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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儀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儀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儀欣因有資金需求,為提高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成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將已於109年1月9日申請終止契約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1份(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單),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適用「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活存近期有利息收入/軍公教退休俸月入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以上」專案辦理貸款,致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洪儀欣確有足夠之財力及信用而予以核貸,並撥付20萬元之貸款予洪儀欣,而與洪儀欣約定每月償還7,020元,分36期按月清償,惟洪儀欣僅繳款8期即無力清償。嗣因裕融公司欲就本案保險單強制執行,經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裕融公司僅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有以洪儀欣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洪儀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業務黃秀春表示得以已解除之本案保單用來貸款,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某時,將已於109年1月9日申請終止契約

之本案保單,持以向告訴人申請適用「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活存近期有利息收入/軍公教退休俸月入金額大於2萬2,000元以上」專案辦理貸款,告訴人撥付20萬元之貸款予被告,而與被告約定每月償還7,020元,分36期按月清償,被告僅繳款8期即未再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7545卷第57-59頁、他5140卷第29-32頁),並有告訴人進件資料確認書、本案保單封面影本、貸款申請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保險公司113年7月30日南壽費字第1130033149號函附之保單繳費一覽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7545卷第9、13、17、29-30頁、他5140卷第9-1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本院供陳:我知道本案保單是用來貸款,且有加

分效果,我也知道本案保單已經終止,並由我領取預繳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又被告另外提出之擔保品為88年出廠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案111年向告訴人貸款時已無相當之殘值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僅以上開汽車作為擔保,不會核貸等語明確(見他5140卷第30頁),復參以證人廖欣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貸款之過程我沒有參與,但原本要陪同被告找本案業務員繼續借貸,沒有找到,反而向中租合迪借款,我不知有沒有提供擔保品,但是最後是我媽媽擔任保證人,被告始順利向中租合迪借款10萬元,清償對銀行的債務,目前是我媽媽繳納該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2頁),亦徵被告債信不佳,即使委請證人廖欣儀之母親為保證人,仍僅借得10萬元,均可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僅以前揭自用小客車當無成功貸款20萬元可能,竟仍於本案保單並無任何擔保效力情況下,仍持向告訴人申請貸款,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自不因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無告知本案保單得否用以借貸而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而金融公司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對於貸款申請人之

財力及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未具相當之財力,而以本案保單充作財力證明,係屬向金融機構傳達不實訊息,嚴重影響告訴人審核之正確性,而屬施用詐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被告是否有按期繳納貸款或結清貸款而生影響。被告既以經解約且取回預繳保費之本案保單向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告訴人若知悉該等情事,必然不會同意核撥貸款,被告利用本案保單申辦貸款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財力償還貸款,因而核撥貸款,被告因此取得20萬元,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玉梅,以證明證人李玉梅係本案經手

之業務乙節,然無從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真,顯無調查關聯性,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對被告前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求貸得高

額款項,以解自身經濟困境,竟施以前開詐術矇騙告訴人,利用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以取得告訴人對其所核撥之貸款,事後則僅繳納8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未再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其行為實非可取;暨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貸款20萬元核撥後,被告僅繳付數期分期款項,其中本金部分尚餘18萬8,279元未清償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明確(見他5410卷第30頁),則上開未清償之本金即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