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88號、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60、101至107、111至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所取得,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得以將電線剝皮,而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上開行竊行為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文,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自由說),而非「個人居住權」(居住權說)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平穩說),故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均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進入之開天宮工地有窗戶、牆垣,足以遮風避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59588卷第118至119頁),縱該建築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而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仍屬刑法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為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詣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強盜、毒品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未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而另審酌該美工刀、老虎鉗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因遭開天宮志工廖見富撞見,被告因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同案被告劉益源則留在現場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偵59588卷第159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9588號
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被 告 劉益源
黃冠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豪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開天宮,趁開天宮無人看守之際,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之1樓工地,並見該處地面上留有開天宮負責人張詣所管領之電線1批(下稱本案電線)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剝本案電線之外皮;劉益源則於113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依黃冠豪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工地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1樓工地並與黃冠豪會合,劉益源因見黃冠豪正持老虎鉗剝電線皮,遂將地上之電線拾起後交予黃冠豪,同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剝電線皮而著手竊盜行為之際,適為開天宮志工廖見富所撞見,黃冠豪因心虛隨即逃離現場,劉益源則留在現場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渠等因而未能得逞。嗣張詣、廖見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劉益源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被告黃冠豪指示無故侵入建築物後,將電線拾起交予被告黃冠豪,並持美工刀削電線皮之事實。 ⑵被告劉益源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電線為他人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黃冠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黃冠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故侵入建築物後,持老虎鉗剝電線皮之事實。 ⑵被告劉益源曾告知被告黃冠豪本案電線為他人所有,被告黃冠豪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電線為他人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詣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 ⑶現場照片 ⑷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文,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自由說),而非「個人居住權」(居住權說)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平穩說),故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均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參。本案開天宮之工地有窗戶、牆垣,足以遮風避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縱該建築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仍屬刑法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劉益源、黃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劉益源、黃冠豪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劉益源、黃冠豪所為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劉益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劉益源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劉益源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未扣案美工刀、老虎鉗,係被告劉益源、黃冠豪於現場拾得,且該犯罪工具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至告訴意旨認除已扣案之30公尺電線外,尚有40公尺之電線及開天宮志工廖見富所訴其所有防風噴槍2支遭竊而未扣案。惟此部分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惟如認上開物品係由被告2人所竊取,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