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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洧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倘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之工具,使被害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於同年113年7月30日前某時,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5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冒稱乙○○友人,佯稱:因手機遺失更換門號,並稱急需資金購買土地,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嗣乙○○與友人求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門號被盜用,我當初辦理手機和門號還沒使用,都在太平區中平國中遺失,我於113年8月有去中華電信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該門號,用以行騙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少連偵卷第33-36、107-108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1-4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3、45、47-49、51、67-71、73-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主動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9月19日警詢先供稱:我於113年8月初打電話給中華電信停用,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到現在都還沒停用,我不知道為什麼辦理這支門號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5頁);又於113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本案門號是我去申辦的,我於113年8月有打電話到中華電信停用,因為我有兩支門號,本案門號我用不到,我當時還有另外申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我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拿到中華電信,還給門市人員註銷掉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0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的門號被盜用,我當初辦理手機和門號還沒使用,都在太平區中平國中遺失,我於113年8月有去中華電信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同日審理中再改稱:我有將SIM卡還給中華電信門市人員,請他們把SIM卡註銷掉,因為我沒有再使用該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細繹被告歷次供詞可知,被告連其申辦本案門號之用途、需求都不清楚,已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販售人頭門號之行為人會刻意申辦新門號以便提供他人使用之特徵相符。再者,關於本案門號究竟係遺失並由被告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抑或被告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返還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並請求門市人員將SIM卡註銷及停用該門號等情,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其所辯內容已有嚴重瑕疵可指,自難採信。況且,無論被告係辦理SIM卡掛失,抑或將SIM卡歸還門市而辦理門號停用事宜,其所述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8月間,晚於告訴人接聽本案門號後受騙匯款之113年7月30日、31日,故其所辯內容縱使屬實,亦僅屬本案發生後所為之嗣後之舉,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衡諸常情,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電信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避免遭人撥打長途電話而無端增加龐大之電話費,抑或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濫用其電信門號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該門號SIM卡,如詐欺集團成員隨便以路上拾得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隨時會遭逢門號被停用之風險,顯難既遂成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輕易報警或停用,以確保其等能自由控制使用該電信門號,當不至於以該電信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電信門號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當無可能發生,依照常理,唯有本案電信門號持有人即被告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門號之被告親自將門號SIM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成員尚有其他何等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道,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使用,洵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考量電信門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張電信門號使用,且因申請電信門號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通常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屬或高度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人頭電信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社群軟體再三披露、廣為報導,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故為避免手機門號此種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能有所警覺,而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時為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擔任過鋁合金鍛造師傅,而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備一定之工作歷練及手機門號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足認其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門號之不法用途,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將本案門號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以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已有3年多,且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相異甚遠,而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亦非相同,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其前科素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鋁合金鍛造師傅,目前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