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歷有宿怨,雙方並有多起刑事訴訟案件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甲○○因心有不甘,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播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申請暱稱「味丹行Weidan」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於民國113年6月2日以本案帳號張貼貼文,貼文內容略以:2016年乙○○撿到味丹行負責人遺失的手機、個人證件、照片、不動產資料,未誠實歸還,盜用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變造各個網路帳號,假冒味丹行及負責人名義…公開辱罵、私訊辱罵、電話騷擾、跟蹤,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的乙○○因此被判刑坐牢,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製作更多假的帳號誣告…#大台中愛心同心會理事長乙○○#誣告#防害名譽#侵佔遺失物#加重刑責#0000000000(下稱本案貼文)等語,具體指摘乙○○盜用盜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製造不實網路帳號辱罵、騷擾甲○○之情節,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且本案貼文屬公開狀態,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公然揭露乙○○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識別乙○○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連結上網見本案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5、134-1、13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使用公開之本案帳號發布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沒有誹謗之意圖,且告訴人乙○○告我是因為他撿到我的手機跟財產資料,他想要告我拿錢,我忍了他10年,我發布本案貼文只是要阻止告訴人的詐騙,告訴人的資料本來就是公開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使用公開之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貼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3年6月2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本案貼文截圖等資料(見他卷第9至1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沒有撿到被告之手機、個人證
件及照片,也沒有盜用本案貼文所載門號之預付卡,亦未假冒味丹行及其負責人之名義在網路上辱罵、勒索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3日,以其所申請臉書帳號「盧晏苹」(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告訴人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昭村」個人頁面上,接續發佈文字貼文,具體指摘告訴人濫訟,再變造證據,藉此誣賴他人,如不順其意,即跟蹤之,暗指告訴人藉此手段意欲索取財物或危害他人性命等不實事項,並謾罵告訴人情緒控管欠佳、易爆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該案中提出其於108年2月16日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掛失該門號之資料,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3至8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見經法院調查證據後,業已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有使用中,且因預付卡門號用戶需於啟用儲值後186天有效期限內儲值,始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是於108年2月16日被告掛失時,該預付卡並未遺失超過186天,臉書帳號「盧晏苹」登載之門號即為前開門號,而該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被告並曾於107年6月3日以臉書帳號「盧晏苹」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乙節。
⒉揆諸上開說明,門號0000000000號前係被告持有使用中,臉
書帳號「盧晏苹」亦係被告申請,然被告卻於本案貼文中指稱告訴人盜用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變造各個網路帳號,顯係散布不實事項以毀損告訴人之名義。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見聞前揭文字後,即易認定告訴人侵占遺失物、盜用他人預付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號並辱罵被告,而認告訴人除有道德上之瑕疵、亦有觸犯法律之行為,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該文字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屬誹謗。故被告於公開之本案帳號中張貼本案貼文,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貼文中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號碼,本案貼文自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身份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將該等資訊張貼於網路上,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而被告使用公開之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貼文,不特定多數人因此得以觀覽,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告訴人已就此提告,足徵被告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倘若被告認告訴人曾盜用其所有之預付卡,假冒其之名義,其應透過訴訟等合法程序請求,況告訴人未曾盜用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所稱之預付卡門號,業如前述,則本案貼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等社會評價受有損害,故被告張貼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貼文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公開於網路上張貼本案貼文,實難謂其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又本案貼文上所使用之字詞,已招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影響,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4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宿怨多年,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間之糾紛,反率爾於網路上張貼本案貼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土地出租,是「味丹行」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39萬元,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