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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基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爵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王基爵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爵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55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錢(3.5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下稱「阿清」)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22日16時55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值淨重23.3352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104號),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72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居所2樓和室房間內,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友人王建印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基爵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19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下稱轉讓禁藥之前案)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轉讓禁藥之前案與本案係於同時在被告上開居所搜索,並均

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本院調閱轉讓禁藥之前案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向「阿清」購買後,一部分轉讓予王建印,賸餘未轉讓予王建印部分即為本案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王建印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22日前往被告上開居所,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遂自行取出施用等語(本院112訴16卷第225、22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應為被告轉讓禁藥予王建印所賸餘,其於111年5月22日遭警方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始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換言之,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之犯行至查獲終止,客觀上應僅受1次評價,自無從認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另行評價其違法性。是以,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前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與轉讓禁藥之前案屬同一案件,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4時57分許前某時,在

臺中市北屯區某遊藝場內,以每錢(3.5公克)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膨仔」之男子(下稱「膨仔」)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7月20日14時57分許,至其同址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已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2時許

,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14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26.4192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5萬5,600元(以上均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之前,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既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自無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施用毒品之前案)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

6所示之物為伊向「膨仔」購得,供自己施用所賸,「膨仔」與「阿清」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8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T00000000號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見偵32181卷一第6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5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9937卷第64、6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施用後所賸餘,本質上即屬施用行為所吸收之低度行為。既然施用行為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持有行為又被施用行為所吸收,則本案持有毒品部分即已隨同施用行為而一併受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亦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基此,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沒收部分: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 起訴意旨 1 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錢(3.5公克)6,000元之代價,向「阿清」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22日16時55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值淨重23.3352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104號)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2 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4時5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遊藝場內,以每錢(3.5公克)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向「膨仔」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7月20日14時57分許,至其同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餘淨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5687公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記載之扣案物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551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536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535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536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55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3.3112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0.208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5335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6.417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5331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扣案物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3.291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0.9515公克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3.2655公克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17.0363公克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小包 0.4367公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