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全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劉書銘律師沈川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5號、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閔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拾月。
犯罪事實
一、閔全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荃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成立臺中營運IDC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營運項目包含光纖電信系統等高用電設備,其透過友人介紹知悉林嘉華可在電表施工後節省電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嘉華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日委託林嘉華至本案機房改裝電表,並由不知情之東豐公司員工周克寰成立通訊軟體「TCIDC節電工程」群組(下稱「TCIDC節電工程」群組),討論施作事宜。
而於112年11月2日13時許,由不知情、經閔全指示之不知情之東豐公司員工蕭旭傑,將林嘉華帶至本案機房電表裝設處勘察電表後,林嘉華即於112年11月2日深夜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改電表工具即電阻、同字鉛封壓接鉗、白鐵六角扳手、封印鎖拆除器等物,已如附表「竊電方式」欄所示之手法,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閔全即藉由上開方法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使閔全經營之本件機房免除於該期間內少繳之電費支出而獲取如附表「台電公司遭竊電損失」欄所示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李志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華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偵訊筆錄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嘉華已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閔全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適切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辯護人未釋明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尚非可採。
(二)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及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東豐公司、荃城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5月起成立本件機房,營運項目包含光纖電信系統等高用電設備,及由證人周克寰將被告加入「TCIDC節電工程」群組討論施作事宜,成員有被告閔全、證人周克寰、蕭旭傑、林嘉華;證人蕭旭傑於112年11月2日13時許,帶證人林嘉華前往本案機房電表處勘查電錶,林嘉華以上開方式施作工程後,導致本案機房電力失準,因而造成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損失,被告於113年2月20日0時27分自荃城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證人林嘉華;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相關賠償(含違約金)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可能做出破壞電表的事情,一但電表被破壞,台電公司很快就會發現,這樣我就會有刑責,公司更要面臨巨額罰款,我怎麼可能讓一個我不認識的證人林嘉華去破壞本案機房的電表,讓我去被台電公司究責,本就不合常理。是因為我誤信本案機房股東涂誠文之介紹,以為證人林嘉華會過來本案機房施作合法的節電工程,而且在我們發現本案機房的用電變成零之後,我就叫證人林嘉華將我們的電表恢復原狀,我並沒有從事竊電的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節電工程之起因,係因本案機房出資人「涂誠文」推介證人林嘉華,稱其具有節電工程專長,可協助IDC機房節電。被告基於對出資人「涂誠文」之信賴,尊重股東意見,始提供公司同仁周克寰之聯絡方式,由證人林嘉華與證人周克寰接洽後續事宜。「涂誠文」亦於我們提供的視訊影片中表示其確為本案機房股東,並由其介紹證人林嘉華承作節電工程,足證證人林嘉華之進場係經股東引介,並非被告私下安排。「TCIDC節電工程」群組並非被告所創,而係證人周克寰因主管職務需要所設立,用以聯絡台中端同仁。被告於群組中詢問是否為3000kw及是否會造成損害,乃出於對合法節電方式(如改善功率因素、裝設變壓器)之理解與確認,反可證其主觀期待係合法節電,而非竊電。其後被告即交由公司主管處理,並未參與施工細節。112年11月2日當日證人林嘉華僅於下午前往查看電箱位置,未攜帶工具,未當場施工;而深夜自行前往破壞電表時,公司人員均不在場,被告亦未參與。證人林嘉華未曾告知公司其施作方式與時間,被告對其破壞電表行為事前並不知情。被告直至113年1月主管會議時,始由公司主管提出電費異常情形,方知節電工程可能發生問題。其後即指示證人蕭旭傑聯絡林嘉華,要求停止節電並將電表回復原狀;113年2月6日亦親自聯繫證人林嘉華要求修復,足證被告並無破壞電表之主觀故意。關於113年2月支付20萬元部分,辯護人認為該款項並非節電工程對價,而係被告於發現電表異常後,為促使林嘉華修復電表、恢復正常計費所支付之費用。林嘉華於113年2月18、19日間傳送電表破壞照片,係回應公司質疑,而非向被告邀功請款。林嘉華並藉此向被告索討20萬元,若不給付即揚言向檢警指稱係受被告指使,被告迫於無奈及顧及與股東「涂誠文」關係,始予給付。再者,證人林嘉華過往收費習慣為完工即收,本件卻延宕數月始請款,且金額遠高於其平日對外收費標準,顯不合理,其供述難以採信。林嘉華供述前後不一,並有多件竊電前案判決曾指其供詞矛盾、卸責,信用性低落。其既於通訊軟體中提及「涂哥」,復於庭上否認認識「涂誠文」,所述前後不符,足見其證述不可信。荃城公司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654萬8064元完畢,和解書亦載明係因誤信節電招攬所致。被告既無竊電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訊據被告為東豐公司、荃城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5月起成立本件機房,營運項目包含光纖電信系統等高用電設備,及由證人周克寰將被告加入「TCIDC節電工程」群組討論施作事宜,成員有被告閔全、證人周克寰、蕭旭傑、林嘉華;證人蕭旭傑於112年11月2日13時許,帶證人林嘉華前往本案機房電表處勘查電錶,證人林嘉華以上開方式施作工程後,導致本案機房電力失準,因而造成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損失,被告於113年2月20日0時27分自荃城公司帳戶轉帳20萬元給證人林嘉華;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相關賠償(含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旭傑、周克寰、林嘉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機房電表箱外觀照片(見偵11739號卷第145至147頁)、本案機房竊電現場圖及監視影像(見偵11739號卷第149至151頁)、電表箱遭外力開啟之訊號通報表(見偵11739號卷第153至154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荃城公司)(見偵11739號卷第227頁)、用電資料(見偵11739號卷第237至239頁)、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明細表(見偵11739號卷第277頁)、證人林嘉華與被告閔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739號卷第171至173頁)、名稱為「閒聊」群組對話紀錄(見偵11739號卷第175頁)、荃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57185號卷一第601至603頁)、用戶用電資料表(見他卷一第25頁)、總事件統計表(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荃城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資料(見他卷一第33頁)、東豐公司網頁介紹資料(見他卷一第35頁)、荃城公司113年2月之現金請款單、匯款回條聯、林嘉華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二第325至326頁)、荃城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現金請款單、匯款回條聯(見他卷二第327至340頁)、荃城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4年6月13日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則客觀上證人林嘉華受委託,以上開方式施作工程後,確已使本案機房用電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依不正確度數計收電費,而生短收電費之結果,造成台電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費損失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與證人林嘉華就加重竊盜一罪,有無犯意聯絡,詳敘如下:
1.依證人林嘉華證述內容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對於證人林嘉華竊電工程毫不知情:
(1)證人林嘉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既然在「TCIDC節電工程」群組,應該也知道我要去施工。我雖沒講明我要去施工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透過群組内之其他人知道內容,我在半夜施工完畢後應該是跟證人周克寰說,我之所以不在「TCIDC節電工程」群組說施工完成,是因為在我觀念内超過3人以上犯案就有組織犯罪嫌疑,我認為我還是單線跟證人周克寰聯絡比較好。我不清楚為什麼我施作後,本案機房的電費會銳減成1成,甚至為零,我針對本案機房的電表跟其他我的作法都是一致的,後來我在113年2月跟被告溝通,我的說法應該是破壞電表,所以會追查我為何要去作破壞電表的事情,就不會認為是竊電,我收20萬元是前面改電表跟後面破壞電表的費用,我在113年2月18日12時51分許,翻拍電表照片給被告,是回報我已經破壞電表了,後來有通話,應該是我要請被告看照片,並且會匯款給我,當天16時5分許,被告有回「OK」,是被告覺得我的事情有完成,我才請被告匯款,至於被告訊息的「另外10萬等到電表更換完成之後另外支付」,係指如果台電公司發現電表被破壞會來更換,所以被告表示等台電公司更換完成才會給我另外的10萬元,而113年2月19日11時1分許打電話給我,應該我前一天沒有說到更換完成才給得另外10萬元,所以我請被告一次支付我20萬元,我也貼我的存摺封面給被告,我改電表的費用都是跟被告談的等語(見偵57185號卷二第19至24頁)。於審理時證稱:
我先前也從事竊電的犯行,我的竊電技術是自學,就是更動電表來規避台電公司的計費,身邊比較好的朋友,應該都知道我有這些技術,當時是證人周克寰先加我的LINE聯絡人跟我聯絡,施工前我都是透過LINE聯絡,沒有實際見過面,他也有創立「TCIDC節電工程」群組,我之後在112年11月2日退出群組,是因為我施工完畢就退出群組,我覺得太多人知道會變成組織犯罪,我前前後後去了本案機房電表處3次,最後一次是破壞電表,除了第一次看電表是下午,之後兩次都是半夜過去,我想說凌晨去看比較隱蔽不會讓人看到,施作時也都我一人在場,荃城公司沒有人在場,113年2月是因為我不知道是112年11月施工時出現什麼問題,導致本案機房電費歸零,當時有跟證人周克寰或是被告討論,我有說無論怎麼恢復都會有痕跡,不如做成人為破壞的樣子,可能會比較好處理,我就想說去把電表弄成破壞的樣子,也有傳送成果照照片;113年1月23日,證人蕭旭傑有在「閒聊」群組問我「我們老闆的意思還是不要作手腳」、「希望你還是能幫我們改回來」,我請被告直接跟我聯絡,之後我傳送「麻煩電費單」的訊息給被告,是因我想要確認電費單是什麼情況,也想要知道節電的效果,如果有節電效果我會斟酌收費,後續我跟被告收取20萬元,是整個流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的費用,我不知道「涂誠文」是誰,我也沒有看過「涂董介紹一位節電的廠商來,明天要去施作」這句訊息,我有很多聯絡人,但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印象「涂哥」是誰,過來找我的都知道我在做什麼,我的專業就是改電表竊電,就我所知,除了改電表之外,我不知道還有什麼其他節電方式,一開始連絡我的雖然是證人周克寰,但後來是被告跟我談價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70、373至415頁)。綜觀證人林嘉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一再明言其「專業就是改電表竊電」,除更動電表規避台電公司計費外,其並無節電之專業;且其自承為避免構成組織犯罪,刻意不在群組回報施工內容,而改以單線聯絡方式處理,並於施工完成後傳送電表照片向被告回報成果,復與被告直接洽談報酬給付條件與金額。
(2)參以證人林嘉華與被告閔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739號卷第171至173頁),除與證人林嘉華證述,係由被告主要與證人林嘉華洽談工程費用、付款條件外,該對話內容包括證人林嘉華傳送電表現況照片回報成果、要求支付20萬元費用,被告回覆「OK」、「另外10萬等到電表更換完成之後另外支付」等語,並就分2次給付或一次給付金額進行討論,嗣由被告自荃城公司帳戶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嘉華。
足見本案報酬金額及給付方式,均係由被告親自決定並履行。更足見被告不僅知悉竊電工程之存在,更知悉施工之性質係改動電表以規避計費,否則無從解釋在證人林嘉華改動電表甚至破壞電表後,被告卻未即時向台電公司反應,而逕自給付費用,客觀上已難認其對改動電表致計量失準之結果毫不知情。
(3)至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嘉華供述前後不一,並引用其過往竊電案件判決內容,指稱其供詞矛盾、卸責,進而認其證述不具可信性云云,惟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應就其於本案中之供述內容,依其與客觀證據是否相互印證、供述前後是否具體一致、是否符合經驗法則等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其過往案件之評價,即一概否定其於本案證述之可信性。至於證人林嘉華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接受聯繫、前往本案機房查看電表位置、深夜施作更動電表、事後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報酬等情節,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且其所述內容,復與上開卷內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相互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從而,其證述係與客觀事證相互勾稽,自難遽認其於本案之證言全然不可採。
(4)至辯護人援引證人林嘉華於通訊軟體訊息中曾提及「涂哥」,而其於庭上表示不認識「涂誠文」,而認證人林嘉華證言不可信云云,惟證人林嘉華已表示其引介人甚多,很多都不知道引介人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亦難據此即認其必然實際認識或熟悉「涂哥」。從而,辯護人除僅以「涂哥」即等同「涂誠文」之稱呼而逕為代換概念外,亦難以僅憑一則訊息中之稱呼,即推翻證人林嘉華證言與其他客觀證據所形成之整體證明結構。
2.證人蕭旭傑、周克寰之證述,可推知被告對證人林嘉華進行竊電工程當無不知之理:
(1)證人蕭旭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東豐公司臺中業務經理,本案機房是荃城公司所有,由東豐公司使用與維護,在我印象中,唯一有對電箱做更動的只有1個廠商,他對電箱施作的時間我也忘記了,當時是我收到老闆(姓名:閔全)的指示,說有廠商要來公司做電力評估,廠商來了之後說要看電箱,我就帶他去看。我帶他到電箱後我就離開了,本案機房電費的部分我不會接觸,老闆只有跟我說這個人只有來做電力評估等語(見偵11739號卷第261至264頁);於偵查時證稱:東豐跟荃城公司,被告是我們老闆,是大股東,但東豐股東跟荃城的股東都不一樣。當時我是接受被告的指令說有節電廠商要來做電力評估,他來的時候就說要了解電箱的位置,我就帶他去臺電電箱並指出電箱位置,我就離開了,電費是直接到台北總公司那邊,我不知情等語(見他卷一第275至27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老闆是被告,本案機房主要是給客戶放置伺服主機,另一個是提供網路服務,公司資料部分也會放在本案機房內,當時證人周克寰有創設「TCIDC節電工程」群組,我依被告的指示加進去,我知道就是有一位節電廠商要來做節電工程的評估,我後來有帶證人林嘉華過去看電箱,之後我打開電箱就離開,證人林嘉華並沒有跟我說後續如何評估跟施工,也沒有說深夜會自己過來施工,我在等證人林嘉華提出節電方案,在進入採購流程,採購流程是證人林嘉華評估完,我們將該方案送給總公司,證人林嘉華也可以自己把契約送給總公司,我並沒有追蹤後續證人林嘉華施工情況,證人林嘉華何時動工我不知道,電費不會經過我,我也不知道電費的情況,之後有一次主管會議(參與人員有被告、總經理、各主管),機房監控主管在會議上提出,我們才知道當月電費有異常,之後我依會議討論結果,及被告指示通知被告,希望他來處理更動電錶的問題,因為我們信任「涂誠文」的人,所以我不認為證人林嘉華利用非法手段竊電,我實際上沒有看過「涂誠文」,也沒有在公司的資料看過「涂誠文」,「涂誠文」是股東這件事情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45頁)。
(2)證人周克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於東豐公司,目前擔任技術服務事業處處長,本案機房是電信機房,主要放置雲端伺服器等設備,電費由荃城公司繳納,本案是被告加我通訊軟體LINE好友,他跟我說老闆(即被告)交代說要做節能,應該是被告的委託,但我沒有看過任何的報價單,所以不知道是不是公司正式委託,或被告的個人口頭委託,後來證人林嘉華就跟我約時間(112年11月間)去看本案機房的電表,當時我們有一個群組,群組内有老闆(被告)、我、證人蕭旭傑及林嘉華,後續證人林嘉華係與證人蕭旭傑聯絡等語(見偵11739號卷第245至248頁);於偵查時證稱:東豐跟荃城公司,被告是我們老闆,是大股東,但東豐股東跟荃城的股東都不一樣。本案是因為被告說他有朋友是做節能的,然後就把證人林嘉華介紹給我,讓我們帶其看本案機房的電錶的位置,我的部分就只有這樣,我最後收到證人林嘉華的訊息是11月1號,他說11月2號他會施工,但沒有說幾點,議價都是由被告自己與證人林嘉華進行的,而且證人林嘉華會來公司說要進行節電,也是證人林嘉華跟被告聯繫,我們只是收到被告的指示,而帶證人林嘉華到電表那裏看,被告只有告知我們證人林嘉華是來做電力評估而已等語(見他卷一第275至277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節能的廠商,被告把我的電話給那個廠商,請該廠商直接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證人林嘉華跟我約時間要看現場,我說臺中現場都有值班人員,隨時都可以去看,我後來112年10月30日13點時,證人林嘉華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如何施作,只說這是商業秘密,我有帶證人林嘉華去看本案機房電表的位置,我後來在112年11月1日創立了「TCIDC節電工程」群組,把我、被告、證人蕭旭傑及本案機房機電工程師都拉進該群組,之後我把這個業務轉接給公司的臺中人員負責,就沒有再跟證人林嘉華聯絡了,我們公司一般的採購流程是廠商看完現場要先出報價單,例如要做的工程圖給我們審核,若覺得單價太高,我們就會再找別的廠商提價,議價完成後就會進入採購程序,採購人員就會去議價,議價完成就會進入下單程序,下單程序我、被告及採購人員三方都要簽名,但本案節電工程,我沒有看到採購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
(3)綜合證人蕭旭傑與周克寰上開證述,二人前後所陳大致相符,均指本案所稱節電廠商之引介及進場,係出於被告之指示與安排,均僅依被告授意,而依指示帶看電箱位置或成立群組聯絡,並未參與施工內容決策或費用洽談,足認本案工程之啟動及廠商之進場,均係在被告主導下形成。又證人周克寰明確證稱,公司一般採購流程須經廠商現場評估後提出報價單、工程圖或施工方案,經內部審核、議價,並由相關主管簽核後始得下單施作。然本案所稱節電工程,並無任何報價單、工程圖、契約書或議價紀錄,亦未經公司內部之簽核程序,即逕行施作,顯與公司既有制度不符。換言之,本件既無書面合約,亦無正式採購程序,僅憑被告個人決定即安排施工,情狀殊為異常。再者,除未經合約及採購流程外,本案更發生電費異常歸零、電表遭破壞等重大異常情形,被告仍於施工完成後,自荃城公司帳戶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嘉華,且該金額遠高於證人林嘉華為其他商家施作相關工程之費用,可徵本件施工性質顯非單純電力評估或合法節能工程,而係具有規避正常計費機制之高度異常特徵。於此情形下,被告既親自主導引介、決定進場,復親自洽談報酬並實際給付高額款項,對於施工之真實內容及其可能導致之電表計量失準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主觀上對證人林嘉華改動電表行為之性質及後果,顯無不知之理。
3.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效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亦可證明無從在電錶處施作合法節電工程:
(1)證人李志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電公司的稽查人員,業務是檢查電表有無違規用電,一般來說只有改善用電的功率因素,就是在線路上加裝電容器,需要跟台電公司申請、報告,但不需要更動電表,更動電表都屬於違規用電的行為,其餘工程大部分都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是其專業意見已明確區分「合法節能」與「改動電表」之本質差異,且節能設備之安裝亦要向台電公司申請。而電表係台電公司計量供電度數之設備,屬計費依據之核心機制,不得任意拆封或改動,此為一般常識,亦為任何經營高用電設備之企業主所當知。又所謂節能,依上開證人所述,係透過改善用電效率,以降低實際耗電量;若未於用電端加裝節能設備、改善功率,而僅在台電電表端動手腳,自無可能降低任何用電設備之耗電功率。證人林嘉華於本案並未進入本案機房內對伺服器、電源系統或其他高耗電設備進行任何節能設施之安裝或效率改善,僅於本案機房外之電表處拆封、改動計量線路,其結果除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外,根本無從達成上開高用電之設備改善用電效率或降低實際用電量之可能,而被告為科技公司負責人,經營相關科技業務已逾二十年,對用電設備、結構及電費成本理應具有基本認識。於未見任何節能設備安裝、未經台電報備、僅更動電表情形下,即可使電費異常銳減甚至歸零,此等結果與合法節能之技術原理顯不相符。尤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認知的節電工程,就是提升用電設備的功率因素,達成節電效果。本案施工方式與其過往所知東豐公司節電工程不同等語(見他卷二第230頁),益徵其對本件工程之異常性已有所認知。
(2)再者,依被告所提高效率型變壓器選用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所載,購買高效率型變壓器一般型為146萬元、高效率型為187萬元,直至2.9至4.7年始能開始回收成本,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縱安裝高效率變壓器,約僅能節省10%至20%之用電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231頁),足見若係合法節能設備之更新投資,必須投入高額設備費用,且回收期間長達數年,並非短期內即可產生顯著電費下降效果。對照本案施工後電費即刻異常銳減甚至歸零之情形,顯與正常節電設備所能達成之節能幅度及回收模式不符。從而,本案結果並非源於合法設備升級或效率改善,而係透過改動計量機制直接影響計費結果所致,益證在未有設備安裝或更新之情況下,被告所辯係單純相信證人林嘉華所施作之工程為合法節電作業云云,難以採信。
4.被告將竊電乙事全推由係信任「涂誠文」介紹,難認可信:
(1)無論係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抑或證人周克寰、蕭旭傑於113年11月19日警詢、偵訊筆錄(見偵11739號卷第205至214頁、同卷第245至248、261至264、278頁,他卷二第229至235頁),均未提及「涂誠文」此一人名。被告於當時偵訊中僅泛稱證人林嘉華係「朋友介紹」而來(見他卷二第231頁),並未具體指出介紹人為本案機房股東。
直至相隔3個月後之114年2月13日偵訊時,被告始改稱本案係由股東「涂誠文」所介紹證人林嘉華施工,陳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倘若「涂誠文」確為本案機房股東,且為本案節電廠商之實際引介人,屬於本案工程起始之重要關鍵人物,被告於案發初期自應即行說明,以釐清責任歸屬,殊無待偵查進行數月後始突為此種抗辯之理。其於偵查初期隱而不言,迨案情逐漸明朗、證據指向其主導安排後,始提出此一說法,顯屬事後補綴之辯解,難以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於111年即認識「涂誠文」,並稱「涂誠文」於112年5月入股、投資本案機房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迄今未提出任何入股契約、股權變更登記、股東名冊或相關財務往來資料以資證明。倘真有500萬元之入股投資,理應留存公司內部並提供給本院,今均付之闕如,自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證人蕭旭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見過「涂誠文」,亦未於公司資料中見過該人資料;證人周克寰亦明確證稱,其對「涂誠文」之認識僅係透過被告轉述,被告告知其為本案機房股東(見本院卷二第44、20頁)。倘「涂誠文」確為本案機房出資股東,且投資金額高達500萬元,身為本案機房之主管證人蕭旭傑竟全然未見其人、未聞其名,亦未於本案機房之資料中見其登載,亦顯有疑義。是被告於偵查後期始提出「涂誠文」為引介人之抗辯,核屬事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所提「涂誠文」對話錄影譯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涂誠文」固於辯護人所安排之視訊通話中,表明其為本案機房之股東,且介紹證人林嘉華予被告,且全權處理施作本案節電工程等語。惟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調查,須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充分之交互詰問機會,始足以保障證據之對質詰問權及程序正當性。本件辯護人所提出之錄影資料,係辯護人單方安排之視訊談話,「涂誠文」未經法院依法傳喚、未具結,亦未經檢察官及本院就其身分、投資細節、引介經過、實際參與程度等重要事項進行詰問,顯不符合證人調查之法定程序,其證明力自屬有限。甚者,「涂誠文」目前另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於此情形下,是否可能出於替他人承擔責任、轉移焦點而隨意陳述,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林嘉華欲施工工程為竊電工程,本院論述如前,從而,上開錄影譯文資料,自難據以動搖前揭證據所形成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至辯護人主張「TCIDC節電工程」群組並非被告所創,而係證人周克寰因主管職務需要所設立,被告於群組中詢問「是否為3000kw」及「是否會造成損害」,係基於其對合法節電方式之理解而為確認,足證其主觀期待係合法節電,而非竊電工程,其後即交由公司主管處理,未再參與施工細節云云。又上開至多僅屬對施工內容之一般性詢問,尚不足據此即推認其主觀上僅期待合法節電。況依證人李志效所述,合法節電工程並無須更動電表,而本案實際施工內容僅係於電表處進行改動,且未安裝任何節電設備,施工結果更出現電費異常銳減甚至歸零之情形,顯與一般節電工程之模式全然不同。被告身為科技公司負責人,長期從事相關產業,對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均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僅以被告於群組中之片段詢問,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僅係期待合法節電,尚難採信。
2.至辯護人以荃城公司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54萬8064元,且和解書載明係因誤信節電招攬所致,據以主張被告並無竊電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是否成立竊電或詐欺之主觀犯意,本屬本院依全案證據綜合判斷之事項,並不因當事人間和解書所載原因而受拘束。況台電公司與用戶間之和解,係基於電力管理及損害填補之民事層面考量,目的在於追償因違規用電所生之損失,並非就刑事責任或主觀犯意作出實體認定,自難據和解書如何記載,而推認被告即無竊電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聲請傳喚「涂誠文」到庭作證,證明當時「涂誠文」係引介證人林嘉華施作竊電工程,且為本案機房股東,但「涂誠文」經目前通緝中,無從調查,且本案據上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臺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刑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至於修正前電業法另以專條規範「竊電」行為,僅係立法技術上對特定型態之竊取電能予以明確化,並非表示該等行為原不該屬於刑法竊盜而需另立創設規範。於電業法刪除此條文後,反足證此行為之刑事評價本可回歸刑法第323條之一般規範即可,則起訴意旨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證人林嘉華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竊電期間內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公共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維持正常運作並達永續經營之目的,以確保國家民生經濟與社會整體利益。行為人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實係將其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共同承擔,不僅造成台電公司之財務損害,更破壞電力計費制度之公平性,對公共資源之合理分配及國家能源管理秩序均生不利影響。又被告身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高耗電之機房業務,對於電力設備及電費計價機制本應具有相當認識,竟仍從事竊電行為,藉由破壞電表之方式規避計量,情節殊非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坦承犯行,反試圖將責任推諉予目前另案通緝之「涂誠文」,藉以規避自身刑責,其辯解難認真誠,足見其對自身違法行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造成台電損失之數額,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得652萬8174元,固屬其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業與台電公司和解,已賠償台電公司上開金額乙情,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台電公司,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編號 改電地址 委託竊電之用電人 竊電方式 竊電施作時間/ 竊電期間 竊電對價 (新臺幣) 台電公司遭竊電損失(即委託竊電之人犯罪所得,新台幣) 1 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4樓 (電號:00000000000) 電表申用人:荃城公司及東豐公司負責人閔全 (外觀為東豐公司機房,申請電表人為荃城公司) 以同字鉛封壓接鉗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將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經林嘉華拆下之「同」字鉛封更換為偽造之鉛封膜,再於打開電表箱後,徒手拔掉其中一條電線使計量器失準,且於 施作時間: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許間/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6月25日,共計236日 施作費用共計20萬元 共竊取134萬8,887度電 【不法利得約652萬8,174元】 (113年3月起臺電公司因電表箱斷電,改以推估方式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