除器、老虎鉗破壞原電表箱鉛封膜,林嘉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將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經林嘉華拆下之「同」字鉛封,更換以偽造之鉛封膜鑲於開關處,再於打開電表箱後,徒手拔掉其中一條電線使計量器失準,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閔全即藉由上開方法竊取臺電公司供應之電能,使閔全經營之本件機房免除於該期間內少繳之電費支出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臺電公司遭竊電損失」欄所示之不正利益,林嘉華則待閔全檢視其更改電表後本件機房電費減省實況再向閔全收費。嗣於113年2月6日起,林嘉華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閔全索取本件機房於其更改電表後之電費繳費通知單,閔全則與林嘉華商議應如何避免遭查獲上揭電表用電數歸零之實情,林嘉華即與閔全議定再由林嘉華持上揭改電表工具轉開外殼、將該電表內之訊號線均剪斷,並使該電表外露,以製造該電表係遭不詳之人破壞之假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掩飾上揭竊電行為。林嘉華於113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完成上揭破壞電表之行為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破壞完成之電表照片以LINE傳送予閔全,據以向閔全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閔全即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荃城公司之帳戶轉帳20萬元作為林嘉華上揭更改及破壞電表之報酬。
(二)林嘉華另於附表編號2、3所示竊電施作時間,就附表編號
2、3所示即其及其家屬同住之住居所,自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改電表工具即電阻、白鐵六角扳手、封印鎖拆除器等物,撬開電表外箱封印鎖,且以拔除電流訊號線方式,致附表編號2、3所示地址設置之電表計度計量器失準,使臺電公司及抄表人員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林嘉華即藉由上開方法竊取臺電公司供應之電能,使附表編號
2、3所示住居所免除於於附表編號2、3所示竊電期間內少繳之電費支出,獲取如附表編號2、3「臺電公司遭竊電損失」欄所示之不正利益。
(三)林嘉華另分別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用電人即李宜昌、佘嘉程、莊和中、蔡金保、温兆鴻、朱凱源、張佳琪(李宜昌、佘嘉程、莊和中、蔡金保、温兆鴻、朱凱源、張佳琪等7人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詐欺得利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用電人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林嘉華改裝電表,林嘉華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竊電施作時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改電表工具即電阻、白鐵六角扳手、封印鎖拆除器等物,至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改電地址,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竊電方式,致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改電地址設置之各電表計度計量器失準,使臺電公司及抄表人員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用電人即藉由上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供應之電能,使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改電地址免除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竊電期間內少繳之電費支出,而獲取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臺電公司遭竊電損失」欄所示之不正利益,林嘉華則獲取附表編號4至10「竊電對價」欄所示報酬。
(四)林嘉華另因其名下牌照號碼「EAK-6662」號之車牌經吊扣,為使其得以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牌照號碼「EAB-2185號」車牌2面後,即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牌照號碼「EAB-2185號」之實際使用權利人宇明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電公司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電事實而並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嘉華位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居所對林嘉華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扣得電表2具、封印鎖4個(已責付臺電公司人員保管),在其居所扣得台電電表(含封印鎖)共3個(表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號),於林嘉華身上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
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林嘉華所有、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電阻1批、仿製同字鉛封壓接鉗1支、用以改電表之竊電工具1批(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封印鎖1包(共13個)、銅線1捲、封印鎖拆除器1個、仿製同字鉛封1盒、電度錶檢定合格編號章共3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梯子1個、該車內中央置物箱上查扣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85公克)及該車輛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EAB-2185號)2面等物。再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2時36分許,持本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林嘉華到案。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分析上揭扣案物後,會同臺電公司人員至附表所示改電地址逐一調查竊電情形,另宇明洋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遠通電收公司告知其牌照有過路費扣款異常情形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警方於113年11月18日執行搜索時,亦扣得上揭林嘉華所持之偽造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宇明洋、臺電公司委由李志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嘉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延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人林嘉華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林嘉華坦認上揭全部犯行,僅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嘉華就竊電部分之犯行僅成立詐欺得利罪嫌。 ⒉證明其他同案被告委請被 告林嘉華到場施作,被告林嘉華從未表示係施作合法的節電裝置,且均有收取報酬。 ⒊證明閔全至遲於112年11月1日已於LINE群組「TCIDC節電工程」中得知林嘉華將至附表編號1所示改電地址在電表上施作以使該機房得以減省電費支出之事實。 ⒋佐證其就112年11月間之施作狀況有透過東豐公司員工周克寰轉知閔全,但當時因檢視該電箱較為高級、用電量應較大,而未立即請求任何報酬,嗣於113年2月6日起始以LINE留言或通話方式與閔全確認其改電後該機房電費減省狀況,且應閔全之要求再至本件機房處,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將電表破壞,欲掩飾本件機房透過林嘉華更改電表以竊取電能之事實,林嘉華因而於113年2月20日取得20萬元報酬之事實。 ⒌佐證其改一顆電表之報酬一般為住家2.5萬元、店家3.5萬元,但會依照個案情形調整,調整家用電表是裝上電阻,電阻的係數會影響度數降低的成數,林嘉華即可控制電費減省幅度。若是電子表就只能直接拔掉其中一條(如將二迴路減少為一迴路計量),然電費減省幅度即為被告林嘉華無法估量。 2 被告閔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閔全坦認其為荃城公司、東豐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實際亦由其所營運,荃城有限公司是DATA CENTER數據中心的機房的持有人,東豐科股份有限公司是DATA CENTER的實際營運商,本件機房於112年5月起由閔全承接,用電戶名雖登記為荃城公司,但實際用電為東豐公司,本件機房所營項目均為高用電,而於112年11月間委請林嘉華至本件機房進行節電工程施作,且於113年2月間有匯款20萬元予林嘉華,本件機房之電費單亦寄送至荃城公司臺北的地址之事實。 ⒉被告閔全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請林嘉華來施作機房節電工程,我認為林嘉華應是裝提高功率設備,可能裝設在台電側到變壓器,或裝設變壓器到一次側盤體,中間裝提高功率因素的設備即UPS或高功率變壓器等,我認為合法節電可以節省10%至20%電費,我沒有在注意每個月的電費,後來用電數變為0,我才知道林嘉華是非法竊電,但我就竊電施工其實沒有付任何錢,林嘉華也沒有提供報價,這個節電設備因為我們不曉得效益,所以也沒有報價,我們組一個節電設備大概要幾十萬到上百萬元,我於113年2月付給林嘉華的錢是他承諾只要給他20萬元,有事情他會扛,說他到時候被抓了會把事情扛下來云云。 【被告上揭辯解顯不可採之說明詳後述】 3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陳敏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李志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⒈佐證臺電公司係於113年2月間始發現本件機房電表於112年11月2日及113年1月16日有電表箱遭開啟且電表計量異常,經查看發現封印鎖已遭移除、電表箱隔版封印鎖遭剪斷、電表上標準檢驗局同字鉛亦為偽造,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時許,該電箱又遭異常外力開啟,當日上午11時5分許偵測到電表連線斷線,無法接收用電狀態之事實。 ⒉說明如附表所示各址電表遭他人更動、破壞之事實。 4 證人即東豐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蕭旭傑、證人即東豐公司技術服務事業處處長周克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 ⒈周克寰係於112年10月間經被告林嘉華主動加LINE好友,告知其老闆(閔全)有交代說要做節能,且閔全也有告知周克寰稱其有朋友是做節能的,周克寰即與周克寰相約去看公司電表箱。 ⒉被告林嘉華、閔全、證人周克寰、蕭旭傑曾成立LINE群組「TCIDC節電工程」討論林嘉華施工事宜。 ⒊本件機房為東豐公司所有,機房是網路中心,協助第三方放置伺服主機及雲端主機。 ⒋本件機房電費單是寄送到臺北的總公司,周克寰、蕭旭傑均不知黑夜施作節電工程後電費減省情形。 5 證人即被告林嘉華之母林黃玉梅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林嘉華位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平日多由其母林黃玉梅獨居,然該址電費係由被告林嘉華及其配偶負責繳納,後來才改為直接由林黃玉梅帳戶扣款,有關該址電表及電費繳納事宜都要被告林嘉華才清楚之事實。 6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昌、佘嘉程、莊和中、蔡金保、温兆鴻、朱凱源、張佳琪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李宜昌、佘嘉程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李宜昌、佘嘉程、莊和中、蔡金保、温兆鴻、朱凱源、張佳琪等人曾付費請綽號「黑夜」之被告林嘉華更動電表以節省電費即證明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宇名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⒈佐證犯罪事實欄二(四)。 ⒉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損失約2萬元。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查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事實之查獲來源。 2 被告閔全以荃城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9日向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提出變更用電戶名及帳單地址申請單及所附荃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佐證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於112年6月間起為被告閔全經營之本件機房所用之事實。 3 ⒈台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變更用電戶名/其他異動申請單、附表編號1所示地址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及一般電表事件分析報表及電表箱遭外力開啟之訊號通報表、被告閔全登記設立之公司資料 ⒉本件機房電表箱外觀照片 ⒊本件機房竊電現場圖及監視影像 ⒋扣案之林嘉華手機內與暱稱「克寰(崇德九路)」之周克寰之對話紀錄截圖 ⒌扣案之林嘉華手機內①與閔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名稱為「閒聊」而內有被告林嘉華、閔全、周克寰、蕭旭傑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⒍被告林嘉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 ⒈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有電表箱隔版封印鎖加工、電表內電池遭拔除、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剪斷、電表端子蓋板連同上方封印鎖拔除、電表訊號傳輸線剪斷、測試端子蓋鉛封偽造等遭破壞事實。 ⒉被告林嘉華於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尚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件機房電表箱微調之事實。 ⒊佐證周克寰於113年1月22日又將蕭旭傑、林嘉華加入群組,蕭旭傑於113年1月22日、23日就向被告林嘉華告知老闆(即閔全)認為「有點怕到時被台電發現動了電表,有出現刑事問題」、「老闆有顧慮」、「我們的老闆的意思還是不要做手腳」等語,被告林嘉華即稱「麻煩請敏(應為「閔」之誤植)全跟我聯絡一下」等語,足見被告林嘉華於東豐公司告知擔心改電表會被臺電公司發現前已知被告閔全,且蕭旭傑、周克寰會與被告林嘉華聯繫,與113年11月初時同為被告閔全所授意。 ⒋佐證被告閔全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有由荃城公司帳戶轉帳20萬元予被告林嘉華之事實。 4 DFT網頁介紹本件機房資料 佐證本件機房內所營事業項目及營運項目均為高用電設備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閔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閔全刑事前案紀錄。 6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6等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3號及歷審偵審部分影印卷宗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⒊林嘉華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林嘉華構成累犯,且刑事前案紀錄中已有數件竊取電能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因其均獲輕判、未曾入監服刑,是始終不知悔改,執迷不悟而一再為同類犯行,致本次查獲其協助用電人竊電以牟利之行為已遍布至少6縣市之事實。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被告林嘉華或其母在使用之事實。 ⒉該車牌照經收繳修正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於附表編號2、3、4查扣之臺電公司物品)。 (林嘉華上址住、居所各1份) ⒈員警查扣用以改電表之竊電工具及竊電用品,佐證被告林嘉華確實違反覆實施竊電行為之人。 ⒉查扣之同字鉛封壓接鉗之鉛封上數字,與本件機房電表上偽造鉛封膜上鉛封號碼完全相符,佐證被告林嘉華確有偽造同字鉛封之事實。 ⒊被告林嘉華上址住居所電表均經林嘉華以加裝電子零件之方式使電表計度計量器失準之事實。 9 ⒈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各1張;用電戶名均為林黃玉梅) 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 佐證: ⒈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 ⒉臺電公司已就附表編號2向申請用電人林黃玉梅追償23萬5,460元;就附表編號3向申請用電人林黃玉梅追償10萬974元(均已清償)。 10 ⒈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廖達郎)、同案被告李宜昌提出其與被告林嘉華對話紀錄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扣案之林嘉華手機內與暱稱「阿昌(臺中貓)」之同案被告李宜昌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附表編號4所示地址之用電資料。 ⒌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與同案被告李宜昌簽立之民事和解書 佐證: ⒈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⒉被告林嘉華更改電表後,同案被告李宜昌每月減省約7成之電費。 ⒊臺電公司已向同案被告李宜昌追償50萬5,209元(已清償)。 11 ⒈附表編號5、6所示地址之用電資料。 ⒉扣案之林嘉華手機內與暱稱「佘嘉程香山早餐店」之同案被告佘嘉程之對話紀錄截圖 ⒊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佘嘉程部分,113年12月30日) 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佘嘉程) ⒌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均為莊和中) ⒍同案被告莊和中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佘嘉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⒎被告莊和中提出之陳情承諾書、分期付款承諾書、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莊和中部分,113年9月日) 佐證: ⒈附表編號5、6所示事實。 ⒉同案被告佘嘉程委請被告林嘉華更改電表地點為自宅,安裝時尚在整理裝潢中,佘嘉程於被告林嘉華施作時在場,然佘嘉程於113年11月22日始入住。 ⒊同案被告佘嘉程於113年4月初尚為其友人即同案被告莊和中介紹被告林嘉華至莊和中當時亦在裝修中之自宅1、2樓均安裝竊電設備,安裝時同案被告佘嘉程均在場,且為同案被告莊和中轉交5萬元予被告林嘉華,被告林嘉華因同案被告佘嘉程有協助介紹客戶,後續同案被告佘嘉程欲安裝竊電設備時,被告林嘉華即僅收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⒋同案被告莊和中於113年4月間轉帳5萬元予同案被告佘嘉程之事實。 ⒌臺電公司已向同案被告佘嘉程追償2萬134元(已清償)。 ⒍臺電公司已向同案被告莊和中追償9萬4,310元,迄至114年2月17日止,同案被告莊和中尚有3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12 ⒈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玥盛股份有限公司顏日隆[娃娃機店承租人]) 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蔡金保,114年2月14日) 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均為温金雲、用電人均為温兆鴻) 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温兆鴻,114年2月11日) 佐證: ⒈附表編號7、8所示事實。 ⒉案外人即玥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顏日隆承租附表編號7所示改電地址,與同案被告蔡金保共同於該址經營娃娃機店,同案被告蔡金保委請被告林嘉華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對電表施工以減省電費。 ⒊同案被告温兆鴻因經營虛擬貨幣挖礦場、用電量大,委請被告林嘉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對電表施工以減省電費。 ⒋臺電公司已向玥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9萬2,622元(已清償)。 ⒌臺電公司向温兆鴻追償37萬7,337元,於114年2月11日和解成立,需分12期分期繳納。 13 ⒈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朱凱源) 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 佐證: ⒈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⒉同案被告朱凱源因偶遇自稱可協助節電之被告林嘉華,即委請被告林嘉華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對電表施工以減省電費。 ⒊臺電公司已向朱凱源追償9萬4,692元(已清償)。 14 ⒈扣案之林嘉華手機內與暱稱「張佳琪(新店貓老闆妹)」之同案被告張佳琪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冠蓉寵物用品店) ⒊和解書 佐證: ⒈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⒉同案被告張佳琪因在寵物聯誼會上聽聞綽號「黑夜」之人可協助解決目前電費飆漲問題,即委請被告林嘉華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對電表施工以減省電費,施作後電費減省約一半,施作後被告林嘉華有追蹤同案被告張佳琪後續用電情形,並請同案被告張佳琪協助介紹改電表客戶。 ⒊臺電公司已向張佳琪追償25萬549元,自114年2月4日起分10期給付。 15 臺電公司宣導違規用電及檢舉方式之網頁資料、竊電新聞報導 佐證臺電公司已在網頁上明確列出違規用電態樣,被告閔全就其經營之公司機房欲進行節電工程,依其智識及專業背景,本已無法就「在電表端施工」即為違規用電行為諉為不知,縱其認為尚有疑義,亦可透過查看臺電公司網頁及詢問其自陳之眾多具有臺電公司員工之朋友得知其委由林嘉華至電表端進行加工之行為即屬竊電行為。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該牌照車主宇名洋所有之原牌照號碼為EAB-2185號,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始以車牌遺損換牌之原因回收更換牌照號碼。 17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ETC罰單申訴案件陳述書及所附ETC異常紀錄、告訴人宇名洋提出其113年10月間行程記錄及所收受非其所為之違規罰單資料、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自用小客車照片 佐證告訴人宇名洋發現其車牌遭他人盜用之經過及所受損害。 18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彩車監字第1140106008號函 佐證被告林嘉華經扣案之牌照號碼EAB-2185號車牌2面,經比對模具刻製、鋁料及烤漆塗裝材均不符合該公司所生產號牌,為變造偽牌之事實。
二、對被告2人抗辯均認為無法憑採之說明:
(一)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臺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是趁臺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有該判決全文在卷可佐)。而被告林嘉華為收取報酬,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之方式使被告閔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臺電公司遭竊電損失」欄所示電能利益,被告林嘉華所為自屬竊電行徑,是被告林嘉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犯行僅為詐欺得利,並非竊取電能等語,顯不可採。
(二)被告閔全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其供述,其為臺灣科技大學畢業,很多學長都在臺電公司上班,經營荃城公司、東豐公司已有20餘年,本件機房所營項目為高用電項目而有安裝節電設備之想法,且於上揭其與被告林嘉華於LINE群組之對話,被告閔全對於被告林嘉華之施工重點並非漠不關心,足見其較一般人更知悉、亦更有管道知悉節電之模式及何種身分之人有檢視或開啟電表之權限,且願為本件機房之電費開支設法降低,始透過他人介紹而知悉有為他人改裝電表之竊電技術的被告林嘉華,以其經營公司多年之經驗及於高用電設備相關產業領域深耕多年之背景,對於被告林嘉華稱要檢視電箱後施工等陳述,顯可知悉被告林嘉華將改裝電表。
2.又被告閔全雖嗣後提出其與其所稱之合夥人、前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涂誠文」對話紀錄,欲佐證被告林嘉華會至本件機房電表箱施工均為「涂誠文」所授意,然觀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54分許起即被告林嘉華經拘提到案後始有單方向以文字訊息告知「涂誠文」,未見「涂誠文」針對此事有任何回應,實無從由被告閔全提出之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閔全有利之認定;且由卷附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可見,「涂誠文」可能潛逃時間為112年11月間,而被告閔全始為荃城公司、東豐公司之負責人,縱「涂誠文」曾推薦被告林嘉華予被告閔全,被告閔全即因信任「涂誠文」即委由被告林嘉華至本件機房電表進行改裝施工,其為能減省電費支出而任由被告林嘉華進行上揭施作,亦至少有與被告林嘉華共同竊電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縱被告林嘉華未具體告知會如何使用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人為方式利用工具在電表上加工,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以被告閔全之專業背景及經營企業及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任意委請被告林嘉華在本件機房之電表上施工,且在不知道林嘉華為上揭竊電施工後,已享受數月電費銳減之利益,均未就該機房電費銳減、甚或用電數歸零之事向臺電公司反應?且其上揭辯稱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華於114年2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及渠等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顯有矛盾,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華就其自身犯行已全部坦承,為上揭不利於閔全之證述對其刑責並無任何減免之利益,應無設詞誣陷同案被告閔全之必要,益徵被告閔全能預見被告林嘉華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卻為節省電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林嘉華改裝、破壞電表,此種行為顯已容任被告林嘉華使用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臺電公司供應的電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其本意,在在佐證被告閔全至少有與被告林嘉華共同竊電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閔全甚至於被告林嘉華要求支付改電表報酬時,再要求林嘉華直接將電表破壞,以製造該電表遭他人破壞以規避竊電事實之假象,且更改或破壞電表顯然均需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改電表工具進行,是被告閔全雖均未與被告林嘉華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然其與被告林嘉華間有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是被告閔全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489號刑事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司法判例、決議採取客觀說的立場,認為只要攜帶的工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不論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在所不問,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56號刑事判決所採見解)。是核被告林嘉華、閔全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嘉華就該部分事實,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閔全委由被告林嘉華更改電表後持續竊取臺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然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林嘉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閔全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詐欺得利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罪嫌。
(二)核被告林嘉華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嘉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林嘉華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嘉華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已有數件竊取電能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因其前均獲輕判而均得以易科罰金、未曾入監服刑,是始終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取電能案件,足見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傾向,且本次查獲其協助用電人竊電以牟利之行為已遍布至少6縣市,致臺電公司電費短收金額即高達775萬4,234元(尚未計算電表遭破壞之損害及追查上揭事件所耗之勞費),益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需延長其矯正期間,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兼顧罪刑相當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一)被告林嘉華經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嘉華作為與同案被告閔全等人聯繫竊電事宜之用,而扣案之電阻1批、仿製同字鉛封壓接鉗1支、用以改電表之竊電工具1批(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封印鎖1包(共13個)、銅線1捲、封印鎖拆除器1個、仿製同字鉛封1盒、電度錶檢定合格編號章共3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梯子1個,均為被告林嘉華進行竊電時所需使用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林嘉華駕駛車輛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亦為供被告林嘉華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林嘉華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而被告林嘉華因協助同案被告閔全、李宜昌等附表所示用電人竊電,獲取報酬共計42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嘉華就附表編號2、3之地址所為之竊電行為而獲取得減省電費支出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母繳清追償之電費,併予敘明。
五、求刑意見:
(一)請審酌被告林嘉華於本件雖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已為竊取電能之慣犯,除其前已有數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外,本件經查獲之竊電行為即有10件,竊電手法各有不同,且遍及新北、新竹縣市、苗栗、臺中、彰化等6縣市,於卷附顯經刪除過之對話紀錄,足見其經查獲之「客戶」僅為冰山一角。在缺電危機重重、能源悲歌四起、電價因而一再調漲之今日,報章媒體上不乏一般民眾、甚或機關行號等因能源費用節節攀升而漸漸負擔不起基本開支之窘境,然被告林嘉華卻藉機做起此等「無本生意」,除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全民買單之損失外,其無視電力能源之珍貴,甚至協助高用電商家以顯不相當之賤價使用電能,於卷附對話紀錄中甚至鼓吹同案被告張佳琪可以「放開來使用」等語,足見其踐踏珍貴之電力資源、慷他人之慨鼓勵濫用電能,惡性非輕,尤應譴責,實不宜再予輕縱,建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二)請審酌被告閔全經營公司已有20餘年,自陳為對節電等相關產業具有專業之人士,且有若干於臺電公司任職之朋友,較一般人更能知悉何為竊電行為,竟為牟取減省公司電費開支之利益,即委請被告林嘉華為上揭竊電犯行,於其發現事態嚴重時,尚委請被告林嘉壞破壞電表,企圖掩飾其犯行而得以持續其竊電犯行,且因此使荃城公司短付約652萬8,174元之電費,幸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再擴大損失,足見被告閔全惡性非輕。其上揭犯行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悟而始終否認犯行、試圖推諉卸責予早已逃亡之「涂誠文」,欲將其自身塑造為遭改電師傅強迫得利之受害者,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若其於審理中之態度依舊,亦建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度,據以刑期彰顯無形之教化功能。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改電地址 委託竊電之用電人 竊電方式 竊電施作時間/ 竊電期間 竊電對價 (新臺幣) 臺電公司遭竊電損失(即委託竊電之人犯罪所得) 1 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4樓 (電號:00000000000) 電表申用人:荃城公司及東豐公司負責人閔全 (外觀為東豐公司機房,申請電表人為荃城公司) 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將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經林嘉華拆下之「同」字鉛封更換為偽造之鉛封膜,再於打開電表箱後,徒手拔掉其中一條電線使計量器失準,且於 施作時間: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許間/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6月25日,共計236日 施作費用共計20萬元 共竊取134萬8,887度電 【不法利得約652萬8,174元】 (113年3月起臺電公司因電表箱斷電,改以推估方式計量) 2 苗栗縣○○鎮○○○街000號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林嘉華自行施作) 撬開電表外箱封印鎖,且以拔除電流訊號線方式使計量器失準 施作時間: 林嘉華自述該址公設及3樓為經查獲前半年前施作即113年5月間,該址1樓則為經查獲前3天施作即113年11月15日。 (然經臺電公司稽查確認有電表3顆遭更動,且應於使用初期即已施作竊電設備)。/ 竊電時間:至少1年 林嘉華自用,無另領取酬勞 ⑴電號(00000000000):追償電費95天,共696度,3,118元; ⑵電號(00000000000): 追償天數365天,共15,486度,6萬9,377元 ⑶電號(00000000000): 追償天數365天,共36,376度,16萬965元 【不法利得共約23萬5460元】 ※備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竊電期間已逾1年,實竊電度數無從考證,故依電業法追償1年之用電度數 (用電戶已依期限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 3 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電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施作時間:112年11月18日前某日 竊電時間:至少1年 ⑴電號(00000000000):追償天數365天,共6,759度,30,280元 ⑵電號(00000000000):追償天數365天,共15,780度,70,694元 【不法利得共約10萬974元】 ※備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竊電期間已逾1年,實竊電度數無從考證,故依電業法追償1年之用電度數 (用電戶已依期限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 4 臺中市○○○路0段00號2、3樓寵物店 (電號:00000000000) 李宜昌 (該址承租人,寵物店) 撬開電表外箱封印鎖,於電度表電壓勾加裝電子元件增加電阻方式使計量器失準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至 113年11月19日,共計204日 當場支付現金2萬5,000元 19(違規用電容量)*12(每日用電時數)*204(竊電日數)=46512度-3328(已收費之度數)=43184度 /不法利得計算方式略以 43184度*4.15(平均單價)=17萬9,213元 【不法利得共約17萬9,213元】 (用電戶已依期限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 5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電號:00000000000) 佘嘉程 以加裝電子元件增加電阻方式使計量器失準 113年8、9月間/ 113年9月至12月19日 當場支付現金3萬元 追償期間113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19日,追償天數110天,共3,520電度數 【不法利得共約1萬3,729元】 (用電戶已依期限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 6 新竹市○○路00巷00號1、2樓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莊和中 以加裝電子元件增加電阻方式使計量器失準 113年4月初/ 113年4月至113年8月27日 5萬元,轉帳予介紹人佘嘉程提供之帳戶而委由佘嘉程轉交予被告林嘉華 電號(00000000000): 追償期間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追償天數149天,共15,756電度數,70,585元。 電號(00000000000): 追償期間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7日,追償天數149天,共3,233電度數,14,482元。 【不法利得共約8萬5,067元】 (用電戶已依期限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但莊和中尚未清償) 7 新竹縣○○鄉○○村○○路00號1樓 (電號:00000000000) 蔡金保(承租經營娃娃機店) 以鬆脫電表電壓勾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使業主減省約一半電費 113年6月24日晚間7、8時許/ 113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 當場支付或由温兆鴻協助轉交現金4萬元 追償期間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追償天數184天,共10,149電度數 【不法利得共約6萬7,879元】 (用電戶已依期限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 8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1、2樓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温兆鴻 (虛擬貨幣挖礦場經營者) 以鬆脫電表電壓勾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使業主減省至少1/3電費 113年9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 113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4日 當場支付現金4萬元 電號(00000000000): 追償期間113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24日,追償天數115天,共9,848電度數,65,862元。 電號(00000000000): 追償期間113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24日,追償天數115天,共26,274電度數,175,722元。 【不法利得共約24萬1,584元】 (用電戶已依期限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温兆鴻分12期履行,均尚未清償) 9 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 (電號:00000000000) 朱凱源 於電表電壓勾處串接電子零件,致使電表計量銳減 113年7月底某日/ 113年7月底某日至114年1月5日 當場支付現金1萬5,000元 追償期間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5日,追償天數189天,共11519電度數 【不法利得共約5萬1,605元】 (用電戶已依期限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 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 (電號:00000000000) 張佳琪(承租人,冠蓉寵物用品經營者) 移除電表內部CT插銷 113年4月間某日/ 113年4月至114年1月2日 當場支付現金至少2萬元 追償天數365天,25萬0,549元 【不法利得共約25萬549元】 ※電號(00000000000)查竊電期間已逾1年,實竊電度數無從考證,故依電業法裁罰1年之用電度數 (用電戶已協商分12期繳納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達成民事和解,但張佳琪尚未清償) 金額共計 42萬元 775萬4,234元▲備註:
1.前揭不法所得係依據本案涉嫌人所述及相關事證統計竊電期間,處所違規用電容量、每日用電時數、每度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列計算;計算內容已扣除用電人所繳交之用電度數。
2.電號前兩碼為地區碼,最後一碼為台電內部邊電表號碼使用之偵錯碼,前兩碼及末碼不存在不影響判別,故用電調查書上所載之電號並無前兩碼及末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