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仁傑
鄭琇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私立培智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A08(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配偶,負責接送學生上下學。A07應注意學童接送及進出補習班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31分許,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交通接駁車)搭載兒童即學童A03(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另3名學童,抵達臺中市北區進德北路與雙十路2段40巷交岔路口停靠後,A07未清點人數僅將另3名學童帶進補習班後,即自顧整理補習班環境,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補習班老師楊琇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發現A03未到補習班,即致電A08詢問,A08、A07始察覺將A03獨留在交通接駁車上,A07急忙趕回交通接駁車將A03帶回補習班。A03因獨留於車內8分鐘許,致其受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A03之母蘇○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蘇○雅委由廖繼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A07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頁、103至108、121至125、169至172頁、本院卷第49至57、213至225、313至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8、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證人即A03父親塗○傑、楊琇媚、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08部分見偵卷第13至19、103至108、121至125、169至172、本院卷第49至57、213至225、313至318頁;證人蘇○雅部分見偵卷第29至33、103至108、121至125、149至153頁、本院卷第49至57、213至225頁;證人塗○傑部分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49至57、213至225、313至318頁;證人楊琇媚部分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證人A03部分見偵卷第149至15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交通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路口、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6至43、47至49頁)、被害人A03繪本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被告A08提供與家長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蘇○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蘇○雅、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113年2月2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見偵卷第77至83頁)所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月3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000508號函(見偵卷第89頁)、被害人以圖畫說明事情經過(見偵卷第91至93頁)、被害人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蘇○雅112年12月7日訪談被害人錄影檔隨身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113年4月11日庭呈被害人A03書寫信件(見偵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告訴人蘇○雅、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113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1頁)、113年6月4日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隨身碟(見偵卷第143頁、證物袋)、被害人A03113年9月12日庭呈信件(見偵卷第157至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1至164頁)、被告A07、A08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113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續狀所附之補習班一、二樓配置圖及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5至181頁)、告訴人蘇○雅之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114年5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5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3409號函暨檢附被害人A03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8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198號函暨檢附被害人A03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41至254頁)、被告A08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114年9月2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40010520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292號函(見本院卷第28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3月5日院醫行字第1150001554號函(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資佐證,被告A07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7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擔任載送學童之交通車司機,本應謹慎注意學童安全,隨時注意學童所在位置與環境安全,竟疏未注意被害人A03未隨同其他學童一起回到補習班,而將A03獨自留在交通車上達8分鐘,致A03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心理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A07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蘇○雅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A03所受傷害程度,被告A07過失情節,及被告A07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係「臺中市私立培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負責提供學童課後輔導、安親照護。被告A08應注意學童接送及進出補習班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而於被告A07將被害人A03獨留於車上時,坐於補習班櫃檯之被告A08,亦未注意抵達學童人數,而將A03獨留在上開交通接駁車副駕駛座上。被害人A03因獨留於車內8分鐘許,致其受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A08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被告A08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8、A07之供述、證人蘇○雅、塗○傑、A03、楊琇媚之證述,及前開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被告A08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供稱:當天是發薪日,我當時在櫃台,處理另外兩位學生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A03被留在車上8分鐘沒有回到補習班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A03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A07疏未注意,而遭獨自留在交通車上等情,業據被告A08所不爭執,核與被告A
07、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另按載運國民小學學生者,屬第一類學生交通車,每車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A07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由我開車接送小朋友,車上僅有司機1人,並無隨車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楊琇媚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包含A03,總共應該有4位小朋友,但只有3位小朋友進來,我先問其他3位小朋友,A03有沒有請假,小朋友說沒有,我問A03有沒有上車,其他小朋友說有,我就打電話到樓下,當時是A08接電話,打完電話隔大約3到5分鐘,A03就上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被告A08則供稱:我當時在櫃檯處理另外2個學生的事情,我接到電話後,就去廁所看看A03有沒有上洗手間,發現沒有,就趕快問A07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A08為補習班之負責人,固然有未依上開規定配置隨車人員而有行政疏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月3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000508號函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案被告A07所駕駛之交通接駁車為廂式車身,座位數8個(見偵卷第35頁),於案發時,被害人A03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見偵卷第25頁),被告A07為駕駛,坐在緊鄰被害人A03之位置旁,應得輕易觀察到被害人A03是否需要協助上下車或是否已經下車,可即時給予適當之協助或確認,且被告A07之職責即負責學童之接送而應注意上情,則被告A08縱有未配置隨車人員之行政疏失,然以本案之發生過程觀之,此行政疏失與本案發生被害人A03被獨留於車內8分鐘乙節之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再參案發時,被告A08在補習班內櫃檯處理其他學生事務,而無跟隨在交通車上,其對於A03是否已經下車乙節,顯無立即觀察、得知,而防免本案發生之情,被告A08信任被告A07應會注意載送之學童,是否均已下車返回補習班內,其對於被告A07過失將A03留在車上之情況,應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是被告A08對於本案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A08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