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華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華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華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29分許,見陳玉珠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打開該址住處大門,擅自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玉珠所有長壽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玉珠返家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董華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玉珠上開住宅內(下稱本案住處),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長壽牌香菸1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方拿取長壽牌香菸1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6日19時29分許,見本案住處大門未上鎖,
打開本案住處大門後,入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長壽牌香菸1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9月16日19時20分許
離開本案住處與鄰居聊天,同日19時35許返回本案住處時,發現原置於住處桌上之長壽牌香菸1包不翼而飛,伊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述未曾同意被告拿取其所有之香菸。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28秒許徒步進入本案住處之圍牆內,旋伸手開起本案住處之大門後進入室內,本案住處之大門於同日19時29分38秒許開啟,被告自門內走出並離開本案住處。前開期間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內,且未見被告有何停頓、駐足等類似與他人打照面或談話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處內,徒手竊取長壽牌香菸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間有故舊恩怨,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住處徒手竊取香菸1包後徒步離開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前亂講話,故伊與告訴人間曾生糾紛,然伊係經告訴人同意方拿取其所有之香菸1包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在本案住處門口同意伊進入本案住處並拿取香菸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並未在本案住處門口,且被告未與任何人交談即進入本案住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觀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利用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香菸1包,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於警詢中承認犯行,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無須扶養父母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長壽牌香菸1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