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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其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0月58日」,更正為「接續於112年12月5日10時58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其軒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告訴人梁翠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跟我說要美髮生意行銷為由,所以我將平板電腦借他使用等語(偵9192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一開始沒有說平板借給我的用途,而是在借給我2、3天後,才請我以該平板上網,張貼廣告招攬客人等節(本院卷第92頁),足見該平板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而其易持有為所有,構成業務侵占罪。又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本院卷第90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先後竊盜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於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該部分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針對此部分,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屬於員工及雇主關係,然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節。再者,本院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取之2,000元、業務侵占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王其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王其軒與梁翠萍係員工與雇主關係。詎王其軒竟為以下犯行:

㈠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

12月5日10月58日、16時28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曼菲髮型美髮店內,竊取梁翠萍置放於該店櫃檯抽屜內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梁翠萍於112年12月4日將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下稱系爭平

板電腦)借予王其軒,供王其軒作為美髮店網路行銷之用。嗣梁翠萍於112年12月9日要求王其軒歸還系爭平板電腦,詎王其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該系爭平板電腦歸還梁翠萍,而將系爭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三、案經梁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其軒於偵查中之供訴 坦承竊取2000元及拿取告訴人梁翠萍系爭平板電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平板電腦是告訴人要給我的。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翠萍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清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辦系爭平板電腦僅係供被告聯繫使用之事實。 4 店內監視錄影設備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平板電腦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證明系爭平板電腦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平板電腦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